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宏、第三人邹某娟配合原告赵某文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产权变更登记;2.判决被告赵某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赵某宏系兄弟。2000年,赵某宏主动要求与赵某文调换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权,调换后,赵某文居住在赵某宏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在赵某文居住使用期间,赵某宏所在单位房改,赵某文出资购买一号房屋,由于当时只能以赵某宏名义购买该房屋,所以该房登记在赵某宏名下。
赵某文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并支付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日常开销,同时该房所有购房手续、产权证书均由赵某文保存。现赵某文发现赵某宏不但将一号房屋原产权证挂失补办,并在未通知赵某文的情况下将一号房屋委托中介公司进行出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宏辩称,不同意原告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赵某宏系涉案房屋产权人。2000年C公司与被告赵某宏签署房屋买卖契约,除了最后一笔购房款是由赵某文代缴以外,其他均为赵某宏支付。赵某宏于2000年2月21日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0000元;2000年12月7日,赵某宏配偶邹某娟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18000元。由于双方的父亲提出与赵某文一起居住不方便,于是赵某宏出于孝心,同意让赵某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在2001年10月21日,C公司通知交付尾款时。赵某宏让赵某文交款,因此才出现了赵某文垫付尾款2475.70元的情况,其余款项均为赵某宏及其配偶支付,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二、赵某文与赵某宏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调换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权的情形。赵某文在起诉状中所说双方进行公有住房的调换,是没有事实和任何的依据的。赵某文无偿使用赵某宏提供的房屋,其承担日常生活开销理所应当。三、赵某文未经被告许可,将涉案房屋出租牟利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因此,赵某宏认为,本案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调换的情形,赵某宏同意赵某文无偿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二十一年,赵某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某娟述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C公司按照赵某宏的资历分配的房屋,最开始大家在一起住,赵某文的父亲再婚,赵某文一起居住不方便,赵某宏就把分来的房屋给原告住,当时让赵某文住的时候,邹某娟还不乐意。涉案房屋是分给赵某宏的,赵某文就出了2000多元的尾款,这是因为赵某文想拿房产证。
法院查明
赵某宏与赵某文系兄弟关系,赵某宏与邹某娟于198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
2000年,C公司作为卖方,赵某宏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卖方将西城区一号单位房出售给买方,买方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立契价为29412元,并应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014元。
2000年2月21日,C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一号赵某宏……交来购房款壹万元整……交款人赵某宏”;2000年12月7日,C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一号赵某宏交来购房款壹万捌仟元整……交款人邹某娟”;2001年10月21日,C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一号赵某宏……交来购房款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柒角整……交款人赵某文”。
涉案房屋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至赵某宏的名下。
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收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除2000年2月21日的收据为复印件外,其他文件原件均由赵某文持有,赵某宏称其手中亦未有2000年2月21日的收据原件,但称上述文件因存在涉案房屋的抽屉里未取出,所以上述文件由赵某文持有。
2020年12月11日,赵某宏重新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另查,一、庭审中,赵某文提交对账单收据、股票账户、结婚证,证明涉案房屋款项均由赵某文支付。赵某宏及邹某娟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庭审中,赵某文提交个人房屋装修合同、自来水集团缴费通知单、电费发票、工商银行业务专用发票、保单、银行卡对账单以及联通业务登记单,其中赵某文提交自2000年8月至2017日年4月1日期间的电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文居住使用。赵某宏及邹某娟称上述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赵某文无偿使用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赵某宏将有关房屋的原件材料放在涉案房屋正是为了方便赵某文的生活。
三、庭审中,赵某文提交录音资料,证明赵某文于2018年将房屋出租告知过赵某文,赵某文表示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赵某宏、邹某娟对录音资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录音形成之前赵某文是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出租的,但出于兄弟情谊以及多年对赵某文的照顾惯性,赵某宏无奈同意了出租房屋,但这也是赵某文不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承认。
赵某文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登记在赵某宏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经询,双方均认可现涉案房屋由赵某宏实际控制。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宏协助赵某文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文名下。
二、驳回赵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赵某文与赵某宏就涉案房屋之间是否形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先,结合赵某文提交的证据显示,赵某文在赵某宏与C公司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之前已在涉案房内居住,且结合双方陈述可知,赵某文居住涉案房屋至2018年将房屋出租使用之前;另,依据双方陈述以及赵某文提交的录音显示,涉案房屋出租租金仍由赵某文收取。其次,赵某文持有除2000年2月21日的收据外,包括《房屋买卖契约》、其他收据以及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赵某宏亦称2000年2月21日的收据已没有原始件,因此,赵某文持有除赵某宏重新办理补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外涉案房屋的全部材料;
赵某宏、邹某娟称涉案房屋上述材料是其留存在涉案房屋中便于赵某文生活使用,但赵某宏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且房产证办理时间在2001年明显晚于赵某文入住房屋的时间,赵某宏、邹某娟的陈述全部材料均由其留存明显有违常理。再次,对于购买房屋的款项支付,赵某文提交了其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材料,而赵某宏、邹某娟称前两次交款均为家中现金,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应系赵某文所支付。
综合赵某文对于涉案房屋材料原件的持有、实际居住期间以及购房款项的支付情况,赵某文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有理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法院对赵某文要求赵某宏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文要求邹某娟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文与赵某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文名下系赵某宏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法院对赵某文要求邹某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