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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信用卡诈骗罪的现状与刑法规制
发布日期:2022-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信用卡诈骗行为也因此变得越来越多。本文从信用卡的起源谈起,重点剖析当今时代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新形态以及面对这些犯罪新形态该如何修改完善法律法规,从而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避免或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犯罪新形态;预防措施
互联网时代下信用卡诈骗罪的现状与刑法规制
  一、引言
  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互联网得到不断地发展,与互联网有关的产业也随之快速发展,信用卡产业便是其中之一。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带了一些无法避免的问题。不法分子借着法律的漏洞和行业管理的疏忽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常常发生。此类犯罪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国经济与法治事业的发展。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我国目前发展的新态势,提出一些较为实际、符合当代社会发展且可以规制互联网时代下信用卡诈骗罪的机制。
  二、信用卡的起源及在我国的发展
  (一)信用卡在世界范围内发展概况
  信用卡于1915年起源于美国。一开始是商铺、饮食娱乐抑或是一些油气公司发行的。一些美国的商铺、饭店为了吸引各类消费者,倾销商品,提高他们的营业额,在一定范畴内选择性地给消费者分发一种制作粗糙的信用筹码。其后,这一模式演变成用塑料制成的卡片,作为客户消费的凭据,因而展开了用信用筹码在本商铺购货赊销服务的买卖。这就是信用卡的雏形。其后,伴随着经济的变化发展,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对快速、简练的交易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此时信用卡恰恰都能满足,便成为金融交易工具的发展方向,得到了快速普及。
  (二)信用卡在我国发展概况
  信用卡在我国的发展大概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1985年,在珠海中行诞生了我国第一张信用卡“中银卡”,预告着我国信用卡产业的开始;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将信用卡列为了一种新型银行结算方式;到了1996年《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发布使人们知道信用卡的基本概念。据第3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到2016年的12月份,中国网民规模已经非常庞大,约有7.31亿,基本与整个欧洲人口相当,互联网的普及率也是达到历史新高。互联网整体行业的发展也必然推动着与之相关产业的发展,虽线下支付依然很多,但是信用卡网上支付将会成为今后生活中支付方式的主流。
  然而,由于其在我国社会历史的舞台上出现的时间还很短,因此,1997年刑法中还未出现与信用卡犯罪有关的条文,信用卡诈骗罪在当时也是不存在的。可是,随着社会的前进,靠着信用卡非常好的便利性,同时中国信用卡的业务也在不断的开放中,其市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二者结合,各种各样的信用卡犯罪行为开始出现。这些犯罪活动对国家、社会及各类人群的利益不断打击、破坏。于是,在1997年刑法立法工作进行时,中国第一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法律规制。[张潆方.《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5(21).23-25]然而,不过短短数年,从前的立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变化莫测的犯罪手法,更加不能满足打击诈骗行为的需求。面对此种局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我国各类立法机关都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与努力。首先,我国立法机关形成了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规制的基本法律框架并且使这一框架平稳运作。同一时刻,面对着各种新局势的变化发展,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也丝毫不松懈,根据情况的变化来推出各类司法解释,通过详细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关诈骗行为的判断标准使得各类司法机关合理适用刑法对信用卡诈骗行为进行惩处。
  但是,即使司法和立法的完善以及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学理分析的再完备,它依旧有很多值得我们讨论研究的地方。
  三、互联网时代里信用卡诈骗罪的新形态
  我们总是下意识地把当今社会称作为互联网时代,这是继第二次工业革命以来,全球卷入的又一次技术浪潮。互联网早已融入进当代生活的方方面面,不管是与日常起居相关的衣食住行,还是一系列的经济活动,互联网都成为了最方便最快捷的媒介方式。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仍然具备破坏性的漏洞,互联网在给我们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很多犯罪行为的产生“基地”,其中互联网诈骗犯罪表现的最突出。互联网诈骗犯罪与互联网经济活动是密切相关的,这一点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同时也表现出一定的形式。而负面影响最多、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互联网信用卡诈骗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到,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同时骗取公私财物数额比较大的一类行为。在构成要件里的犯罪客观方面里,《刑法》列出了四种不同的情形,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三是冒充使用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行为。这四种情形在互联网时代里都有全新的表现形式,虽林林总总,但终究是脱离不了其源泉。
  在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里,行为人作案的手段很单一,包括直接骗取信用卡,捡拾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等等。但是在当今社会里,信用卡诈骗的手段日趋呈现出多元化的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冒充银行骗取信息,犯罪嫌疑人冒充银行客服打电话或发短信,以提升额度、系统升级改造等借口骗取客户资料,或诱导客户点击链接,模拟交易等,进行骗取持卡人信用卡账号密码。
  (二)传播木马病毒盗取信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免费wifi对客户手机传入病毒,从而盗取客户手机中的重要信息。此种方式还不包括在我国国内进行诈骗。正是由于互联网的发达,犯罪分子通过科技上的手段开始针对多个国家的受害人实施跨国诈骗,不仅违反我国法律,甚至扰乱国际金融秩序。
