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徐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周某辉与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2.周某鹏返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现价约500万元;3.诉讼费由周某辉、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承担。
徐某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徐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辉、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位于A号宅院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指标项下的房屋分配和遗产认定问题。2.涉案房产证至今未办理,一审未予查明。3.之前判决书将针对宅基地的补偿作为遗产按分家协议确定的份额分配有误,分家协议、该案的审理及判决徐某娟均不知情,判决结构严重侵害了徐某娟及二子女的权益,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离婚调解书中确定了徐某娟对拆迁回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周某辉转让购房指标项下的房屋侵害了徐某娟的居住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5.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一审未经调查擅自做出“涉案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
周某辉、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16日,徐某娟与周某辉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约定为:如果北京市房山区A号宅院的现有房屋,能够在村集体拆迁中置换两套或两套以上回迁楼,徐某娟对其中选定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有权居住使用。
2017年5月10日,周某辉(乙方)与F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A号,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及补助费770666元,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当事人当庭陈述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坐落位置为房山区一号及房山区二号,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现一号房屋已经登记在周某鹏名下。二号登记在周某辉现任配偶名下。
后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作为原告以周某辉为被告起诉请求分割A号宅院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屋。2018年判决书,确认周父、周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周父、周母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A号有宅院一处,2014年4月10日,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签订《分家协议书》,就周父、周母遗产分割事宜达成约定:父母原宅基地及住房由四子女平等继承,一旦发生拆迁,四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该判决书确认周某辉给付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拆迁补偿款322664.61元,由于判决时回迁安置房尚未建设,该判决书对于A号院宅院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未明确分割份额。
2020年4月24日,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辉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回迁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受让该房屋指标款1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之前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拆迁房屋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属于周父、周母的遗产,四子女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均有继承权,现该房屋拆迁所有房屋两套,周某辉将其中坐落于房山区一号的回迁安置房转让给周某鹏,且房屋已经登记在周某鹏名下,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娟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周某鹏返还房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辉与徐某娟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徐某娟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徐某娟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房山区A号宅院系周父、周母的遗产,四子女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周某辉均享有继承权,回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系A号宅院衍生的拆迁利益。A号宅院的权利人周某辉与周某鹏、周某良、周某杰订立《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将房山区一号的回迁安置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娟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