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发布日期:2022-09-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当代刑事诉讼体系的完备不仅仅需要诉讼程序的完整、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以及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相关制度,也需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通过与被害人等相关者平等协商后处理刑事案件的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诉讼人在引导和鼓励等情况下,出于自愿承认自身罪行,经过诉讼程序简化或终止对被诉讼人以从宽处理和处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该制度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能够有效而快速的解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现在合作性的司法精神,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大目标下的必然趋势与需求,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契合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稳步运行的需求,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能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处于司法实践试点阶段,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各地的司法习惯和认知也不尽相同,这就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难得到有效的同意的运行。本文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理论入手,进而比较类似的制度得出可借鉴经验,基于此再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状及潜在问题进入深入的探讨,最后结合我国现实国情,逐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认罪认罚;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及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诉讼人在引导和鼓励等情况下,出于自愿的角度,如实的承认自身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过诉讼程序简化或终止对被诉讼人以从宽处理和处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该制度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能够有效而快速的解决刑事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植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当担司法宽容精神,以人权、民主、公正、平等、宽容为主要元素。基于“宽严相济”政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宽”并不是无原则的宽大处理,而是该轻而轻,该重而重,“重重轻轻”相结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的从宽,二是在程序上的从简,进而兼具当代刑事司法程序性与实体性的特征,能够促进司法公正与刑事司法效率。具体的如基层法院所管辖下的认罪认罚的案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而判处3年以上的案件责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且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被诉讼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的意义
我国自1979年出台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2009年将近三十年间,陆续多次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xxxx、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坦白自首的通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变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的刑罚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可以快速处理,无需公诉人出庭。这加快了简单案件的办理速度也显著提升了诉讼效率。
然而简易程序使用范围狭窄,不能缓解司法机关日益增长的刑事诉讼压力,并且刑事诉讼并未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仍要依靠法院和检察院的自由裁量。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3月)是首次在简易程序里加入了控辩双方合作的因素,赋予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和实体处分权。
2006年12月,为彻底贯彻xxxx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文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也相继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被告人认罪较轻的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要求,在处理程序上进一步的简化,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开启轻案认罪从快的办理模式。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次从刑事政策方面提出了“被告人认罪”的概念,赋予了“被告人认罪”的实体地位。《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一次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纳入了刑法典中。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这一概念逐步的有了显微的形成。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专门的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对刑事诉讼法的的修改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在简易程序上的调整十分明显,包括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7月22日起实施)指出,要不断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系统性、程序化的完善,并且明确实施细则,明确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和条件等,不断规范规范审前和庭审程序。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了新的进展。
二、与类似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学术界成为“中国式辩诉交易”,然而在不同的司法背景中,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类似制度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这不妨碍我们在研究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对其他类似制度的程序机制及其相关的保障体系进行适当的借鉴与参考。
(一)类似制度以辩诉交易为例
在全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上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者是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在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上都存在着与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的制度。
就如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英国的“罪状认否程序”,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与刑事处罚令程序”,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等等。
以美国的辩诉交易为例:从广义上看辩诉交易包含了隐性的辩诉交易和显性的辩诉交易。在以沉默权为基础的美国刑事诉讼里,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体现了隐性的辩诉交易,这种答辩可以为其赢得较轻的量刑,而显性的辩诉交易是被告人所在的辩方和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在诉讼前达成一致协议,以检察官在起诉时做人让步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也有此定义。所以辩诉交易是指“起诉和辩诉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他国相似法律异同比较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之间有相似之处,均体现了以轻罚换取认罪,提高诉讼效率。但两种制度在本国司法背景下在本质和程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1)相同点:①能否试行该制度需法院审查确认;②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③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护;④被告人认罪之后都一定量减刑。
(2)不同点:①存在的理论依据不同,辩诉交易的建立基础在于控方以放弃追求部分罪行的方式来换取被告人对其他罪行的自我认罪,控方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而我国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与在侦查检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中的一种制度延伸,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发展。以认罪认罚换取相应的减刑等从轻处罚,事实上是站在了刑罚适当性视角上基于对犯罪行为的裁量责任刑罚,基于预防犯罪和恢复社会关系而裁量预防刑罚,两者的结合确立了低于实际罪责的刑期。②司法不同,辩诉交易是在广泛的司法实践里形成的一项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正在试行的一种新制度。③案件适用范围不同,美国辩诉交易使用的范围比较广泛;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仍然主要适用于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与速裁程序所相对应的一审轻刑案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状及潜在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的。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
(2)、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4)、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与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主要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和程序上的简化处理,