  (三)以“扣除高额年费”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大多数以短信形式进行诈骗,谎称年底要扣除高额年费,并留下联系电话咨询,而一旦拔打这个电话就进入了犯罪嫌疑人圈套的第一步。而后,他们会对客户的重要信息进行索要,就能够轻松实现恶意透支。
  (四)谎称提额,年底很多提额的广告出现,称可以帮助提高信用卡额度,不成功不收费等。联系后,对方会要求进行几笔网上虚拟交易,在这一过程中,个人的信息会被统统盗用,危险系数极高。
  这四种方法都是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新形态。其实无外乎都是因为受害人对于保护信用卡信息安全的意识过于单薄,没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导致自己的财产蒙受损失。
  (五)恶意透支型进行诈骗。[张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认定》.安徽大学.2014.]来自他人的诈骗活动固然可恨,但是,在信用卡诈骗罪里,不仅仅只有来自第三人的诈骗。在司法实践里,大多数信用卡诈骗的案例,都是由于持卡人自身恶意透支导致的。近年来,经济不景气的苗头逐渐展现出来。实体经济式微,导致银行业务早已失去了曾经的繁荣。发卡银行为了拓展业务,在对于持卡人身份审核的时候往往会放宽条件。相较于曾经的层层把关,现在申请一张信用卡简直易如反掌。打开支付宝和微信,都有信用卡的广告,更夸张的是,办卡人只需要在某些银行的微信公众号里填几页简单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在半个月内轻松地领取到自己的信用卡。便捷方便的办卡方式本不是坏事,但一旦把办卡条件放宽,或者在审核办卡条件时掉以轻心,就会导致一些没有还款能力的持卡人屡屡欠款,直至数额巨大,从而惹上官司。现实生活里这样的新闻随处可见,大多发生在一些在校大学生身上。这些学生为了满足自己对于物质的追求,往往会在网上或者一些中介金融机构,办领多张信用卡,或直接消费或进行套现。还款期截止时就一躲再躲。本以为只是一件小事,没想到早已触犯法律,严重者,不得不陷入牢狱之灾。
  四、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争议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最主要的争议,莫过于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如上文所述,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四种行为方式。其中,第一种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这里的使用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如果在ATM机上使用并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因为诈骗犯罪构造的基本要求就是让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成立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没有争议的。
  但在第二种情况里,也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最高检的意见和学理解释就产生很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4月18日做出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里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这一解释在学理界被认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的基本原理,因为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对机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时,并没有对任何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在ATM机能否被欺骗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场也前后不一。如果认为ATM机可以被骗,那么,以其他类似硬币的东西冒充硬币拨打电话的,或者用来拨打电话的是不正当手段制造的电话卡,在不考虑数额的情况下,都应当构成诈骗罪。但是,最高检察院在2003年4月所作出2的有关于此方面的答复中清楚地说明了,如果是知道电话卡等是伪造、非法制造的,便构成盗窃罪。
  但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之下,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绝不仅仅是传统学说里的如何界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越来越多的媒介工具出现在信用卡的使用中,而如何定性这些媒介工具的法律性质,就是我们现在要重点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电子代理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特约商户职员施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的认定,一般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在互联网信用卡诈骗活动中,很有可能犯罪嫌疑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诈骗行为,而是借以机器的运行错误为假象而导致错误支付。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是信用卡诈骗的范畴是存在异议的。于是乎,学理届就引入了所谓电子代理人的概念。那么什么是电子代理人呢?首先它属于计算机程序或者称之为一种手段,排除人为干预,对电子信息进行独立的反应。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代理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代理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
  (2)电子代理人的每一个行为归根结底都是权利人意志的体现。所以,电子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都应当由权利人来承担。
  (3)电子代理人不同于其他安全防卫设置。电子代理人虽然也对来访者的身份进行甄别,但它的主要用处还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互联网时代里,犯罪嫌疑人不再需要通过传统的作案手段,比如直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欺骗特约商户的职员。犯罪行为的顺利进行只需要通过电子代理人,接着再通过密码、账号的验证便可以。正如我们所知道的,信用卡的账号并非秘密。但密码却是持卡人唯一的“不能说的秘密”。如果从法律角度看待此问题用户密码便可以等同于用户签名,那么,犯罪嫌疑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
  (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属于每一个持卡人的专有权。
  (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与账号的结合具有唯一性。
  (3)秘密性。密码一般由个人设置,他人无从知晓。。
