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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翻建时子女有出资房屋子女是否有份额
发布日期:2022-08-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赵某文出资翻建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产权归赵某文所有;2.诉讼费由赵某杰承担。
赵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赵某文出资翻建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产权归赵某文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赵某文提交的多个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翻建费用由赵某文所出,并非一审认定无法证明赵某文就翻建房出资该事实。1、赵某杰多次于与赵某文通话中自认涉案房屋翻建费用由赵某文所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将涉案转账款项认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赵某文未出资翻建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通过赵某文向赵某杰的转款明细可看出,其转账的时间与赵某杰翻建北房的时间相符。且赵某杰提交的购买建设、装修用砂石、家具等支付凭证票据中,其支付时间、金额与赵某文向赵某杰转账明细基本一致。故赵某文对涉案房屋有权享有其因出资应当享有的权益。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赵某杰经继承并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表述“正房三间归赵某杰所有”,但赵某文系通过分家析产的约定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合法建造并实际出资,应当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人通常登记为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否认同户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赵某文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其对该宅基地应当享有使用权。再加上通过赵某杰自己认可及赵某文转账明细等客观证据综合表明,赵某文作为翻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当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同案裁判的权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赵某文的合法权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文系赵某杰、秦某芳之子,赵某文、赵某杰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赵某杰之父赵某鹏名下。赵某鹏于2014年死亡销户,赵某杰之母吴某丽于2010年死亡销户。2013年9月2日,赵某杰、秦某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一栏记载“归男方:个人衣物,归女方:个人衣物”。2019年2月19日,赵某鹏、吴某丽之子赵某杰、赵某鑫、赵某易、赵某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一号院内正房三间归赵某杰继承所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经本院裁定书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0日,政府批准赵某杰对一号院的北房进行翻扩建,建筑面积69.60平方米,间数4间。赵某杰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
庭审中,双方对2018年是否翻建北房以及赵某文向赵某杰的转账是否用于翻建房屋并据此主张北房归赵某文所有产生争议。赵某杰称:赵某鹏的老房系在四间房的面积上建有三大间北房,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表述为“正房三间归赵某杰继承所有”,2013年赵某杰依据上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三大间北房进行了翻建,仍在四间房的面积上建设北房三间,并于2018年新建了倒座房和东西侧彩钢房,建房、翻建房资金均与赵某文无关且从未与赵某文约定或承诺北房三间归赵某文所有;
赵某文称,2018年除了新建倒座房和彩钢房外,还三间北房进行了翻建。赵某杰、赵某文均未向本院提供2018年翻建房屋的相关批示文件。赵某文向本院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某杰的朋友圈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于2018年-2019年间向赵某杰通过微信转账135740元、给付现金52000元,且以上款项均用于翻建涉案房屋。
赵某杰对赵某文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赵某文支取了现金,但不能证明款项交给了赵某杰使用;认可收到了赵某文对其微信转账135740元,但该款项并非赵某文对房屋建设的出资,而是赵某文作为子女对父亲赵某杰应尽的孝心,且赵某文工作之后,也有在高兴的时候给赵某杰转账,但双方事先并未沟通款项用途;朋友圈截图只是展示装修的效果并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其中并没有赵某杰要求赵某文出资建房并承诺给赵某文房屋的内容。
赵某杰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等,用以证明其自行购买建设、装修用砂石、瓷砖、电器、家具,且由其自行出资,与赵某文无关。赵某文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支付记录的时间是在赵某文向赵某杰的转账期间,虽然是由赵某杰付款的,但资金来源于赵某文对赵某杰的转账。
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中,赵某文主张其与赵某杰口头达成协议,其对涉案房屋出资翻建从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一号院内房屋的建设分别发生在2013年和2018年,赵某文也于2018年-2019年向赵某杰转账了大额款项,即使如赵某文所述,翻建北房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但并不能证明其就翻建房出资并据此获得房屋所有权与赵某杰达成一致,也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杰承诺对赵某文赠予房屋的事实,赵某文不能仅依据向赵某杰转账而获得一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故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文对赵某杰转账款项的性质及返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如自行协商不成,赵某文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某文应就“其与赵某杰口头达成协议对涉案房屋出资翻建从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赵某杰承诺对赵某文赠予房屋;赵某文向赵某杰的付款行为即获得房屋所有权”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在赵某文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应归赵某文所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法院有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赵某文对赵某杰转账款项可另案主张”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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