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陈某芬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张某杰与张某英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芬、张某鹏原系夫妻,生育二子即张某杰、张某英,1984年陈某芬和张某鹏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陈某芬与林某刚再婚,林某武、林某洁是林某刚之子女。2019年1月6日,陈某芬因病去世,陈某芬生前留有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陈某芬个人名下。
陈某芬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张某杰对陈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武未尽赡养义务,林某洁与陈某芬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某英平均继承。陈某芬去世后,被告张某英独自霸占房屋,既不允许原告居住房屋,也不对原告补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英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陈某芬之所以分到一号房屋,有张某英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原因,该房屋2001年被依法强拆,后经相关部门协调,陈某芬签订了就地安置协议,在安置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安置人为2人,故一号房屋的取得有被告张某英的因素在内,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
2、陈某芬无力支付购房款,一号房屋由张某英出资5.9万余元购买。3、张某英一直与陈某芬一起生活居住,其他继承人不在身边,张某英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4、陈某芬生前或是去世后,张某英一家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张某英的工作单位在一号房屋附近,且张某英一家只有一号这一套房屋,需要使用该房屋,而张某杰和林某武不需要使用该房屋。所以张某杰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向张某杰、林某武给付房屋折价款。林某洁与陈某芬未形成继承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林某武辩称,陈某芬与张某鹏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张某杰、张某英,1984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林某刚与刘某丽原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我与林某洁,八十年代林某刚与刘某丽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林某刚抚养,林某洁由刘某丽抚养。陈某芬与林某刚于1987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一直跟着二人共同生活至1998年或1999年,这么多年一直都是张某英在照顾陈某芬。我要求由张某英、林某武、林某洁三人平均继承一号房屋,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林某洁辩称,林某刚与刘某丽离婚后我跟着刘某丽共同生活。林某刚与陈某芬再婚时,我还未成年,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刘某丽,林某刚也经常去看望我和刘某丽。刘某丽再婚时我6岁,仍然跟着她共同生活。我认为我是林某刚的亲生子女,父母离婚时我未成年,林某刚对我有抚养义务,我有权继承一号房屋。我没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对林某刚夫妇尽过赡养义务。综上,我要求和原告、张某英、林某武平均继承一号房屋。
法院查明
陈某芬,原籍河北省,2000年5月户籍迁入北京。陈某芬与张某鹏于1973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杰,次子张某英。1984年法院判决陈某芬与张某鹏离婚,张某杰、张某英归张某鹏自行抚养。林某刚与刘某丽于197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林某武、长女林某洁。1984年8月31日,林某刚与刘某丽经本院调解离婚,林某武由林某刚自行抚养,林某洁由刘某丽自行抚养。
1987年6月26日陈某芬与林某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居住在林某刚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W号公租房内。林某刚于2001年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芬2019年1月死亡。陈某芬之父陈父于1996年死亡,之母陈母于1980年死亡。
陈某芬在世时,张某杰曾到一号房屋探望过陈某芬。原告提交的陈某芬的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住院通知单家属签字处均为被告张某英。1997年张某英自河北老家到北京市工作,2012年以后张某英与陈某芬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陈某芬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等均由张某英照顾负责。陈某芬与林某刚再婚后,林某武随二人共同生活。林某洁未对陈某芬进行赡养。
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12年2月15日,陈某芬与拆迁办(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改造危房位于W号公房1间,甲方就地安置陈某芬位于一号房屋一居室1套,陈某芬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25710元……陈某芬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共计应付59385.86元。2012年6月21日,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登记在陈某芬名下。
张某杰、张某英认为一号房屋系陈某芬之个人财产,林某武、林某洁认为一号房屋来源于林某刚单位分配的W号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故一号房屋是林某刚的个人财产。
本院到拆迁办调取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材料。对于《安置协议》中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购房之约定,本院向拆迁办进行了调查,负责人答复:拆迁时林某刚已死亡,陈某芬无业,考虑陈某芬长期上访以及生活困难等情况,直接按照最高工龄优惠购房的方式计算购房款。
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总价)为:465.76元。
陈某芬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芬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张某英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张某英向张某杰给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向林某武支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
三、驳回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原告张某杰、被告张某英作为陈某芬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陈某芬的遗产。陈某芬与林某刚再婚时,林某武尚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陈某芬与林某武形成抚养关系,林某武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陈某芬的遗产。林某刚与前妻之女林某洁在二人离婚后随其亲生母亲生活,林某洁与陈某芬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陈某芬的遗产。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号房屋是否系陈某芬的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林某刚工龄政策福利;二是张某杰、张某英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原西城区W号公房变更承租人至陈某芬名下,陈某芬与拆迁单位签署《安置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一号房屋应为陈某芬之个人财产。张某英主张出资购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陈某芬在购买一号房屋时,相关单位考虑陈某芬当时的困难情况等,给予了陈某芬以最高工龄优惠计算房价款的方式,实际并未计算工龄,故涉案房屋不存在林某刚工龄政策福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陈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证人陈某芬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对陈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自述2012年起张某英一家与陈某芬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张某英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张某英对陈某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英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按照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给付折价款,张某杰、林某武表示同意。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陈某芬的赡养情况,法院酌定一号房屋由张某杰、张某英、林某武共同继承,其中张某杰、林某武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张某英继承50%的产权份额。张某英应按照张某杰、林某武应继承之份额向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