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菲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鹏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赵某菲系父女关系,1990年至2000年期间,赵某鹏决定购买两套房屋。因赵某鹏在外地不方便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于是就想着用两个女儿的名义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用二女儿赵某菲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赵某鹏为此支付了50%的首付款,之后,赵某鹏又将购房款转给大女儿赵某玲用于支付两套房屋的分期付款,直至支付完成全部房款。此后,赵某菲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今。
近期,由于赵某菲与赵某鹏关系紧张,且赵某菲不尊重照顾赵某鹏,赵某鹏要求赵某菲返还诉争房屋,赵某菲拒不返还,因此,赵某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某菲辩称,不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赵某菲是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赵某鹏不享有一号房屋的物权,一号房屋是以赵某菲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赵某菲名下,并且交付给赵某菲,自交付之日至今已经有20年的时间,在这20年的时间中均是由赵某菲居住使用,并由赵某菲支付装修、物业等相应的居住使用费用。根据物权法规定及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一致,均为赵某菲。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秦某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赵某玲、次女赵某菲。
2000年9月16日,赵某菲作为买受人、案外人北京K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赵某菲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购房款610670元,交付房屋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当日,赵某鹏支付首付款280670元。此后,赵某菲负责偿还一号房屋按揭贷款共计53099.2元。2002年12月11日,赵某鹏结清剩余贷款316571.24元。一号房屋交付后,赵某鹏、赵某菲将其出租至2005年。
自2005年起,赵某菲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并缴纳了在此期间产生的供暖费、燃气费、水费等生活费用。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契税发票等原件均由赵某菲保管。
经询,赵某鹏表示其因外地工作,不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故以赵某玲、赵某菲名义购买两套房屋,其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赵某菲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为一号房屋的买受人,赵某鹏虽支付了购房款,但该购房款系赵某鹏与秦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赵某鹏、秦某珍赠与赵某菲的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赵某菲申请秦某珍、赵某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秦某珍的证言大意为:因赵某玲、赵某菲业已长大,故秦某珍与赵某鹏为赵某玲、赵某菲购买了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赵某菲于2005年搬至一号房屋居住。
赵某玲的证言大意为:秦某珍与赵某鹏为赵某菲购买了一号房屋,为赵某玲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赵某玲于2006年将上述房屋出售,但赵某鹏并未向其主张售房款。
经询,赵某鹏、赵某菲并未签署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赵某菲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鹏表示购买上述房屋时,亦不存在限购等政策障碍。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鹏、赵某菲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赵某鹏主张其与赵某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某菲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鹏作为赵某菲的监护人,于涉案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赵某菲签署涉案合同行为之追认,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一号房屋购房款虽以赵某鹏与秦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但综合全案案情可以看出,赵某菲自2005年起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生活,一号房屋相关文件原件亦由赵某菲保管,赵某鹏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均未就一号房屋产权向赵某菲提出任何主张;赵某玲出售所购房屋时,赵某鹏亦未向赵某玲主张售房款。综合考虑购买二号房屋、一号房屋时北京尚未出台限购政策之实际,结合赵某菲、赵某玲的年龄及个人状况,赵某鹏与秦某珍出资为子女购房存在高度盖然性。
综合上述分析,赵某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难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赵某鹏要求赵某菲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但赵某鹏如认为其与赵某菲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