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94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剩余购房款的利息;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称购买原告的房屋,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4万元,现原告已将房屋过户至被告一名下,被告二仅给付购房款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丽辩称:周某丽与赵某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赵某英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周某丽属于法律关系认知错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赵某英对周某丽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周某丽已经脱离了与赵某英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某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某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赵某英对周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某娟不知情房屋的交易。赵某英诉状和周某丽答辩状对房屋交易价格有明显不一致;周某丽答辩状陈述赵某娟仅支付购房款20万不对,因2009年9月分别给赵某英打了40万,一笔10万,一笔30万,赵某英提出昌平的房子给赵某娟,赵某娟表示用114万购买,2009年9月分别转款10万、20万,这个购房款不是替周某丽支付的,2011年3月,赵某英提出打欠条,就写了94万的欠条,当时赵某娟不知道房子已经卖给周某丽并过户了,后打听到后,就没付款。在赵某英和周某丽的房屋交易过程中,赵某娟没有参与。
针对周某丽答辩状,在1999年,赵某娟有一套别墅,在2003年到2009年是借给周某丽居住,房子是毛坯,赵某泉进行了装修,2009年让赵某泉把房子给其,商议30万,不是150万,写了欠条后房子退回。欠条写的是周某丽,不存在周某丽出100万给赵某娟装修别墅。三方商定150万装修款,三方是谁也不清楚。赵某娟主动承担周某丽与赵某英房屋买卖合同之债,实际赵某娟不知道其二人房屋买卖,更不提折抵的事,答辩状称折抵房款后又写欠条,给现金,我方认为这是在拼凑150万装修款的数额,赵某娟仅支付过10万元,是2010年10月5日支付给赵某泉,是为了偿还那个30万。不存在150万的补偿款。
在2007年之前,这款项已经还清,都是银行转款,总数超出了30万,是380600元,赵某娟表示没有仔细算过账,就给付了上述款项。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债权形成与赵某英提起本案诉讼的间隔已经超过十年。在本案审理期间,赵某英虽然主张基于亲属关系,节日见面时曾经提起过,并据此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周某丽、赵某娟均当庭否认,赵某英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足采信。
虽然前述民间借贷诉讼案的审理,部分涉及了房屋买卖事宜,但根据开庭笔录记载,赵某英在该案要求赵某娟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其在履行口头协议时把房屋过户给周某丽,不能再行过户给赵某娟,其违约在先并且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自然无权主张赵某娟继续给付购房款。由于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未涉及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的追讨等,并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顺延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赵某英的诉讼请求和周某丽在本案中的主张。
法院查明
2009年9月28日,出卖人赵某英与买受人周某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10000元(小写),柒拾壹万元整(大写)。附件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中写明“以上房款全部由本人支付给赵某英与周某丽无关。”后有赵某娟签字,时间为“2009.9.29”。周某丽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另,2009年9月23日形成证明一份,载明:“周某丽购买赵某英的房子,所有款项和费用都由赵某娟全部支付。特此证明”,卖房人签字处有赵某英签字,付款人签字处有赵某娟签字。
赵某娟对于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及内容有异议,鉴定结果“赵某娟”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赵某英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娟,均要求偿还赵某娟于2011年3月13日所写欠条的借款,该欠条载明:“今借赵某英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最晚陆年还完。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还清”。在案件中,赵某英主张上述借条系赵某娟在2011年2月底左右打电话向赵某英表示做生意用钱,借款100万元。赵某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日期也对,写欠条的地址也是赵某英说的地址,但其他赵某英所述均不是事实,赵某英并未将其所称的款项交付给赵某娟。赵某娟在该案中称赵某娟在2003年时让赵某泉去住其在海淀的房屋,到2009年时,赵某泉表示其与周某丽和孩子不住这个房子了,但在其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给付款项,第一次说120万,第二次说150万,相当于说好了。
