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高某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继承高某聪、刘某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产两套);2.判令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配合我办理完成继承手续,执行并完成法院判决结果;3.诉讼费、评估费由双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高某聪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我与高某文二人。高某聪与蒋某解除婚姻关系后,高某聪与刘某再婚,并育有子女三人,即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2005年高某聪亡故,2019年4月7日刘某亡故。上述两位被继承人亡故时遗留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住宅两套。我多次与其他继承人协商,要求继承遗产,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文辩称,我同意高某震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按照五分之一份额继承。
高某武辩称,我不同意高某震的诉讼请求。刘某于2013年1月立下遗嘱,表示两套房屋由我、高某英、高某杰继承。因此两套房屋与高某震无关。高某聪于2005年去世,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高某震从未提出过起诉主张权益,已经超过继承法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所立遗嘱中涉及的其他遗产,已在订立遗嘱之前进行了处置。
高某英、高某杰辩称,我们不同意高某震的诉讼请求。高某震无权继承高某聪享有的份额,高某震是高某聪与前妻所育子女,高某震随蒋某生活,未对高某聪履行赡养义务,对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高某震已经继承了高某聪1.5万元,高某文已经继承高某聪所有的老家的房屋六间,在分割本案房屋的时候,高某震、高某文不应该再享有分配份额。
高某震与刘某不存在抚养关系,高某震不是刘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刘某的遗产。2013年1月刘某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高某聪与蒋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二人,即高某震、高某文。高某聪于1950年与刘某再婚,刘某系初婚,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高某聪于2011年3月8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未留书面遗嘱。刘某于2019年4月7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均登记在高某聪名下。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系高某聪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原为高某聪向单位承租的公有住宅,1998年4月24日,高某聪向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二号房屋,并于1998年6月交纳房屋订金及公共维修金9000元。1998年12月18日,高某聪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聪以成本价购买二号房屋,使用了高某聪与刘某的工龄优惠,房屋总价款15450.28元,准确金额经核定后多退少补。2000年2月高某聪交纳房款7716.34元。2002年3月27日高某聪取得二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高某英、高某杰、高某震、高某文主张二号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高某武称二号房屋虽为高某聪向单位申请,实际是给高某武结婚使用,自1985年起由高某武居住使用,购房款由高某武交纳,且购房相关凭证原件均由高某武保管,二号房屋应为高某武的个人财产。高某震对购房相关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因买卖合同中联系人处是高某武,所以凭证原件在高某武手中,但无法证明该房屋产权与高某武有关。高某英、高某杰对购房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看出高某武与产权有关,房屋产权人应为高某聪。
2013年1月,刘某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名下只有住房两套系由单位分配给我们的职工宿舍,一号房屋由我夫妇出资购买的。另一套二号房屋系由单位为解决高某武结婚用房问题分配并由高某武个人出资购买下来。另外老家的房六间有高某文继承处理。我们二人名下的二号房屋归高某武。一号房屋三分之二给高某英继承。三分之一由高某杰继承。高某震和高某文不再继承。2005年我丈夫逝世前他的决定可能也向高某震、高某文表明并让我将我们夫妇二人的积蓄15000元作为他的遗产交给了高某震继承。高某文因老家的房子她出手卖了现金别人都没有见到。所以不再对我们夫妇所留其他遗产提出继承要求。根据上述,本人决定,在我走后,我和丈夫所留遗产房屋按照我们夫妇共同议定的份额由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分别继承。立遗嘱人刘某”
高某震认可上述自书遗嘱系刘某所写,但认为无法看出高某聪的意思表示,遗嘱应属无效,两套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高某聪老家的房屋是其与蒋某的共同财产,离婚时给了蒋某,与本案无关;同时认可收到刘某给付的1.5万元,现金财产已经分割完毕。高某文对遗嘱真实性认可,对遗嘱内容及分配方案不予认可。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对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要求按照遗嘱予以分割。
高某文称高某聪于1948年至1949年期间给蒋某寄了一封信要求离婚,后蒋某带着高某震和高某文在老家生活,不久亲属将高某震送至高某聪处,与高某聪共同生活,并于1953年随高某聪到北京共同生活一两年后,刘某从河南到北京与高某聪、高某震共同生活,文革期间高某震从北京工作调动到陕西,八十年代到天津工作生活至今;高某文于初中二年级到北京上学并与高某聪、刘某共同生活,由高某聪负担生活费和学费。高某震主张其在高某聪去世后对刘某有赡养、照顾的行为。
为此提交照片3张,证明其2007年1月带刘某到深圳游玩。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对照片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中没有高某震,无法证明高某震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且高某震、高某文与刘某之间未成立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高某英、高某杰主张高某震、高某文对高某聪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不分遗产,且高某聪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已经分割完毕。
裁判结果
一、高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高某震、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按份继承所有,其中高某震、高某文、高某武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高某英继承三十六分之十七份额,高某杰继承十八分之五份额;
二、高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高某震、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按份继承所有,其中高某武继承三分之二份额,高某震、高某文、高某英、高某杰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高某震、高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高某武主张高某震、高某文未提出继承而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高某震、高某文自述,高某震于1953年到北京与高某聪共同生活一两年后,刘某到北京与二人共同生活,彼时高某震已年满十八周岁,高某文主张于初中二年级到北京与高某聪、刘某共同生活至成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定高某震、高某文与刘某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二人无权继承刘某的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系高某聪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二号房屋,高某武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其提交的购房相关材料,该房屋于高某聪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了夫妻二人工龄优惠,且购房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高某聪,故对高某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均系高某聪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聪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为其遗产,由刘某、高某震、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继承。
关于刘某所留遗嘱,各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遗嘱人需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刘某的遗嘱仅注明年、月,没有注明日期,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但本案中刘某的继承人均对遗嘱予以认可且同意按照遗嘱继承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遗嘱中所述高某聪的意见,因高某聪未留书面遗嘱,且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无其他证据证明高某聪曾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对高某聪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主张其对高某聪尽了全部赡养义务,高某震、高某文未尽赡养义务,但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就履行赡养义务的形式未举证证明,无法明确区分继承人之间所尽义务的多寡,故对于高某聪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
刘某享有二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七份额,按照其遗嘱由高某武继承所有,加之高某武从高某聪处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高某武共继承二号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剩余由高某震、高某文、高某英、高某杰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一号房屋中刘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由高某英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加之从高某聪处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高某英共继承一号房屋的三十六分之十七份额;由高某杰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加之从高某聪处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高某杰共继承一号房屋的十八分之五份额;剩余由高某震、高某文、高某武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