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张某文拥有物权,其他人在未经张某文同意的情形下,无权在其享有物权的不动产中获得有权居住、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从承租到房改买私与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毫无关联;对于三人在房屋中的居住情况,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张某海是否同意三人在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原审只适用推断而忽略了重要证据以及张某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海并不同意并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某文的形式明确表示了生前及死后都意排除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干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首先确认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是否为用益物权人即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以理清权利来源的脉络。3.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三人对房屋均未通过登记的形式设立居住权,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的要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
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仁在1985结婚以后,一直居住在由张某海购买的张某仁所在单位的宿舍,审房屋房改时仅有张某霞、王某良及张某海夫妇居住涉案房屋。在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三人户籍迁入之前,其购买的快递也在涉案房屋内签收,证明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某文后,对方知道我方居住在房屋内,但没有提出有异议。
法院查明
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海与兰某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离婚),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其中有张某霞、张某文之父张某仁(已去世)。王某良为张某霞之子,王某君为王某良之子。兰某凤于2008年8月去世,张某海于2014年8月去世。
1992年,张某海与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张某海作为承租人承租涉案房屋(使用面积57.1㎡)。2002年6月20日,张某海(乙方)与北京A公司(甲方)签订《北京A公司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张某海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7月,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海名下。2009年6月,张某霞、王某良户籍迁入上述房屋内。2010年2月,王某君在该户籍内报出生登记户口。2012年12月,张某海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文名下。
另查:一审审理中,张某文提供了一份陈述为张某海所立的遗嘱,其中对涉案房屋有如下表述:本人现有一套住房,此房子在本人去世后,归本人的孙子张某文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对于该遗嘱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对于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和原因,其陈述为:张某霞是出生在案涉房屋,然后在结婚之后搬出了案涉房屋,但是在1999年跟她的前夫分居了,又回到案涉房屋居住。在2001年离婚调解书当中,也能证明她是在2001年的时候是住在案涉房屋当中。张某霞提供的病历,也能证明她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一直跟着张某海夫妇居住房屋。张某文陈述为:张某文对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入住的具体时间不太清楚,但是涉案房屋是199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向张某文了解,涉案房屋大概是1985、1986年张某海住进去的,之前他们一直是住在人定湖公园那边不是在涉案房屋里。后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张某文均认可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系在张某海去世前入住涉案房屋。
再查:对于张某海填写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中“家庭人口:5人”的表述,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认为五人系指张某霞、王某良、张某仁、张某海夫妇,张某文认为系指张某海、兰某凤、张某仁、许霖(张某文之母)及张某文。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为张某霞之父张某海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后由张某海经房改售房,以成本价格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虽然张某海在2012年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文名下,但在张某海过户房屋以及去世前,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已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并长期居住是不争事实,张某海在生前亦未明确对此提出过异议。
由此可见,该房屋原所有权人张某海对于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三人居住、使用上述涉案房屋是明知且同意的。而张某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已在房屋内居住多年,张某文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三人基于与原产权人张某海的亲属关系和同意,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且在张某文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即已形成,张某文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影响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故对于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对张某文名下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张某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在张某海去世前就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将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张某文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亦对上述情况明确知晓。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系经过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张某海的同意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实际居住多年;同时,张某文系通过张某海生前的赠与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来源并未明确排除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居住使用的现状。故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的居住现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张某霞、王某良、王某君的该居住现状,尚不足以构成其确权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