原告诉称
周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周某霞与刘某雄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刘某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100%的使用权份额,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3.请求判决周某霞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100%的占有权和收益权份额;4.请求判决周某霞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生的所有财产权利,由周某霞子女陈某聪、陈某丽、陈某菲、陈某云、陈某桂法定继承;5.刘某雄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刘某雄的权利义务由周某霞指定周某霞的亲属外孙女陈某娟取得。
周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某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刘某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周某霞已提供的证据证明: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为周某霞,其中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奖励安置给被征收人的是两套房屋;其次,周某霞是被拆迁人,以刘某雄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474880元是从周某霞的拆迁款中直接扣除;第三,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东政房征[2015]14号)及附件《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当时有权购买涉案房屋的人选有刘某雄和周某霞的外孙女陈某娟,即该购房人需要是与周某霞同一户籍,且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
但因为刘某雄明确表示只是用刘某雄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还是归周某霞所有,周某霞听信了刘某雄的话,最终选定以刘某雄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第四,周某霞从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雄的意思表示,从周某霞出钱购买涉案房屋也能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周某霞所有。第五,刘某雄从小是周某霞看护养大,双方感情很深,这也是当时周某霞能够听信刘某雄不要涉案房屋的根本原因。
第六,一审法院仅依据刘某雄于2018年1月31日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就认定刘某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没有考虑的事情的前因后果,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周某霞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刘某雄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某霞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周某霞(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F号,属于项目的征收范围。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2322124元。(第十四条)签约比例奖。购买奖励房源。甲丙方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乙方的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三居室一套。
甲乙丙方根据此奖励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根据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甲丙方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此奖励安置房屋指标及具体事项以《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屋确认单》中约定为准。
同日,周某霞(作为乙方)签署《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载明“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购房人经乙方同意(以公证书为准)后,且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已审核通过。甲丙方现提供给乙方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三居室一套。甲乙丙三方根据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因房源有限,最终此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以协议正式生效,征收决定下发后,实际选取的安置房屋为准。购房人:刘某雄。”
2015年12月28日,刘某雄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一份,载明刘某雄同意按照被征收人周某霞(即周某霞)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同时知晓并同意本项目的选房要求及被征收人作出的《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并遵守上述文件之规定。
同日,周某霞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刘某雄(周某霞之外孙)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腾退项目的奖励房源,且周某霞同意奖励房源的购房款从本人上述被征收房屋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费用中进行抵扣。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
2016年5月29日,陈某丽代刘某雄(作为购房人)签订《安置房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购房人姓名为刘某雄,“奖励房源类型”一栏载明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付款方式为“专款折抵,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
2016年7月7日,周某霞签署《北京腾退项目选择购买奖励房源结算清单》,载明周某霞选择购买奖励房源金额为2421360元。2018年1月31日,刘某雄(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作为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雄自愿选择购买一号三居室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总房价款为1474880元。
另,根据《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规定,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购房家庭需提交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双方认可申请购房人条件予以放宽,周某霞的外孙(即刘某雄)可以购买房屋。
经询,双方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12月之前由刘某雄实际控制,现由周某霞居住。
周某霞主张涉案房屋以刘某雄名义购买,实为属于全部家庭成员财产。刘某雄未予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周某霞主张其与刘某雄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虽然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但购房合同由刘某雄所签,涉案房屋在取得后由刘某雄长期实际控制,在刘某雄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周某霞未进一步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周某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法院对其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故对于周某霞要求判决刘某雄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基于此所提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周某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刘某雄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系由刘某雄签署、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亦由刘某雄长期实际控制,周某霞未能就其与刘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进行举证,且刘某雄对其相应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在周某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形下,其依据涉案房屋购房款系从其公房拆迁款中扣除的情形主张其与刘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法院在此情形下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周某霞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其基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主张的其他诉求内容亦不能成立,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法院对周某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亦无不妥。如周某霞认为其基于购房款支付享有相应权益,其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