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兴区A号拆迁中被告所得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以补偿;2.依法判令大兴区A号拆迁中被告所得补偿款中一半414807.5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相识并开始同居。被告为了分户以便在拆迁中获得更多拆迁利益,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居住的大兴区A号房屋拆迁,依照拆迁政策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为一户,应分得2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及相应补偿款。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尚未实际取得拆迁利益。根据贵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显示,被告因拆迁获得一号房屋一套及拆迁补偿款829615元。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拆迁,离婚后被告实际获得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应为双方共同所有,但被告却将双方共有的拆迁利益据为己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仅有短短的两个月,离婚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出轨所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被拆迁房屋有任何新建或翻建行为,也未对房屋有任何装修、装饰等增加房屋附加产值的行为。被拆迁房屋与被答辩人无关,拆迁利益系从被拆迁房屋转化所得,故拆迁利益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户口不在本村,不享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利益。
被拆迁房屋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产产权归答辩人父亲孙某文所有,与被答辩人无关;即便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有答辩人的份额,也属于答辩人的婚前财产,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不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不享受拆迁利益。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与孙某于201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2018年8月27日,大兴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拆迁,孙某文、孙某、孙某刚三人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政府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
经询,赵某认可其对A号院内房屋建设无贡献,亦非院内户籍人口,其主张分割财产的理由系孙某与前妻离婚后,若其不与孙某结婚,孙某无法单独参与分院以一户的名义进行拆迁,因为孙某与前妻为一户。孙某则称其前妻与次子另有院落,其前妻与次子并非A号院被拆迁人。
拆迁政策中所指的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其中分院原则(一)被拆迁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二)本项目范围内同一块宅基地内已享受分院政策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分院政策,且不属于安置对象的人员不作为选择定向安置房的人口基数;(三)分院政策仅限于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执行。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据以主张权利的理由在于其与孙某结婚而导致孙某能够独立参与分院,进而取得了拆迁利益。
但根据本地的拆迁政策,孙某作为A号院内农业户籍成年人口,有权独立参与分院,其参与分院的资格并不以双方结婚为前提。在赵某自认其并非A号院内人口、对院内房屋无所有权的情况下,孙某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与其无关,赵某要求分割孙某的拆迁利益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