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文名下的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出资的70%归原告黄某所有;2.判令被告姜某文离婚时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以及其他财产的70%归原告黄某所有;3.依法分割原告黄某名下的公司的股权;4.判令被告姜某文名下的夫妻共同债权的70%归原告黄某享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严重分歧,在被告再三逼迫下,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9日仓促签署《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是,因原告和被告名下公司和关联公司比较多,造成公司股权未在登记离婚时予以分割,而且被告恶意向原告隐瞒其名下有着夫妻共同财产高额银行存款、理财基金和大量债权,更涉嫌向情人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原告尚余高额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获得,应得离婚分割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了解到被告隐瞒资产和债权后,数次要求被告告知明确数额和予以分割,但被告只告诉原告有600万理财产品和顺义区房屋,声称自己没有其余资产和债权,银行存款具体数额以及其他财产至今尚未清楚告诉原告。
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资金和过户一辆轿车,但是尚余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尚未向原告予以分割。根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望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文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名下的S公司的股权的70%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且上述股权现已不在答辩人名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2020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而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便已事前在微信中沟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经由被答辩人修改后,双方于2020年4月4日对双方均修改后的《离婚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名下所个人实际拥有公司、以及个人帐户现金归属于目前实际拥有人,双方无异议”。而S公司的股权在双方离婚之后,答辩人已将其转出,现已不在答辩人名下。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离婚时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以及其他财产的70%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我方第一条款的主张,《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名下所个人实际拥有公司、以及个人帐户现金归属于目前实际拥有人,双方无异议”。答辩人在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购买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属于答辩人离婚后使用其个人资产所购买,为其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无权请求予以分割。
且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该理财产品为子女的教育基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2020年4月4日的《离婚协议》达成一致,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名下所个人实际拥有公司、以及个人帐户现金归属于目前实际拥有人,双方无异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双方往来聊天记录得知,各版《离婚协议》均由被答辩人起草,后答辩人再进行补充修改,最终双方达成合意。因此《离婚协议》是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作出的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三、被答辩人请求判令分割答辩人名下的股权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我方第一条款的主张,《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名下所个人实际拥有公司、以及个人帐户现金归属于目前实际拥有人,双方无异议”。并且,上述股权所涉公司为有限公司,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且即使无协议约定我方亦放弃分割被答辩人诉求中三家公司的股权及其他相关财产权益。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请求判令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债权的70%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若有各自名下的各自承担。”故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离婚时,答辩人已充分照顾被答辩人利益,儿女的生活费、医疗、教育等全部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并且《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住房坐落在北京市房屋,归女方所有,余下银行房贷由女方承担”,上述房屋已经协议约定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事实上,上述房产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约人民币600万左右)答辩人在离婚后亦替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并且,答辩人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隐藏或转移等行为,被答辩人亦未举证证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文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三、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3.住房座落在:A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余下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4.住房座落在:B号房屋,归女方所有,余下银行房贷由女方承担。5.C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四、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若有各自名下的各自承担。……还约定子女抚养与车辆归属问题。
诉讼中,为证明尚有财产未分割,姜某文恶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车辆行驶证、保单、居间服务协议、置业计划书、发票、录音资料等作为佐证。
关于黄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释明姜某文提供,姜某文表示并未开通过。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合意,不存在隐匿、恶意转移财产,姜某文提交了黄某起草的多版离婚协议书、《S公司报告》、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S公司农业银行明细、车辆登情况与银行卡交易记录。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能否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离婚协议是根据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的概括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内容互有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黄某与姜某文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若有各自名下的各自承担”及“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且在该《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在多版离婚协议中均述及公司经营状态等事宜,以及公司财产分配事宜。
故此,法院认为,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之时,对双方公司财产状况是明知的,基于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明确作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若有各自名下的各自承担”及“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之原则,黄某以公司财产未分割为由,主张再次分割公司出资、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某认为姜某文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前,各版离婚协议书均是黄某起草,在各种考量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条款,法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某文在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和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姜某文系以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而进行欺诈、胁迫之举。双方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
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若有各自名下的各自承担”,现黄某以姜某文欺骗并隐瞒财产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存款、理财、债权、保险等,实质是否定了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黄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