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聪、周某英、周某杰。周某于1980年11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刘某于2000年7月20日购买,2000年9月5日办理的房产登记,系刘某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刘某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原告仅要求继承房产份额,不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时间。除原、被告以外被继承人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认可本案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同意原告要求的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分割。
被告周某武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时间。除原、被告以外被继承人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认可本案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被继承人还留有位于北京西城区平房,要求一并分割。本案诉争房屋是周某武的婚房,是当时周某武跟案外人的合租房,后来买房的时候是周某武出资3万元替被继承人交的房款。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均认可诉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归周某武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再进行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聪、周某英、周某杰。周某于1980年11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00年7月20日,刘某与S公司、K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S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刘某,房价款28498.99元,公共维修基金1220.10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使用了刘某已故配偶周某的39年工龄。2000年9月5日此房屋办理房产登记,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刘某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019年9月25日,本院对周某英起诉北京y公司、周某文要求确认北京y公司与周某文于2017年签订的长期居住自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及拆迁安置房协议无效一案作出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y公司以已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K公司进行了拆迁安置,对于周某文进行安置补助是基于其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且有智力残疾等特殊困难而予以的补助,不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进行抗辩。周某文以其确实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且生活存在特殊困难获取补助,不存在恶意串通为由抗辩。对此,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系由刘某从单位承租,属于单位的自管公房。单位在此问题上,明确表态原承租人去世的,不做承租人的变更亦要将房屋收回。故在刘某去世后,刘某家属等个人对于案涉房屋失去了合法承租、占有使用的权利。
就案涉房屋,K公司与北京y公司达成的拆迁已经包括拆迁人就该房屋与K公司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而且K公司也表态不要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人员进行补偿、补助等。在北京y公司承诺不算双重补偿的情况下,自愿与周某文达成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最终判决驳回周某英全部诉讼请求。周某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周某英申请对周某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文诊断为边缘智力,受认知功能水平较低的影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杰、周某武、周某英、周某聪共同继承,该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杰、周某武、周某英、周某聪共同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生前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购买此房屋时使用刘某已故配偶周某工龄39年,故该房屋经过计算属于周某工龄39年折扣所体现的价值属于周某个人财产,在其死后系其遗产,剩余部分的房屋价值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在其死后系其遗产,应予继承分割。鉴于刘某与配偶周某生前均没有订立遗嘱,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
该房屋应由刘某与配偶周某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到房产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房屋,被告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周某武诉讼中辩称如果分割涉案房屋,就要求一并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房,同时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系周某武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刘某死亡后各法定继承人均认可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周某武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再进行法定继承。法院对被告周某武的抗辩意见具体阐述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平房已经被北京y公司拆迁拆除,被告周某英关于此房屋起诉的确认北京y公司与周某文于2017年签订的长期居住自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及拆迁安置房协议无效一案作出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平房拆迁所获取的补助款系基于原告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且有智力残疾等特殊困难而予以的补助,并非刘某与周某的遗产。
关于被告周某武对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出资的问题,鉴于被告周某武并未向法院提供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出资的证据,且即使履行了对诉争房屋的出资,亦不能改变诉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的权属性质,故被告周某武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周某武可待取得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出资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其中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