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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房改时登记部分子女名下父母去世属于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2-09-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英、赵某洁、赵某晨、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四原告各享有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0%(合计80%)的产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涛(1999年去世)与金某珍(2019年去世)夫妇育有二子三女,长女赵某英(原告1)、长子赵某达(原告4的父亲,2008年去世)、二女赵某雨(被告)、三女赵某洁(原告2)、幼子赵某晨(原告3)父亲赵某涛作为军队干部举家被安置在一号,承租人为父亲赵某涛。除父亲及长子赵某达在军队持有军籍,母亲与其他四名子女均落户北京。
1981年,单位将一号(涉案房屋)分配给赵某涛一家居住,承租人为父母。1992年,原告3赵某晨调入单位工作,父母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某晨。1994年,原告3赵某晨结婚,婚后夫妇二人与父母同住,妻子孙某霞户口迁至涉案房屋。1997年6月,原告3赵某晨夫妇的儿子出生,亦落户于此。1997年,原告3赵某晨夫妇所在单位启动福利分房,赵某晨夫妇作为单位双职工获得分房的概率极高,因此,父母经与在京家庭成员协商,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赵某晨变更为当时已离婚回到父母家居住、名下无房的被告赵某雨。
1998年,时单位开始房改,依据当时的政策,可以用工龄抵扣部分购房款,由于母亲没有工作,被告赵某雨表示,自己的16年工龄没有用处,可以用来为家里购房使用。于是,父亲同两位在京子女原告2赵某洁和原告3幼子赵某晨,以及被告赵某雨商量后,决定房款现金部分由父母承担,用被告赵某雨的工龄抵扣部分房款,购买涉案房屋。当时由于父亲年事已高,患病多年,身体状况非常差,母亲又不识字,且涉及被告赵某雨的工龄证明等因素,因此在办理具体购房手续当天,父母交代被告拿着父亲给的存折(或现金)和被告的工龄证明前往房管部门交纳第一部分房款。
1999年1月16日,父亲因病去世。2004年,房管部门通知交纳涉案房屋尾款,母亲交代同住的被告赵某雨拿着母亲的存折前去办理,但被告却背着母亲和其他兄弟姐妹将涉案房屋落在自己的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大家才发现涉案房屋竟然在被告赵某雨名下。于是,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回母亲名下,然而被告一直编造各种借口,未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回母亲名下。2019年5月母亲离世,三个月后,被告赵某雨开始公然向其他兄弟姐妹宣称涉案房屋非父母遗产,为她一人所有。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给父亲的房产,具有专属性和福利性,在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多次谈判中,被告也多次亲口承认因为父亲原因才能分房。之所以当初将承租人临时变更为被告,目的是为了便于原告3赵某晨一家获得单位福利分房,以改善整个大家庭的居住条件。如今父母均已离世,涉案房屋为父母遗产,所有子女均享有继承权的权利,绝不能因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就变成了被告的私产。
综上,被告赵某雨在亲口承认涉案房产为父亲所得,购房款为父母所出,仅使用了其16年工龄抵扣了部分房款,且父母未将房产赠与她个人欲继续非法占有。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以及事实情况,请求贵院认定四原告各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20%(合计80%)。鉴于该房产购买时使用了被告的工龄抵扣了部分房款,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相应补偿,请贵院酌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雨辩称,第一、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第二、被告符合涉案房屋的房改条件。涉案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规定,被告是房屋承租人,没有其他住房,符合房改的条件。第三,涉案房屋折抵了被告的22年工龄,并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房改时,被告是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房屋是被告的所有权人。
第四、涉案房屋的最早承租人,并不影响被告是房屋的产权人。承租人不一定是产权人。一号房屋在2018年已经被原告出售,售房款及之前租金都在原告手里。第五,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归属。第六,房屋的居住情况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归属。第七,父母帮被告支付购房款属于赠与行为。我们认为支付购房款行为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赵某晨买房不够的时候,父母也赞助了10万块钱。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涛与金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五名子女即赵某英、赵某达、赵某雨、赵某洁、赵某晨。赵某涛于1999年去世,金某珍于2019年去世,赵某达于2008年去世,赵某达遗有一子赵某杰。1996年9月,赵某雨与周某希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雨。
1981年单位通知单记载,姓名为赵某涛,宿舍:一号。1992年单位住房证存根记载姓名为赵某晨,地址为一号。1996年3月,赵某晨向行管局房管处提交申请,内容为,申请将承租人改为姐姐赵某雨。单位经研究决定,将西城区一号分配给赵某雨同志。原住房赵某晨,现改承租人为其姐赵某雨,请办理承租人手续。1997年案涉房屋承租人为赵某雨。
1998年5月4日赵某雨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科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内容为,赵某雨根据西城区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办法及批复,自愿按成本价格购买案涉房屋。1998年5月6日,赵某雨在购房保证书中签字。2003年10月20日,赵某雨(合同乙方)与单位(合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协议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交购房申请及有关证明,经甲方认可,同意将案涉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根据房价计算公式,按规定的折扣办法给予折扣后,本套住房实际售价为54432.60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购房款系赵某涛与金某珍出资。2011年7月12日,赵某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权利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赵某雨购买案涉房屋时仅折算了赵某雨个人工龄22年。
2019年12月赵某英与赵某洁、赵某晨、林某洋、赵某雨、2019年12月28日赵某晨与赵某雨谈话录音中记载,赵某雨所述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最初以父亲赵某涛承租,92年赵某晨调到单位工作,承租人由赵某涛变更为赵某晨,房改时赵某涛给其准备的材料教我买下房子,事实上现在这个房在我承租、公租的情况下在别人名下,最后在我名下的时候参加了房改,所以这个房子是我的,钱不是我掏的,钱是母亲出的当时折算了16年工龄。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屋交纳费用情况。
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雨名下,该房屋应为赵某涛与金某珍的遗产,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原系赵某涛单位分配给赵某涛的福利分房;二、赵某涛系军人,不受房改售房一个家庭仅享有一套住房的限制;三、赵某涛去世后,承租权才能在子女间转换;四、当时金某珍只是让赵某雨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赵某雨办到自己名下,且购房款系父母出资。赵某雨则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英、赵某洁、赵某晨、赵某杰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对于购房时“家庭”一节,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上述规定明确了“家庭”的范围,对于原告所述原告系属于家庭范围具备购买资格,无事实依据,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购房人资格一节,根据《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购房出售的房屋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正式职工,二是补售住房的合法承租人,购房时赵某雨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具备购买资格。
原告所述四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四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成本价出售住房相关政策,产权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承租人)优惠出售新旧公房,购买房屋具备人身依附性。赵某雨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赵某雨以按成本价购买案涉房屋,购买时折算了赵某雨的工龄,赵某雨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故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雨。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购房款并非被告出资、承租人变更、使用房屋过程中支付费用,均不影响案涉房屋产权的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案涉房屋80%产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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