  因此,从上文我们可以发现,私人密码可以很好的发挥其作为数字签名的功效,既可以对身份进行鉴别,同时还能够对内容进行确认,应该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虚假“持卡”这一问题
  从上文我们不难发现,由于科技水平的提高,违法人员可直接通过网络设置一个虚假的信用卡身份,接着使用这个虚假的身份在网上消费或转账等。那么这也就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如果信用卡的信息是违法人员伪造的,那么此行为该如何定性,刑法又该如何规制?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设置了信用卡账户进行诈骗就是一种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因此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其他法条里又没有与之相应的规定,所以这一方面也是刑法立法过程中应该注意到的。
  五、如何减少信用卡诈骗行为发生并有效规制
  从上文我们不难发现,互联网时代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不是某一个因素引发的,而是多种因素联合发酵产生了犯罪行为。导致其发生的因素可概括为以下几类:一是持卡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意图违法犯罪的人钻了持卡人缺乏安全管理信用卡意识的空子;二是社会快速发展科技发达,越来越多的先进技术被不法分子运用在了信用卡诈骗上,他们使用不法手段使得信用卡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变得神乎其乎,使人们在还没有摸清状况的状态下便损失了金钱:三是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完善,没有完备的法律约束犯罪行为,大大降低了犯罪的成本,使得犯罪分子更加猖獗变得肆无忌惮,信用卡犯罪频发。
  面对快速发展的社会,面对层出不穷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法,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有关刑法规定与行业规定。
  (一)加强监管
  第一件要做的便是加强金融监管,形成监管合力。[张飞飞.《金融犯罪的防范与治理》[J].《法制博览》.2016(25).44-45“…需要健全的市场环境和完善司法保障。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协作共管……”]一是建立完备的金融监管体系。众所周知,不能放任市场自由运行,为了更好地施展市场约束机制的力量,对金融活动进行适当的干预是非常有必要的。不仅可以弥补金融市场自身的不足,也可以实现公权监督与民间监管之间的互动。如此刚柔并济,监管成本得到大大降低是必然的,更大的益处在于优化了资源的配置,大幅度减少了政府的运作程序,高效率地完成监管方案。二是充分发挥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这个制度的优点在于既可以完善监管协调运行机制,也可以中和监管运行与各机构之间的矛盾,保障经济与社会平稳发展。三是在金融监管中注入检察机关的力量,让检察权在金融监管中发挥一定作用。当然在这其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不能随随便便让检察机关介入,它应该按照章程,依照一定的限度,不应越权扰乱了正常的监管行为。作为检察机关不单单要做到对违反金融市场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更加应该从源头就控制犯罪活动的产生,把重点放在犯罪活动预防工作的展开上。
  (二)及时变通制定法律法规
  第二件要做的是紧跟社会发展步伐,及时修改制定符合社会现实的法律法规。即使我们每一个人都对法律素怀着极高的敬仰,也不能否认滞后性是法律的先天缺陷之一。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法律对于金融市场里业务行为的调整并不能做到紧跟其后。这时候就要发挥金融市场本身制度建设的作用。第一,还是要加强行政立法,建立完备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及时制订和完善《金融法》、《金融监督法》等一些重要的金融行政规章制度。我们都知道,刑法典就像一座缓缓前行的巨大稳重的战车,无法应对变幻多端灵活机动的金融犯罪行为。所以要发挥行政立法灵活多变的优势,在制定金融相关的法律法则时,要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首先,我们可以通过外国的发展经验对一些在未来的社会历程中可能会增大其社会危害性的金融行为提前给予一定的刑法规范。其次,可考虑实行禁止令。对那些依靠职务的便利而进行金融犯罪活动的,不仅要对其使用财产刑和自由刑,更应该在其刑满之后对其再次从事的职业做出相关限定,对于从事与犯罪前相似或相同的职业作出明确禁止。如此做法不仅可以有效防止罪犯重回老路再次利用职务的特殊性进行犯罪活动,而且这也是对其他从业人员的一种警示,从源头上灭绝想要犯罪的思想。更加直接或者说效果更明显的方法还有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犯罪分子本意是在经济上占便宜最后却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这便有效地打击了金融犯罪行为。最后,万变不离其宗,只有我们的司法解释不断细化不断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这一切法律条文或机制才能更好地运行。
  结语
  本文是以互联网为大背景进行探讨,首先解释何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再分析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最后根据问题提出较为可行的意见。我们想要避免或者说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单靠某一人或某一单位、机构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各方面共同努力减少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发生,在发生之后齐心协力将危害程度降到最低。互联网时代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值得探讨的地方还有很多,我们需要不断加强法制学习,减少犯罪发生,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张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认定》.安徽大学.2014.
  [2]刘明祥.《论信用卡诈骗罪》[J].《法律科学》.2001(02).
  [3]张潆方.《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5(21).
  [4]李绍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有关问题的认定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5(16).
  [5]王芳.《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特点和防控对策探析》.《法制博览》.2014.(05).
  [6]张飞飞.《金融犯罪的防范与治理》[J].《法制博览》.2016(25).
  [7]马新文.《互联网时代的信用卡风险管理》.《品牌》.2015(09).
  [8]焦修萍.《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安徽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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