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文、吴某利、吴某聪、吴某祥、吴某贵、秦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一、二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陈某文、陈某兰(已殁)、陈某鑫(已殁)、陈某川(已殁)、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陈母于1989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于2002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遗产未予分配。陈某兰于2008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利系陈某兰之夫,吴某聪、吴某祥系陈某兰之女;吴某佳系陈某兰之子,于2009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吴某贵系吴某佳之子。
陈某鑫于2013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系陈某鑫之妻,二人育有两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川于2010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姜某系陈某川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超。陈父、陈母生前共同购买了一、二号房屋用于家庭生活,房屋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此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各继承人就房屋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姜某、陈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二号房屋是陈父个人财产,系陈母去世后购买,购买时折算陈父个人工龄33年,未使用陈母工龄,购房款系陈某川与姜某出资,购房时陈某川还曾向陈某文及其子女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后期将借款偿还与陈某文及其子女。一、二号房屋系陈父个人财产,与陈母无关。
2.陈父立遗嘱将一、二号房屋留给陈某川并进行了公证。在《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上家庭共居人栏内有陈某川、姜某、陈某超的名字,陈某川一家三口一直与陈父共同居住生活,对陈父尽到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且购房款是由陈某川夫妻出资,故陈父立遗嘱将房屋交由陈某川继承。3.陈某川去世时,将一、二号房屋份额遗留给姜某或陈某超继承,姜某同意将此房屋中其所持份额赠与陈某超,由陈某超继承房屋。故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超继承。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陈某文、陈某兰(已殁)、陈某鑫(已殁)、陈某川(已殁)、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陈母于1989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于2002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遗产未予分配。陈某兰于2008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利系陈某兰之夫,吴某聪、吴某祥系陈某兰之女;吴某佳系陈某兰之子,于2009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吴某贵系吴某佳之子。陈某鑫于2013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系陈某鑫之妻,二人育有两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川于2010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姜某系陈某川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超。
审中,姜某、陈某超称陈父立遗嘱将一、二号房屋留给陈某川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经姜某、陈某超申请,本院从公证处调取了公证遗嘱档案材料如下:
1.《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一份,载明1996年11月28日,陈父申请购买一号房屋,家庭共居人栏内登记有陈某川、姜某、陈某超。
2.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1996年12月17日,陈父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18000元。
3.2001年11月19日,姜某代陈父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二号房屋建筑面积62.47平方米,实付房价款23733.92元,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只限于公证使用。
4.单位200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母系家庭妇女,无任何工作,不能计算工龄,只能计算陈父的工龄。
5.公证处接谈笔录一份,记载立遗嘱人神志清醒、语言较清楚,笔录中陈父称房产来源是单位出售的公房,1996年买的,算了陈父工龄优惠,房子是长子陈某川出资购买的,陈父也出了一部分,是两室楼房,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立遗嘱是自愿的,因为陈某川照顾陈父,谁照顾就把房子给谁,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关于身体状况,陈父称神志清楚,不糊涂。该谈话笔录上有指印及陈父人名章一枚。
6.2001年12月3日,陈父代书遗嘱一份:“我(陈父)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产(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因我年纪已高,为防日后发生纠纷,特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长子陈某川继承。此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指印及陈父人名章一枚,“见证人”处有郭某菲签名,“代书人”签名。
庭审中,陈某超、姜某提交2003年10月1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购房人陈父(乙方),一、二号房屋,建筑面积68.90平方米,实付房价款22275.54元。落款“乙方”处盖有陈父人名章一枚。
2007年1月12日,一、二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陈父名下,建筑面积为68.90平方米。2007年4月29日,陈某川支付购房款等费用22886元。
2009年6月28日,陈某川书写遗嘱,载明其接收父亲陈父的遗嘱,在其去世后,父亲遗嘱仍然有效,现房由爱人姜某或独生子陈某超继承,如发生纠纷,由姜某或陈某超通过相应手段解决。
庭审中,姜某称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川继承,陈某川去世后,其愿意将一、二号房屋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陈某超,由陈某超继承一、二号房屋。
庭审中,陈某文等十一名原告认可公证遗嘱的形式真实性,但称公证材料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陈某川、姜某与陈父共同居住时有自杀行为,不认可陈某川、姜某对陈父晚年的照顾,不相信陈父立遗嘱将房屋留给陈某川继承,立遗嘱后半年陈父即去世,对立遗嘱时陈某川的行为能力有异议。遗嘱及谈话笔录上陈父均加盖人名章,依据陈某超、姜某提交的2003年10月1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住房协议书落款处有陈父人名章一枚,当时陈父已经去世,可知陈父人名章系由陈某川、姜某持有,故不认可公证谈话笔录及遗嘱上陈父所盖人名章,不能视为系陈父的自主自愿行为。
此外,陈某文等十一名原告另称一、二号房屋购买时虽未折算陈母工龄,但应考虑房屋的来源,房屋是福利房,分房时系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情况安置房屋面积,应有陈母的份额,不应仅凭购房时的材料作为认定房屋权利的依据。姜某、陈某超则称遗嘱公证系公证员到陈父家中进行,公证员对陈父身体状况有所判断,依法出具遗嘱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一、驳回陈某文、吴某利、吴某聪、吴某祥、吴某贵、秦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由陈某超继承。
靳双权点评
据已查明的事实,一、二号房屋系陈母去世后购买,未使用陈母工龄,应系陈父个人所有,其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陈父所立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川继承,陈某川去世后,其继承人姜某、陈某超对一、二号房屋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