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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英与林某刚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林某君、林某。郭某系林某君的独子。林某刚于1985年去世,林某君于1992年去世,赵某英于2007年去世。赵某英与林某刚留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郭某与林某就上述房屋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该房屋系林某刚的福利分房,自房屋分配后,我及妻子一直居住至今,林某君于1992年去世,自此,郭某与赵某英无任何往来,也未尽赡养义务,赵某英一直是我赡养及照顾,购房全部费用均由我支付,我曾提起诉讼主张我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获法院支持,现我认可涉案房屋为赵某英遗产,同意进行分割,但因郭某未对赵某英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故不同意郭某继承50%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林某刚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林某君、林某。郭某系林某君的独子。林某刚于1985年去世,林某君于1992年去世,赵某英于2007年1月4日去世。林某刚及赵某英生前均未立有遗嘱。
2001年4月1日,A公司(卖方、甲方)与赵某英(买方、乙方)签订《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约定,赵某英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
2020年6月1日,林某曾向我院提起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郭某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要求郭某协助林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31日,我院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林某向本院提交了齐某彩的书面《证言》,证明赵某英曾表示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林某继承,郭某对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赵某英的遗产,郭某主张对涉案房屋占有50%的份额,林某称郭某对赵某英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对其少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赵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某、郭某共同继承,按份共有,郭某与林某各占上述房屋50%的份额。
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系赵某英的遗产。林某君和林某作为赵某英的子女,均为赵某英的继承人,但林某君先于赵某英去世,郭某作为林某君的独子可代位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某仅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某英曾表示将涉案房屋给林某继承,法院对林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另林某称郭某对赵某英未尽到赡养义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