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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购房登记父母名下未有协议属于借名买房吗
发布日期:2022-05-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奇、孙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奇(赵某鹏之弟,赵某鹏、赵某奇二人为赵父、赵母夫妇之子)于1994年10月10日承租海淀区一号的住宅。1998年6月26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使用夫妻二人各自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及职业,享受一定优惠后,共同出资38272.75元,购得上述房屋。当时为了方便使用剩余工龄购买赵某奇单位公房,二原告借用赵母名义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母名下。
2020年9月,二原告得知赵某鹏去世后,与赵某彤(赵某鹏之子)协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遭到赵某彤拒绝。经查,赵父于1998年8月17日去世,赵母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赵某鹏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

被告辩称
赵某彤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母名下,属于赵母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与赵母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来是赵母的私产S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之后由赵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属于赵母所有,S号房屋是平房,此前一直是赵母居住,我小时候也跟奶奶在此居住过。1992年,因改造,把S号房屋拆除,赵母因此获得了涉案安置房屋,2006年7月19日,买方赵母与北京D公司签订危旧房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到赵母名下,赵母由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权证书已经证明赵母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赵母去世前,原告与赵母没有签订过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借名买房的约定,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更没有借名的必要性。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不是事实,居住状况对产权也没有影响,装修等都是我父亲处理的,此前一直是赵母居住,原告一家购买小汤山房屋后没有在此居住过,赵母的户籍和常住地址都是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一直由赵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产权证一直是赵母保管,赵母生病住院期间被原告取走,出资和工龄对产权并无实际影响。
涉案房屋购买超过15年,赵母去世超过10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赵母及其继承人提出过借名买房要求变更产权的主张,赵母也表示过涉案房屋是留给我的,这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原告直到所有了解房屋情况的人都去世后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常理,即使有协议,也是为了恶意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名赵某鹏、赵某奇。赵某奇与孙某平系夫妻关系。赵父于1998年8月17日去世,赵母于2010年7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赵某鹏于1984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赵某彤系二人之子,此后赵某鹏未再婚,赵某鹏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
1992年4月15日,赵某奇签署《马甸危旧房改造区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房产为西村S号,甲方为乙方安置一号两居室一套,该协议下方备注户主为赵母,之子赵某奇。1995年5月24日,赵某奇与北京D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赵某奇租赁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7月19日,北京D公司与赵母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由赵母购买涉案房屋,折扣工龄53年优惠后,应付购房款为38273元。2006年12月11日,赵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工龄证明,购买该房屋分别使用了赵某奇27年工龄,孙某平26年工龄。根据《住宅拆迁收款凭证》和《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记载购房折扣工龄及教师优惠后,房款合计38272.75元。
审理中,赵某奇、孙某平表示S号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拆迁人为赵某奇,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赵某奇,涉案房屋系使用二人工龄并由其出资购买,因赵某奇单位有分房政策,便与赵母商量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母名下,其与赵母为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房屋应归其二人共有。赵某彤表示S号是赵母家庭祖产,赵某鹏曾帮忙装修涉案房屋及搬家,涉案房屋为赵母的个人房产,不认可赵某奇、孙某平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奇、孙某平表示涉案房屋由其一家与赵母居住,后其一家搬至其他自有商品房,涉案房屋由赵母居住,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一直在其处。
赵某彤表示其初中时曾与赵母、赵某奇在涉案房屋居住,赵某奇于2004年或2005年搬至其他住房,之后赵母独自居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产权证是赵母2010年住院后被赵某奇拿走。赵某奇、孙某平除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外,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相关原件。赵某奇、孙某平提交2020年物业费、供暖费收据及2020年水电费交费凭证、2021年7月26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说明及2009年度至2021年度供暖费缴费明细、卫生费等相关费用账本、2018年至2019年生活缴费凭证,证明其一直交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物业费、水电费。赵某彤表示缴费记录均为2018年后,是赵某奇、孙某平为了诉讼而制造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一直交纳涉案房屋相关费用并居住使用该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奇、孙某平的诉讼请求。

 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为赵母签署,产权登记亦登记在赵母名下。赵某奇、孙某平主张其与赵母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原有承租人为赵某奇,使用赵某奇、孙某平的工龄优惠后购买,但是首先,赵某奇、孙某平与赵母并无借名买房协议,赵母就房屋权属亦没有签署过其他合同或进行过书面确认;
其次,涉案房屋为S号房屋的安置住房,且S号房屋的户主为赵母,S号房屋并非赵某奇的个人财产,因此对所安置的涉案房屋亦不享有完全所有权;最后,赵母为涉案房屋的长期居住使用人,赵某奇、孙某平主张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为其交纳,但其能提供的交费凭证的缴费时间均在2018年之后,赵某奇、孙某平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不持有购房合同等其他房屋相关材料原件。综上,赵某奇、孙某平主张其与赵母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赵某彤协助过户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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