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承租公房后变更子女名下拆迁利益是否属于父母遗产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依法分割石景山区二号拆迁利益;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德与赵某为夫妻,共同生育四子,长子吴某福、次子吴某君、三子吴某家、四子吴某超。吴某德1999年8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2020年2月28日去世。吴某德父母先于其去世,赵某父母先于其去世。吴某家2017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李某,之子吴某昊。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为吴某德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峰对赵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2005年,赵某留有自书遗嘱,将其所有东西留给吴某峰。故吴某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赵某遗产。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超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吴某峰没有依据,也没有权利分割该房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分割石景山区二号拆迁利益;
被告吴某福答辩称:不同意吴某峰的诉讼请求,房产与吴某峰无关。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吴某峰的诉讼请求没什么意见发表。
被告吴某昊答辩称:与吴某超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某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吴某德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吴某福、吴某君、吴某家、吴某超四子。吴某德于1999年8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家于2017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家之妻系李某,之子系吴某昊。赵某于2020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吴某峰系吴某福之子。
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德,产别为私有房产。《单位出售共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显示,购房人为吴某德,该房使用男方工龄37年,女方工龄33年。
吴某峰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决定在我走后把我所有的东西留给我孙子吴某峰。赵某2015.10.15”。吴某超、吴某福、吴某昊、李某对该份“遗嘱”均不予认可,遗嘱真实性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关于吴某峰主张的二号拆迁利益,庭审中,吴某峰称,据了解该房是公租房,但具体是何单位的公租房并不清楚,最早的承租人是吴某德,中间经过几次更换,承租人变更为吴某家。吴某超称,该房屋是祖业产,有两间公房,后自建三间私房,家中曾就该房屋的居住分配方案进行协商,后来因为吴某家比较困难就由吴某家居住,拆迁时吴某家家并未和其他人说过此事。
吴某福称,该房系公租房,是其爷爷分的房子,自建房屋部分都是吴某福盖的,因吴某家啃老所以才将该房屋给了吴某家。经询问,各方对二号房屋是哪个单位管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吴某峰申请,调取了二号的征收材料,签订于2020年10月的《平房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人李某,在册及常住人口为李某、吴某昊,房屋类别为未房改。
裁判结果
一、登记于吴某德名下,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的房产,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由原告吴某峰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吴某福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吴某君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吴某超继承所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吴某昊继承所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李某继承所有,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吴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峰提交的“遗嘱”之真实性如何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内容及其他证据,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吴某峰提交的“遗嘱”原件,明确载明的对财产的处分意见,并完整注明立遗嘱人姓名、日期,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各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起了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吴某峰作为遗嘱持有人持有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吴某超、吴某福亦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综合考察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该“遗嘱”的真实性已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被告虽不认可该遗嘱,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或使遗嘱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吴某福、吴某君、吴某昊、吴某超,而赵某所书“遗嘱”中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其孙子吴某峰,因吴某峰并非赵某之法定继承人,该“遗嘱”应认定为遗赠。关于吴某峰主张的赵某的遗产,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系吴某德生前于其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了吴某德、赵某的工龄,现登记于吴某德名下,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德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赵某、吴某福、吴某君、吴某家、吴某超均等继承。吴某家去世后,其自吴某德处继承的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应由李某、赵某、吴某昊均等继承。据此,赵某共享有涉案房屋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现赵某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遗赠给吴某峰,吴某峰有权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相应的份额。
关于二号之拆迁利益,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房屋原系公租房,吴某峰认可最后承租人为吴某家,吴某福、吴某超认可最后该房屋由吴某家居住,而根据公租房之性质,其在承租人去世时并不必然成为承租人的遗产,根据调取的材料,该房屋未经房改,被拆迁人系吴某家之妻李某,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某,亦无法证明该房屋之拆迁利益属于吴某家之遗产,故对于吴某峰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利益并继承赵某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