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婚前房屋婚后拆迁安置房屋分割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辽宁省朝阳市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2.赵某文返还30万元,我应依法分得15万元;3.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4.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66284.87元,我要求分得一半83000元;5.赵某文返还我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赵某君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20日在门头沟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赵某君取得两间公房承租权。2010年我们在院内自建房屋60余平方米,2012年,该公房被放弃产权,归我们夫妻共有,该房被征收后,获得征收补偿款574191元及征收安置房二号、三号房屋。我们在离婚时只确定了一号房屋及15万元归我所有,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征收补偿款中给赵某文的30万元,因其不履行赡养义务,我要求返还;赵某文在我生病期间占有我的财产2万元,应予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君辩称,林某陈述婚姻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首先,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系我婚前承租公房,该房被征收后所得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其中给了赵某文30万元,部分用于装修和购买理财,剩余款项在离婚时已作为共同存款分割;其次,征收安置房我们已协商一致,三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我与林某离婚时只有一号、二号两套房屋,我们说好一号房屋归林某所有,二号房屋归我所有,因二号房屋无争议,故在离婚协议中未写明;第三,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已经一并处理,林某无权再次主张分割;第四,我方对一号房屋无争议,如果法院认为二号、三号房屋要分割,那么我主张分割一号房屋。第三人赵某文述称,我同意赵某君的意见,林某和赵某君已同意三号房屋和30万元归我所有,不同意分割。
法院查明林某和赵某君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20日在门头沟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文系赵某君与前妻之女。2020年3月20日,林某和赵某君在门头沟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归林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269000元,其中15万元归林某所有,剩余119000元归赵某君所有。经查,A号房屋原系赵某君承租公房。2012年6月19日,赵某君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就A号房屋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赵某君、赵某文。被征收房屋应安置两居室房屋两套,房屋征收补偿款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529518元。2015年5月11日,赵某君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周转补助费432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473元,加上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收补偿、奖励和补偿款529518元,实发征收补偿款共计574191元。2018年11月2日,赵某君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房为二号房屋、三号房屋;由于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三号房屋应补交差额部分房款8820元,二号房屋应补交差额部分房款6975元。关于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林某认可其答应给赵某文一套房和30万元,条件是要求赵某文为其养老,征收补偿款剩余款项包括周转费在内共27万余元,用于购买理财10万元、装修14万元,剩余款项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双方确认,二号房屋由赵某君、林某装修并居住使用,三号房屋由赵某文装修并居住使用,30万元已给付赵某文。赵某君认可征收补偿款支出情况,主张征收补偿款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赵某君、赵某文主张,给赵某文的房和钱是基于赵某文的建房行为,属于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并非附条件的赠与。林某未就其给付赵某文房与钱系附条件的赠与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离婚时的财产约定,赵某君主张,因一号房屋涉及林某、赵某君的共有份额,需要协助办理手续,共同存款需要分割,因此仅就上述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征收安置房在赵某君名下,无需林某配合办理手续,且林某认可三号房屋归赵某文,二号房屋归赵某君,不要求分得该房屋,其余财产林某不要求,双方无争议,故离婚协议中未写明。林某主张,离婚时赵某君有两套安置房,不愿意给其,还威胁其,故其取得辽宁一号房屋。关于离婚时分割的款项,林某主张,该款为其大病赔付的16万元及看病剩余的12万元,其中12万元为征收补偿款剩余款项加上其与赵某君攒的钱共17万元,其治病花费约6万元后剩余12万元;赵某君认可离婚时分割的26.9万元为双方所有的钱款,包括征收补偿款剩余款项、夫妻共同存款及保险理赔款。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林某、赵某君名下。双方确认,该房于2019年用双方积蓄全款购买,价款约38万元。在审理中,赵某君申请调取林某名下银行账户。经查,林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和建设银行中有大笔进出账目,林某解释为购买理财、网上玩牌等资金进出,收支相抵大致均衡,挣的钱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家庭生活及离婚分配,赵某君对以上情况均知情。
裁判结果一、位于辽宁省朝阳市一号房屋归林某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赵某君享有;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林某、赵某君在离婚时就解除婚姻和财产分割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双方处理财产的方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婚姻关系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归林某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征收安置房及征收补偿款项的处分,林某同意给赵某文一套安置房及30万元,现三号房屋实际由赵某文居住使用,30万元已实际交付赵某文,应认定双方对三号房屋及30万元征收补偿款的处分达成合意。林某主张给赵某文安置房及30万元系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即赵某文为其养老,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林某与赵某君结婚时,赵某文已成年,未与林某形成抚养关系,对林某亦无赡养义务,故林某提出赵某文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收回赠与的三号房屋及3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的主张,证据不足,且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双方在明确房屋现状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实际情况来看,林某取得一号房屋,赵某君取得二号房屋,双方均取得一套房屋的权利,结合双方解除婚姻的前提,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赵某君、赵某文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对林某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及1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