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欲购买一号房屋,原告借被告之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合同价款1499990元,首付30%,剩余房款贷款支付。2005年6月20日,原告将售房款30万元转账至开发商北京H公司,后于次日将25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用于支付剩余首付款及相应税费。原告、被告就借名买房一事于2007年10月13日签署《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一号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原告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条件后,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由此确认一号房屋的一切相关权利皆归原告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
至原告起诉时,一号房屋自始至终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已经具备房屋产权过户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声称一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系一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书》内容,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鉴于被告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当利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关于争议房屋,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房屋的性质有争议。在离婚案件中,原告有些证据没有提交,但在本案中提交了,我认为应该等离婚案件处理完再说。原告提交的合同,我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年后才出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是借名买房。
法院查明
2005年5月3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总房款1499990元。
2005年7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04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购房首付款45万元,其于2005年6月20日将30万元汇入开发商账户,于2005年6月21日和22日分两笔打入被告账户25万元共计50万元
2007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4、该房屋所有购置款项均系乙方出资(包括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及已偿还的房屋贷款)。双方主要约定如下:一、关于房屋的所有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如下发)等全部放置于乙方处,甲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二、该房屋所偿还贷款及所应付相应费用,继续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配合缴纳;三、房屋交付后,由乙方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在乙方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条件后,根据乙方通知,甲方在三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五、办理房屋过户时所发生的所有法定税费,由乙方承担;六、关于该房屋,甲方不享有任何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甲方在办理房屋过户前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不得有任何非善意行为或任何侵犯乙方关于该房屋权利情形……
2006年8月2日,上述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房屋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抵押登记注销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
经询,一号房屋购买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称其无法确认2007年10月13日《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告提交2019年1月12日双方谈话录音一份,显示曾经签过合同,但认为非被告本愿。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原告未经过其同意偷录的,是套被告的话,不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称一号房屋系其借被告名义购买,原因是购房时其公司在外地,不是很方便,且房源很紧张,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方便一些。被告对此不认可,称2007年原告,逼迫其签订协议。
经询,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按揭贷款已于2015年7月28日结清。
原告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05年6月20日向北京H公司转账30万元。原告欲证明其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剩余首付款、税费及房屋贷款,在原告向被告转账后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告另提交装修票据、生活费用票据及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购房后由其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被告提交多个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购房时的出资转了一圈重新回到了原告的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借被告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称签订合同时受到了原告的要挟,其对此并未能举证。并且,原告另提交其购房出资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认定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有关情况,故该房屋并非如合同显示的单纯由被告购买。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购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
现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书》,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双方购房发生在2005年,当时北京市尚未出台限购政策,故原告具备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该《合同书》的履行不存在政策障碍,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