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丽、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们共同继承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英、赵某勇、赵某旭、赵某微、赵某祥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们系母女关系,赵某丽祖父赵某山与赵某丽祖母宋某生前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赵某丽之父赵某鹏及赵某英、赵某勇、赵某旭、赵某微、赵某祥。宋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析产。2010年12月31日,赵某鹏去世。我们作为赵某鹏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英、赵某勇、赵某旭、赵某微共同辩称,由我们分别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补偿款。
赵某祥辩称,由我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我应多分得涉案房屋份额。涉案房屋当初分配时有我一间房,分房时我是大龄青年,跟父母一起居住,父母应分一居室,考虑我的因素分的两居室,且涉案房屋是我支付的购房款,故涉案房屋我应占三分之一份额,给其他继承人涉案房屋价值三分之二的补偿款。此外,赵某鹏当时取得的北京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来源于我们的父亲,是赵某山原承租房的转移,所以赵某丽、刘某目前实际占有最大份额的遗产。
当时我还是从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中迁出的户口,目前赵某丽、刘某居住的二号房屋是三号房屋转移的,三号房屋原是赵某山、宋某取得的,后由赵某鹏自行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又换成现有二号房屋,实际赵某鹏已经占有我们父母最大财产份额。现其他被告并没有占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相关情况可去住房管理部门调查。
涉案房屋的购买及装修都是我出资,我也是房屋共同居住人,自始存在居住权,至今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对父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据了解,赵某鹏曾因占有二号房屋,表示不再继承涉案房屋,可由我们进行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赵某山、宋某夫妇共生育赵某鹏、赵某英、赵某勇、赵某旭、赵某微、赵某祥等子女。赵某山于2000年10月22日去世,宋某于2008年4月26日,二人去世前未留遗嘱,二人父母在二人生前均已去世。赵某鹏于2010年12月31日。刘某系赵某鹏之妻,赵某丽系赵某鹏之女。
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系M公司。2004年10月19日,M公司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宋某,实际售价为43652.68元,宋某应缴纳公共维修基金1230.6元,税费、工本费27元,共合计44910.28元。涉案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折算了宋某的21年工龄和赵某山的28年工龄。涉案房屋后于2005年4月7日登记在宋某名下。
审理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无法协商一致,赵某丽、刘某为此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总价为499.1万元。
2021年5月13日庭审中,各方经协商认可赵某祥对涉案房屋装修花费10万元,明确本案遗产处理范围只有涉案房屋。关于赡养情况,赵某祥称赵某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待父母不尽心。赵某丽、刘某不认可赵某祥所述,认为没有提交证据。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情况,赵某丽、刘某称自己住。赵某祥称不属实,其照顾最多,其居住在厂里,母亲与其一起居住。其他人称老人自己住,大家每周都轮班去与父母居住,但是赵某鹏没去过。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某祥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祥迁入新户址之前居住三号房屋,三号房屋就是赵某鹏换房的原始房屋,也同时证明赵某祥的原始居住地。该证据显示赵某祥于1996年3月5日三号迁来本址。2.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复印件、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住宅小区居住房屋登记表复印件、×准住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宋某、赵某山申请房屋登记时赵某祥是共同居住人,申请的房屋就是赵某祥现在居住的涉案房屋,当时赵某祥作为共同居住人一起申请的涉案房屋。上述证据中,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显示赵某山于1998年6月25日填写该申请,申请购买涉案房屋;赵某山的工作单位为M公司,家庭人口为3人;人口结构为2代。M公司在购房人单位证明上盖章,证明赵某山系其单位人员,工作年限自52年至79年。住宅小区居住房屋登记表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赵某山、家庭情况栏有宋某、赵某祥,尾部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准住证登记的姓名为宋某,原住址三号房屋,现住址涉案房屋,登记日期为04年7月21日,落款为北京某物业公司并加盖公章。3.《赵某祥同志人事档案情况摘抄》复印件,证明赵某祥与赵某山、宋某的关系,及当时家庭存在人员,包括赵某鹏的配偶陈某、儿子赵某旭;赵某祥与赵某鹏的工作单位都是M公司,正是因为有这种工作关系,他们才有可能用工龄抵扣部分房款,购买涉案房屋,赵某鹏才有可能用赵某山承租公房换其居住的二号房屋。4.物业费、供暖费,证明涉案房屋物业费其交了十年,期间没有其他人在这居住,都是其与老人一起居住,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经质证,其他各方认可户口本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赵某祥的原始居住地与涉案房屋无关。认可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真实性,认为其他证据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赵某祥同志人事档案摘抄》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鹏本身是M公司员工,才购买二号房屋,也是使用其工龄购房,与本案继承无关。赵某丽、刘某对物业费、供暖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所述,不认可购房款是赵某祥支付的。
裁判结果
一、宋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由赵某祥继承所有;
二、赵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某丽、刘某分别支付房屋补偿款41万元,向赵某英、赵某勇、赵某旭、赵某微分别支付房屋补偿款82万元;
三、驳回赵某丽、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赵某祥主张涉案房屋在分配时考虑其因素才分的两居室,且其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故其应占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系宋某在赵某山去世多年后按成本价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应系宋某的个人财产,但涉案房屋折算赵某山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作为赵某山的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赵某鹏、赵某英、赵某勇、赵某旭、赵某微、赵某祥作为被继承人宋某、赵某山的子女,系两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鹏在宋某、赵某山去世后去世,赵某丽、刘某作为赵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某鹏应继承的本案遗产份额。宋某、赵某山生前未留遗嘱,故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赵某祥主张其与宋某、赵某山共同居住,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他继承人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某祥主张赵某鹏未尽赡养义务,且已占有二号房屋,应少分或部分遗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鹏未尽赡养义务,且二号房屋并非宋某、赵某山的遗产,故法院对赵某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考虑到赵某祥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且其他继承人只主张房屋补偿款,故法院认定赵某祥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法院可以在鉴定机构评估的涉案房屋价值基础上,参考各方应继承的份额、赵某祥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及折旧等综合因素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