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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黎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案
发布日期:2022-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移动柳江分公司办理了手机号为13978***077的入网手续。2012年,原告在淘宝网办理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并与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1357510615)绑定快捷支付方式。2013年10月20日18时,犯罪嫌疑人持姓名为熊黎(原告)的《居民临时身份证》(民族:汉族)在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位于柳州市驾鹤路的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为13978***077的补(换)卡业务,致使原告正常使用的手机无法通信,原告于次日发现后,补办了该号码的SIM卡,在重新开机后,手机短信提示其有多笔1900元款项被转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显示,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1357510615)内款项从2013年10月20日起即被犯罪嫌疑人先后分27次通过支付宝转款共计49000元。原告向柳江县公安局报案,柳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决定对熊黎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破。被告提供给客户的通用的移动业务受理单就补卡业务作了特别提示:1、个人签约客户(实名):机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补卡业务。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含港、澳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

  判决结果

  一审: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在办理涉案业务时是否构成违约;2、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工信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可以用于办理个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业务受理单上也明确提出,办理手机卡补卡手续,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含港、澳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故临时居民身份证属于办理个人电信业务登记的有效身份证件;根据国家工信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办理电信登记业务的证件审查内容是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属于一般性审查。在本案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移动柳江分公司系涉案号码的开户入网地,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系涉案号码的补卡地,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对犯罪嫌疑人持有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进行了核对,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于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不具备对临时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的条件,因此,其无法鉴别涉案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是伪造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该过程被告移动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了支付宝的快捷支付业务,又用涉案手机号码绑定了支付宝,系自主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的捆绑业务,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也并未因此获益。犯罪嫌疑人使用涉案手机号码先后分27笔通过该号码绑定的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转走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49000元,系犯罪嫌疑人对原告的直接侵权行为,被告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黎负担。

  二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被告均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取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受主体分公司委托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因此,当客户与主体公司各分支机构或营业点签订电信服务全同后,二被告均应依约向客户提供电信业务。移动柳州分公司在补办本案争议涉及的手机卡时虽依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办理人员出示了临时身份证,但是,原告在移动柳江分公司办理手机入网时出示的是正常状态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移动柳州分公司补办手机卡时审核的却是非常态时持有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移动柳州分公司对此非常态的现象应尽注意义务,对办理人员持有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来源及持有原因进行进一步审核,移动柳州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再次,移动柳州分公司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对用户身份进行进一步查验,若因属异地办理无法取得客户的入网资料进行核对,则可告知用户至入网营业点经核对无误后再办理相关业务。但是,移动柳州分公司未在能力范围内对风险进行谨慎地控制,则其行为具有过错。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二审认为,损失赔偿应以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因此,移动柳江分公司仅能在其直接提供的电信服务范围内预见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通过第三方应用平台选择哪些经营主体以及选择哪种服务是无法预见的,对原告与第三方经营主体订立后同的内容更是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移动柳州分公司承担其通过第三方平台自行绑定的银行账户中通过支付宝被转出的49000元,显然超过了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能预见的损失;其次,根据电信服务合同的特征,移动柳州分公司仅能在其直接提供的基础电信服务范围内控制风险,其无法管理亦无法控制第三方应用平台中各经营主体的行为,若要求移动柳州分公司承担原告通过第三方应用平台自行捆绑的服务项目所造成的损失,显然超过了电信服务合同中对移动柳州分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要求,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再次,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责任主体并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移动柳州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责任,亦无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责任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熊黎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责任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发生的新类型案件,在用户到移动通信公司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后,其手机卡被他人冒充补换后导致用户用手机卡与第三方应用平台自行捆绑的服务项目造成损失应否由移动通信公司办承担的问题。本案认定了移动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未在能力范围内对风险进行控制,则其行为存在过错,本案同时认定了虽然移动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由于系用户自行与第三方应用平台自行捆绑服务项目是移动公司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并超出电信服务合同中对移动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要求,因此,对原告诉讼不予支持。这一判例解决了该类型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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