2009年,赵某英将她在昌平有一套房,赵某娟和赵某泉谈好150万元,赵某娟当时给不了赵某泉,赵某英主动替赵某娟和赵某泉说将赵某英的房屋先替赵某娟给赵某泉,主动将房屋过户给赵某泉,房屋手续做好后赵某娟给赵某英写了欠条,相当于赵某英替赵某娟给了赵某泉120万,相当于赵某娟还欠赵某泉30万,赵某娟也给赵某泉打了欠条,后来30万也还了。2009年赵某英将其房屋抵给赵某泉120万,2009年办的手续,2011年3月12日打欠条前,赵某娟已经支付给赵某英30万元和10万元的房屋过户费,还剩90万元,因为赵某英说过户还另外花了4万,所以赵某英说是94万。
在第二次审理案件中,赵某英主张赵某娟让赵某英住其在海淀区别墅,二人协商好谁出钱装修等事宜,赵某英听说是赵某泉卖掉自己的房子拿着钱去装修的。赵某泉装修完去住了,住了五六年,赵某娟的爱人并不知道这套房子已经被赵某泉去住了,后来赵某娟的爱人知道了,提出要么要房子,要么就跟赵某娟离婚。赵某娟与赵某泉协商,正好赵某英的房子闲着,也想卖掉,赵某娟听说后就问赵某英能不能卖给他。赵某英让赵某娟出个价钱。赵某娟表示给不了太多,能先给20万元。2009年9月26日,赵某英将房屋配合赵某泉的爱人周某丽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到周某丽名下。房子过户之后,赵某泉去该房屋居住,赵某娟去海淀房屋居住,赵某娟给赵某英汇款20万元,当时作价110万元,还差90万元以及一个过户费,当时并没有写欠条。
2011年3月13日写下的欠条,欠人民币94万元整,欠条载明的是购房款。赵某娟在该案中主张赵某英陈述不属实,赵某英把房屋卖给赵某娟属实,赵某娟给了赵某英钱,但是房子并未过户给赵某娟,而是过户给了别人。赵某英对于房子的事情整个事实没有了解,赵某英卖110万元是赵某泉跟赵某娟说的,赵某英卖房的事情赵某娟根本不知道卖多少钱,给赵某泉多少钱的事情赵某娟根本没有跟赵某英说这些事,都不是事实,虽然赵某娟在法庭上说这事,是因为赵某英说给赵某娟94万元现金,赵某娟才说那些反驳,目的在于证明赵某英没有给赵某娟钱。
赵某英卖房的事实是赵某泉跟赵某娟说的,说房子卖给赵某娟,把钱给赵某英,赵某娟已经按要求给赵某英了,赵某英应该把房子给赵某娟,赵某英把房子过户给别人了,是赵某英单方面听了赵某泉的一面之词造成的结果,产生矛盾。因为赵某娟曾经把60万元给赵某英,赵某英说那房子给别人了,赵某娟觉得如果连个欠条都没有,三方任何手续都没有,赵某英没给赵某娟写欠条,欠条是赵某娟写的,是赵某娟约赵某英去写的欠条,不是赵某娟欠赵某英钱,欠条能证明赵某娟给赵某英60万元,94万元的形成是赵某英告诉赵某娟写的,欠条是在特定情况下写的,如果房子过户给赵某娟,这欠条就成立,本来是赵某娟要买赵某英的房屋。
裁判结果
一、赵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英购房款940000元;
二、赵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英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赵某英与周某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娟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证明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为赵某娟所签,据此可以认定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由赵某娟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周某丽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赵某英要求周某丽支付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现赵某英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周某丽,赵某娟应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诉讼时效,赵某娟曾在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2011年3月13日的欠条系因买卖涉案房屋所形成,该欠条写明给付款项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赵某英曾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娟给付款项,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赵某英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赵某娟在之前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2011年3月13日的欠条所列款项实为涉案房屋购房款,赵某娟在其他案件中表示赵某英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赵某娟,欠条就成立,结合法院查明赵某娟承诺替周某丽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欠条所列款项为涉案房屋未付购房款,故对于赵某英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赵某英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欠条写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3月13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