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秦某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霞、林某涛配合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诉讼费用由周某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周某霞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初,我们口头商定我借用周某霞名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我缴纳,周某霞仅为出名人,房产证下发后暂时登记在周某霞名下,我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时周某霞必须积极配合。在周某霞同意我借名及提供购房所需证件后,我借用周某霞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两套,我缴纳房款并持有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印花税发票、贷款合同等全套房屋权证及证件。我购买两套房屋后即将其出租,由我收取租金并承担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2006年7月11日,我取得两套房屋的房产证。
2017年9月11日我发现周某霞办理房产证遗失声明,企图侵占我的房产,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我与周某霞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但因当时我夫妻名下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购房条件,未能支持我要求周某霞协助办理两套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我曾于2019年7月与周某霞协商协助过户事宜,周某霞明确拒绝。后我多次电话、微信联系均未果。
现我夫妻将名下房产转让,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两套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已完全具备履行条件,但周某霞仍拒绝协助我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系海淀区两套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周某霞仅为出名人,双方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霞辩称,我与秦某昂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合伙共同购买商品房。海淀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及基本的常理,且我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我们非亲非故,我不可能单纯借名给秦某昂。2004年秦某昂找我们说他公司开发了的房屋,位置不错,他自己已购买了好几套,还想要再买一套,由于秦某昂所在的公司和他本人工作职务,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再次购买,想向我借名购买,我们夫妻正好也想买房,双方商定共同出资购买两套房屋,每人一套,都写在我名下,其中二号为秦某昂借用我的名义归秦某昂所有,另一套一号是由我出资归我所有,我在将自己的购房款交给秦某昂时,并未要求秦某昂出具收条。
秦某昂称“房产证下发后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也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006年下发房产证至今已经16年多,房产证一直都在我名下,充分证明双方共同出资买房的事实。我们夫妻的亲戚和朋友等多人都能够证明我们在北京买房的事实,能够充分确凿的证明我在2004年在北京准备购买商品房,他们均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足以弥补之前判决书认为我证据不足的情况。我现在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秦某昂提交的交付房款、相关税费及收取房屋租金等证据均是因双方共同买房,因秦某昂在北京便于管理而由其保管的,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应房屋的物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秦某昂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涛述称,我同意周某霞的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霞与林某涛系夫妻关系,与秦某昂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秦某昂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周某霞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周某霞名下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归秦某昂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定涉案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由秦某昂支付、购房相关票据均在秦某昂处、两套房屋由秦某昂实际支配且秦某昂与周某霞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的约定,故秦某昂与周某霞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秦某昂借周某霞名义购房,与周某霞之间系合同关系,因秦某昂不符合北京购房条件,其主张不能履行,故驳回了秦某昂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秦某昂不服提出上诉,于2018年9月19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周某霞提交秦某昂于2015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共同购房的事实,其中提到仅二号房屋为借用周某霞名义购买,故一号房屋应归周某霞、林某涛所有。秦某昂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因借名购房向周某霞支付55万元。在之前案件审理中,秦某昂亦将上述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周某霞对该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周某霞另提交证人证言五份,其中刘某称2004年林某涛曾向其索要欠款在北京购房、刘某1和宋某称林某涛曾于2003年或2004年说过准备在北京购房、冉某称林某涛于2004年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在北京购房、王某称其陪着周某霞将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交给秦某昂,听周某霞说金额是15万元。秦某昂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秦某昂提交其家庭名下购房核验查询结果,证明其家庭现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周某霞、林某涛认为该结果没有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周某霞、林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秦某昂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秦某昂名下。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之前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秦某昂与周某霞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双方系合同关系,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证明。周某霞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提交的承诺书在之前案件中表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又作为己方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事实,两次陈述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周某霞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多陈述听周某霞或林某涛说在北京购房,其证明效力较低。
之前案件通过审查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购房相关票据、房产证的持有人、房屋实际支配及使用情况等认定秦某昂与周某霞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现周某霞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于周某霞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现秦某昂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要求周某霞、林某涛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