包括了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了程序上从简处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推东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如实、资源供述事实,提高与司法机关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配合程度,降低司法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必要的消耗,提高司法效率,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犯罪案件高效、高质处理的需求,同时也有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建设。“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改革不是单一环节的变动,而需要考虑实际问题及系统性,兼顾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并合理利用律师的力量,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完善办案的全过程监督。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7月22日起实施)指出,要不断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系统性、程序化的完善,并且明确实施细则,明确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和条件等,不断规范规范审前和庭审程序。并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具体的试点办法,针对适用范围、条件、办理程序、相关证据标准、从宽限度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在北京、上海、西安、重庆、大连等十八个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截至至2017年11月底,18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281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面临着一些立法上和实践中的缺陷,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的运行体系。对于量刑从宽标准的不完善我国刑法对各种认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不同程度的认罪形式没有针对性的建议。”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存在部分案件不适用的问题,如从保障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部分案件存在不适用问题,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属于没有完全地丧失辨认或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身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是未成年人,其辩护委托人或者代理者对其认罪认罚存有异议的;
(3)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4)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况。
试点中另有规定,对符合标准的案件,其嫌疑人如果有重大立功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另外,认罪认罚也有“反悔权”和“反悔后再反悔权”,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各个环节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诉讼人能够随时进行认罪认罚,即便是之前认罪认罚后期又有反悔的情况,也是被允许的,这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诉讼人的的权利,当然,这种情况下,起就不能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并且,如果其后来又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一些权利和可能遇到的处罚等信息,同样也可以重新进行认罪认罚供述,并且继续享受认罪认罚制度。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诉讼人认为其是在错误引导的影响下对认罪认罚存在错误理解和认知的,那么气也能够提出上诉。
试点方案注重形式被害人的参与度及参与有效性,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者、代理人的意见尤为重要,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过有效沟通,是否有达成谅解协议等量刑等情况,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的重点参考因素,并且在该过程中敦促被诉讼人、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如道歉、退赃退赔等,这也将十分有利于矛盾化解、诉累的有效减轻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制完善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xxxx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明确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重也明确提出了“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简化工作流程,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的要求。社会转型新时期,社会矛盾增加,刑事犯罪数量逐年增加,且结构变动较大,故而推进认罪认罚制度,实现繁简分流,促进刑法效率提高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尤为重要。同样的,如果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实施过程中,一旦相关制度设置不合理,流程梳理不明确等,不仅不能推进司法改革,更增大了司法腐败的可能性,损害司法权威。接下来,结合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认罪认罚制度推进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一些对策上的探讨。
(一)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
认罪协商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不可缺的重要组成,故而构建与我国实际情况向符合的认罪协商程序十分必要。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是一个系统的框架爱,其中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等详细的制度、程序和规则。上述诉讼制度虽然已经体现了被告人或者嫌疑人与原告人之间的“合作”色彩,但是在此协商体系中,辨控双方与国家的协商程度稍显薄弱,故而要进一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
(二)证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标准不能降低
认罪认罚从宽的考量中,对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定罪处刑的前提。为了减少无辜被冤问题的情况,基于历史经验教训,我国刑事诉讼罪域证据方面的重视程度很高,基本要求有二:一方面仅凭口供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顶嘴,另一方面追诉和定罪的标准应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充分”。到那时我国当前的实践过程中,冤假错案仍然存在,例如“赵作海案件”、“呼格吉勒图案件”等,这些冤案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过分依赖于口供证明作为定罪证据。
(三)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是司法案件合理有效处理不可或缺的构成,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过程中,律师援助更为重要,因为保证被诉讼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律师援助是避免其遭到引诱、欺骗或威逼进而认罪的重要保障。
《试点办法》中明确提出要注重律师援助,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诉讼人提供有效的法律知识及律师帮助,且提出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纳入其中,但是需要以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提出申请为适用前提。但是这并不能保证律师援助的全面性,以为存在一些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等问题而无法完成申请,因此,建议对于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没有律师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指派提供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也是落实“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重要举措。
另外,要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含义,准确把握量刑从宽的幅度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要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以及其所犯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既不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为其进行“从宽”,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从宽”,在不同情况下其能够获得的从宽幅度也应有所不同。及比如在社会危害性及大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为被当场抓获,证据确凿而无法狡辩情况下进行的如实认罪,也并不能抹杀其恶劣的出发点和主管恶性。故而,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以及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尽快完善量刑指南,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时有更加明确、具体的依据。同时为了更准确有效的进行实施,法律还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即使犯罪嫌疑人、被诉讼人不认罪认罚,最终其被定罪,也不能因为其不认罪认罚而被法外加重处罚。存在应从宽情况的情节也赢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从宽处罚。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有剥夺被告人合法权利,甚至有威逼被告人认罪之嫌。
五、结语
“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意。”桑斯坦在《权利的成本》中说,“将司法正义问题简化为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伸张正义需要成本,投入的司法资源必然会影响和制约正以实现的程度。”而在现在的时代背景下,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也是不可或缺的。不光要效率,也要公平公正。我国更加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完善制度。
致谢
在此次论文设计过程中,感谢学校,给了我再次学习的机会,在此次毕业论文写作中离不开李慧老师的支持与指导,刘老师在忙碌的教学工作中挤出时间,从论文选题到后期修改都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其严谨的态度,别出心裁的想法都带给了我许多启发与灵感。还有教过我的所有老师,如果没有他们的悉心教导,让我有了更多的知识积累,思维与视野更加开阔,基于此,我才能完成这篇论文。同时也要感谢帮助过我的朋友和同学,他们为我提供了许多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与他们的讨论中使我学到了诸多东西,受益良多,有了他们的支持与帮助,才使我的学习生涯更加丰富多彩、充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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