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亮、徐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产权证代办费资金占用损失293865.23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增值补偿款1241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徐某英为徐某涵之弟。
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以徐某英名义购买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徐某英辩称并反诉称:本案中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而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出借名义买房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不是侵权也不适用过错推定;是由于二原告错误认为出资就是自己买房才导致本案借名买房纠纷的出现,所以二原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是给他们的女儿居住,所以二原告没有迫切的购房需求,而被告迫切希望购房后进行变现来进行养老,减轻其他兄弟姐妹的负担,所以被告才是有购房需求的人。我方认为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已将购房款返还给对方,故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购房发票。
赵某亮、徐某涵针对徐某英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购房款并没有在二原告的诉求之内,被告主张购房款发票应当另诉。
法院查明
赵某亮与徐某涵为夫妻关系,徐某英为徐某涵之弟。2015年3月25日,赵某亮与徐某涵借用徐某英名义购买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赵某亮与徐某涵支付了相关购房费用,后赵某亮与徐某涵对房屋装修并进行使用,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并确认该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判令赵某亮与徐某涵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徐某英。本案诉讼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4月16日返还给徐某英,徐某英已于2021年4月9日将由赵某亮与徐某涵交纳的购房款302850元、契税3028.5元、专项维修资金10604元、产权证代办费700元给付赵某亮与徐某涵。
现购房发票在赵某亮与徐某涵处。诉讼中,赵某亮与徐某涵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涉案房屋房地产总价为185.47万元(含装修)。赵某亮与徐某涵支付评估费7000元。
裁判结果
一、徐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亮、沈文玲涉案房屋增值款1086295元、评估费4900元,合计1091195元;
二、赵某亮、沈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购房发票交付给徐某英;
三、驳回赵某亮与徐某涵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亮与徐某涵借用徐某英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民事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对导致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赵某亮与徐某涵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信赖利益损失范畴,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徐某英给付赵某亮与徐某涵房屋增值部分的70%,具体数额根据评估结果核算。
徐某英已将购房款返还,赵某亮与徐某涵应将发票返还,故对徐某英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赵某亮与徐某涵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与房屋增值部分属同一范畴,不应另行单独计算,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