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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霞、邹某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邹某娟、赵某霞赠与邹某贤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3.邹某贤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邹某娟、赵某霞、邹某文、邹某贤共同共有。
事实理由如下:被告通过S号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案件、S号判决书),接受了赵某霞、邹某娟赠与的一号房屋产权及继承份额,将邹某文的继承份额部分,折价28万元支付与邹某文后,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此后,邹某贤未履行赡养义务,其上班时,经常将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赵某霞锁在家中,致使赵某霞身心饱受委屈,度日如年。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突发脑梗,送医院抢救后,其行动不便,自理能力差,提出无能力赡养赵某霞,但其仅将赵某霞的工资卡、医保卡,看病专用款5万元退还,未返还赵某霞及邹某娟赠与的一号房屋产权及继承份额,亦未返还赵某霞每月工资卡扣除2000元生活费以外的费用。
被告辩称
邹某贤辩称:我依据S号判决书,合法取得一号房屋,并履行判决,向邹某文支付了28万元折价款。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无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出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二原告的赠与是无偿赠与,并非附义务赠与。S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载明:登记在邹某勤名下一号房屋归邹某贤所有(其中包含赵某霞无偿赠与邹某贤的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赵某霞、邹某娟无偿赠与邹某贤的遗产继承产权份额)……。此处“无偿赠与”应是指未附义务的赠与。在S号案件开庭中,赵某霞称虽未留下书面材料,但一号房屋给我是父亲邹某勤的意愿。父母原有二套房屋,一号和二号。一号房屋是父母最后的住房,在S号案件确认给我以后,母亲赵某霞只能与子女共同生活。
我是因为担心母亲独居出现意外,于继承开始前已经将母亲接走照顾,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是我接受赠与时附加的义务。母亲在S号案件庭审中也明确,其他子女仍有赡养义务。本案审理中,邹某文也曾接母亲去住,可见其他子女亦有赡养义务及能力。邹某娟、邹某文和我作为母亲的子女,应当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自从父亲去世,我主动将母亲接至家中照料至今已逾7年,对母亲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我虽然病重,但时至今日仍有家人在照顾母亲,二原告所述不赡养赵某霞不属实。
邹某文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赠与被撤销,我同意返还当年折价款28万元,让房屋回转至未发生继承时的状态。
法院查明
邹某勤、赵某霞夫妻婚后育有两子邹某文、邹某贤,一女邹某娟。一号房屋原登记在邹某勤名下。2014年,邹某贤起诉赵某霞、邹某娟及邹某文法定继承纠纷,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赵某霞、邹某娟及邹某文折价补偿,该三人协助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S号判决书,载明以下情况:1.赵某霞辩称:“我老伴邹某勤活着的时候,我们因拆迁得了两套房,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在大儿子邹某文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邹某勤名下,当时说好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但是没立遗嘱,邹某文已经有二号房屋,我现在和邹某贤一直生活,邹某文就在楼上居住却很少来看我,邹某娟每周都来看我,我放弃继承,我把一号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一半和我应继承邹某勤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的产权都给邹某贤,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
2.邹某娟辩称:“一号房和二号房都是我父亲邹某勤名下的两套平房被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买的,二号就登记在邹某文名下了,一号登记在邹某勤名下,我同意一号房屋产权中属于邹某勤遗产的份额由我们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我应该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给邹某贤,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3.邹某文辩称:“我父亲邹某勤当初将其单位分的宿舍准住人办成我的名字,后来这处公房经我购买成为我的私有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给了19万余元的拆迁款,我用拆迁款买了二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一号房屋是用邹某勤名下公房的拆迁款购买,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父亲去世,我要求分得其中遗产中的一半份额……我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4.判决主文:“一、登记在邹某勤名下一号房屋归邹某贤所有(其中包含赵某霞无偿赠与邹某贤的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赵某霞、邹某娟无偿赠与邹某贤的遗产继承产权份额),邹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邹某文给付折价款二十八万元,邹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邹某贤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S号判决书予以履行,邹某贤取得了一号房屋所有权,并向邹某文支付了28万元折价款。赵某霞与邹某贤在邹某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处共同生活。2017年5月8日,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邹某贤妻子秦某洁名下。
邹某贤与秦某洁于2020年8月1日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秦某洁所有。
现邹某贤与赵某霞仍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内,邹某娟、邹某文称赠与不撤销,邹某贤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其二人无法照顾赵某霞。
庭审中,赵某霞、邹某娟提交庭审笔录,证明赵某霞及邹某娟实施赠与是附有义务的赠与,义务即为邹某娟应与赵某霞共同生活,赡养赵某霞。该笔录载明,赵某霞在该案中称:“我的意见就是房子给小儿子(邹某贤),邹某文现在有二号了,这房子就给小儿子了。我的意见就是这房子不分了,就给我小儿子,我小儿子赡养我我跟他住,邹某文,邹某娟给我赡养费”。邹某贤对此不予认可,称邹某勤去世,赵某霞只能选择与一个子女共同生活,赵某霞选择与邹某贤共同生活,由邹某文、邹某娟支付赡养费,赵某霞与邹某贤在S号案件起诉前就一起生活了,故与邹某贤共同生活并非赠予一号房屋份额的条件。
邹某贤另提交S号案件庭审笔录及S号判决书,称赵某霞在该案中明确表示,老人两套房屋,二号房屋给了邹某文,一号房屋给邹某贤,虽无遗嘱,但系邹某勤生前的意愿;邹某贤提交的笔录载明,赵某霞称:“拆迁同时得了两套房,一套登记在老头名下,一套登记在邹某文名下,一套房子给邹某文住了30多年了白住,说好一个儿子住一套,他还老觉得不合理”。赵某霞称当时做此陈述,系受邹某贤蒙骗。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霞、邹某娟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条撤销赠与事由包含两个条件,一是从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的扶养义务,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夫妻等同辈之间的照顾义务,还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不仅包含法定扶养义务,也包含约定扶养义务。二是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构成扶养的客观不能,不产生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
本案中,关于赵某霞、邹某娟房屋份额的赠与,依据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载明情况,赵某霞虽称自己由邹某贤同住赡养,但亦曾多次强调、明确表达,虽未立遗嘱,但当年说好,一个儿子一套房屋,也是爱人邹某勤的意愿。赵某霞及邹某娟将相应份额赠与邹某贤时,均未明确约定赠与的前提,是邹某贤应与赵某霞共同生活并赡养其直至百年。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赠与附有赡养义务的约定,邹某贤与赵某霞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尽到了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