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阎某娟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D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至王某玲、姜某证名下;二、依法判令王某玲、姜某证将一号房屋过户到阎某娟名下。
事实和理由:我与苏某英于2014年就一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5万元,我已支付80万元,剩余5万元待过户时支付。签订合同时,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2016年9月20日,苏某英因病去世,王某玲与姜某证系其继承人。现一号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现登记在开户商D公司名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在过户后向苏某英的继承人支付5万元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玲辩称,我是苏某英的女儿,苏某英还有一个儿子叫姜某证。我对卖房的事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苏某英是否收到了卖房款。苏某英去世后,我与姜某证尚未就继承问题进行处理。故我不同意阎某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证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谈话中辩称,苏某英是我母亲,我同意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到阎某娟名下。
被告D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阎某娟、王某玲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苏某英确就一号房屋与我公司签订了《安置购房合同》(以下简称《安置购房合同》),苏某英去世后,我公司不能确定谁是苏某英的继承人,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有法院的判决书,我公司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R公司辩称,阎某娟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阎某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4年5月3日,D公司(甲方)与苏某英(乙方)签订《安置购房合同》,约定由苏某英购买一号房屋。D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某英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2015年1月23日,苏某英(甲方)与阎某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苏某英向阎某娟出售一号房屋,房款共计8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应支付5万元定金,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5万元于房本下发过户当日同时支付;当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条件成熟时,甲方必须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甲方负责办理增量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税费,乙方负责存量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阎某娟依约支付了80万元房款,苏某英亦将一号房屋交由阎某娟居住使用。
苏某英于2016年9月20日死亡。
一号房屋现登记在D公司名下。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苏某英的继承人存在如下争议:
阎某娟、王某玲、姜某证均认可王某玲、姜某证系苏某英的子女;D公司表示不清楚苏某英的子女情况。苏某英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苏某英与姜某山于1980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6月10日申请离婚,《离婚申请书》中“子女安排”一栏记载:“双方有一七岁男孩,归姜某山抚养”,姜某山的《申请离婚书》中记载:“有一男孩子,姜某证,现年7岁”;苏某英与王某图于198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王某玲由王某图自行抚养;苏某英与冯某均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
庭审中,姜某证、王某玲均确认,苏某英2009年离婚后未再婚,苏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裁判结果
一、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姜某证、王某玲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由北京D公司单独所有变更为姜某证、王某玲共同共有;
二、姜某证、王某玲于上述第一项转移登记完成后七日内协助阎某娟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由姜某证、王某玲共同共有变更为阎某娟单独所有;
三、阎某娟于上述第二项转移登记完成当日向姜某证、王某玲支付购房款50000元。
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苏某英与D公司就一号房屋签订《安置购房合同》,苏某英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现一号房屋已具备过户登记条件,则D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过户义务。现苏某英已去世,通过期婚姻登记档案、派出所证明信等材料认定其继承人为姜某证、王某玲。故D公司应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姜某证、王某玲名下。
苏某英生前将一号房屋出卖给阎某娟,姜某证、王某玲在继承一号房屋的情况下,有义务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即协助阎某娟将一号房屋过户至阎某娟名下。阎某娟应于过户当日向姜某证、王某玲支付房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