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日,罗城淀粉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周远山)与郑章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罗城淀粉厂(甲方)向郑章辉(乙方)分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该厂酒精车间设备改造,甲方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分四年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甲方以其工厂所有资产(含厂房、机器设备等经营使用权及借款购买的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抵押担保。如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乙方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如甲方无力偿还借款乙方可处理甲方所有抵押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章辉依约借给罗城淀粉厂人民币300万元,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08年7月,广东省湛江市科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罗城淀粉厂总投资322万元的酒精车间设备改造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李严。2009年5月10日,罗城淀粉厂向郑章辉出具《关于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说明》,写明由于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遇到市场因素及环保问题等不可预测的情况,无法按原计划偿还借款,目前已归还80万元,余下欠款将在解决环保等问题后努力优先偿还。2010年3月25日,罗城淀粉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周远山与郑章辉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罗城淀粉厂根据借款合同收到郑章辉借款300万元,已支付利息80万元,由于罗城淀粉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至2011年12月30日罗城淀粉厂应欠郑章辉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2.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602.8万元,罗城淀粉厂保证在2012年1月30日前清偿债务。但到期后,罗城淀粉厂分文未付。郑章辉按照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26日至12月27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次追加鹏翔公司、周远山、韦李严、罗城科潮公司为本案被告。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罗城淀粉厂债权债务经过多次转让。2004年3月31日,罗城淀粉厂拖欠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2 185 508.48元(本金8 978 000元、利息3 207 508.48元),罗城淀粉厂以其机械设备、厂房及仓库等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6月23日,一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并于同年6月30日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罗城淀粉厂清偿债务或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同年9月26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予以确认:罗城淀粉厂以该厂的十二年经营权,抵偿尚欠一力公司12 185 508.48元的债务,每半年经营权抵偿债务50万元,经营期限为:从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经营期间不另计利息,经营期限届满视为罗城淀粉厂还清全部欠款。经营期间如经营权发生变化,一力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未能清偿债务的部分,一力公司有权直接向罗城淀粉厂追索。罗城淀粉厂在以本厂的经营权抵偿债务之前所发生的债务,由罗城淀粉厂自己负担,与一力公司无关。一力公司在接收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进行经营后所发生的债务,与罗城淀粉厂无关,由一力公司自己负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9月29日,一力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一力公司将罗城淀粉厂十二年的全部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鹏翔公司享有和承担,转让费80万元,经营权转让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鹏翔公司自行承担,与一力公司无关。2005年10月16日,鹏翔公司与被告周远山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鹏翔公司将罗城淀粉厂十二年的全部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周远山享有和承担,转让费80万元,经营权转让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周远山自行承担,与鹏翔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周远山取得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至2010年1月。2010年1月18日至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审计局对罗城淀粉厂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原文注明“周远山个人承包期间”)的资产及债务情况了进行了审计,结论为:2009年11月30日罗城淀粉厂的资产总额为20 721 521.80元,负债总额为41 690 121.38元,发生亏损5 623 086.64元。2010年1月25日,周远山与韦李严签订《工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及附件《经营权移交协议书》,约定由周远山将罗城淀粉厂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的全部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韦李严享有和承担,转让费150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10万元,2011年支付20万元,2012年支付30万元,2013年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底支付50万元。2005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8日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周远山承担全部责任,经营权转让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韦李严自行承担,与周远山无关,并对罗城淀粉厂的职工养老保险缴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周远山向罗城淀粉厂发出“债权债务合并转移通知书”,通知罗城淀粉厂韦李严已取得该厂从2010年1月26起至2017年10月16日的全部经营权,请该厂按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对韦李严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2010年6月,罗城淀粉厂、广西科潮公司共同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成立罗城科潮公司,其中罗城淀粉厂出资30万元享有罗城科潮公司20%的股权,广西科潮公司出资120万元享有罗城科潮公司80%的股权。
2013年11月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韦李严的申请,作出(2013)河市法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韦李严为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由韦李严承受。之后,韦李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由其经营罗城淀粉厂至2017年10月14日,或者向韦李严偿还借款771.94万元。2013年12月9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市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韦李严对罗城淀粉厂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罗城淀粉厂已将上述抵押物作价出资入股罗城科潮公司。在执行期间,罗城淀粉厂、韦李严及广西科潮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罗城淀粉厂将其享有罗城科潮公司20%的股权作价734.2万元,其中6.5%股权折算为237万元转让给罗城科潮公司的大股东广西科潮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款用于解决罗城淀粉厂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另外13.5%股权折算为497.2万元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韦李严的相应债务,并于2013年12月4日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韦李严同时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终结执行申请书》,明确表示对尚未得到履行的274.74万元债权,由其与罗城淀粉厂自行协调解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调解书的执行。
裁判结果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偿付原告郑章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7月2日计至2014年7月1日止;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再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0万元);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远山、韦李严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执行后,就原告郑章辉仍不能得到偿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部分对原告郑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郑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李严提出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周远山作为法定代表人,以罗城淀粉厂的名义对外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周远山个人的账户,亦是由借款合同约定,属委托收款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效果。至于周远山是否直接将该笔借款转交给罗城淀粉厂,是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同样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的实际发生。企业资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却不处理企业债务时,就使得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原企业即丧失了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能力。当新设公司仅带走优质财产而不承担企业原有债务,则会严重损害原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所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制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当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的时候,应当尽力防止企业财产直接或间接减少的危险,而负有防止这种危险产生的直接责任人就是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经营人。而周远山和韦李严分别先后作为罗城淀粉厂的实际经营权人,不仅没有尽力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防止该厂的财产减少,还以只转让权利不处理债务的方式逐步剥离该厂资产,让该厂变为“空壳企业”,无资产可用以清偿对外债务,对导致郑章辉的债权难以实现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认定周远山、韦李严共同侵害郑章辉债权而让该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落脚点仍然是对郑章辉实现债权的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