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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钱款未用在夫妻生活但有配偶签字是否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22-04-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丽、王某刚向赵某凌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间,周某丽、王某刚称其资金紧张,陆续向赵某凌借款共计288万元,经赵某凌不断催款,周某丽、王某刚于2015年9月8日向赵某凌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周某丽、王某刚并未按借条约定如期还款,故赵某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丽辩称,不同意赵某凌的诉讼请求。
    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口头约定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
    2.288万元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委托理财款项的大致梳理,并非双方借贷合意的体现。
    3.2010至2015年间,赵某凌与周某丽签订多张借条,金额有300万、30万和288万以及193万元的明细,由于双方财务往来情况较为混乱,在赵某凌不能提供交付涉案款项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某张借条为准确定所谓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双方所谓的借款金额。
    4.周某丽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向赵某凌支付款项2275715元,远超赵某凌提供的资金数额,故无须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对于多付的款项,周某丽保留向赵某凌主张返还的权利。
    5.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赵某凌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王某刚辩称,不同意赵某凌的诉讼请求。
    1.王某刚对于赵某凌与周某丽之间的理财关系不知情,对30万元借条、300万元借条及借款明细亦均不知情,288万元借条中王某刚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刚不应对该借条承担责任。因周某丽不听劝告不断举债进行投资,导致家庭负担不断加重,夫妻感情破裂,王某刚向顺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双方已经离婚,该案调解书确认周某丽名下个人借款由周某丽偿还。
    2.涉案款项是投资理财款,超出了家庭日常消费范畴,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债务是周某丽个人债务,王某刚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3.周某丽出示的证据显示其还款数额已远超赵某凌提供的资金数额,故涉案债务即使存在,也已经清偿,无须再偿还。

    法院查明
    一、关于借贷合意。
    (一)借条一。
    2014年12月,周某丽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周某丽,身份证。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向赵某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特此为证。落款处有周某丽本人的签字。
    (二)借条二。
    2015年9月8日,周某丽、王某刚出具借条,载明:
    本人周某丽,,向赵某凌借款
    共计:288万元整。
    以上借款如不能正常还款时,周某丽愿将名下房产出售所得,优先归还赵某凌。
    借条落款处有周某丽、王某刚的签字。同时,在借条周某丽姓名、身份证号、罗列的每笔借款数额、合计数额、落款签字及日期处,均按有周某丽的手印。
    赵某凌陈述,借条二与借条一是承继关系,借条二是在借条一所载借款有部分还款的情况下重新出具。
    (三)明细。
    周某丽还书写有明细,载明:周某丽自2013年向赵某凌借款。188万,未写明用途。
    (四)聊天记录。
    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年初,赵某凌母亲通过微信向周某丽催要款项。
    二、关于借款来源、交付及双方款项往来:
    (一)转账。
    赵某凌及周某丽提交的转账记录:
    2011年8月5日2015年12月31日,周某丽合计向赵某凌转账2255700元。
    据上可知,借条一出具之前,赵某凌合计向周某丽转账1107000元,周某丽账户有大额现金存入2467700元(仅指本节下文第(三)款第3项提及的部分),周某丽合计向赵某凌转账1636300元,在此情况下周某丽出具了借条一,确认借款数额300万元。
    借条一出具后借条二出具之前,赵某凌合计向周某丽转账344300元,周某丽合计向赵某凌转账619400元,在此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条二,确认借款数额288万元。
    借条二出具之后,周某丽合计向赵某凌转账69700元。
    (二)贷款。
     1.房贷(30万元)。
    庭审中,赵某凌陈述称,其房子上原有交通银行30万元抵押贷款,赵某凌还清交通银行30万元贷款后,向工行抵押贷款60万元,其中30万元偿还代还款公司,30万元打给了周某丽控制的公司,该笔贷款的形式是贷款时说明用途,没有经过赵某凌账户。
    根据以上查明情况,同时结合赵某凌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交通银行贷款金额及结清情况,本院采信赵某凌的主张,确认该30万元已经交付周某丽。
    2.信用贷(合计60万元)。
    3.信用卡(合计25万元)。
    (三)房本抵押70万元及个人103万元(合计173万元)。

    周某丽认为赵某凌关于该部分借款的构成和交付的陈述混乱、前后矛盾,且未给予合理解释,故不应采信。本院则认为不然,理由如下:
    首先,庭审中赵某凌与周某丽均多次述称双方之间账目繁多混乱,在案证据亦可印证。其次,赵某凌声称多笔款项均为现金交付或现金存入周某丽账户,而该类交付方式本就查证困难,且如无特别记账势必记忆困难。再次,双方均认可涉案款项发生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历时较长且距今时间亦较长。基于此,赵某凌在庭审中就个人103万元的构成和部分款项交付的陈述存在混乱甚至矛盾之处,亦属必然。最后,在前述情况下,较之赵某凌陈述中存在的问题,周某丽多次书面确认却未给予合理解释存在的问题更甚,大违常理。
    周某丽还认为赵某凌就该部分款项未充分证明款项交付,故亦不应确认无转账记录的借款。现赵某凌确实无法清楚说明部分款项的交付,周某丽也一再强调双方账目混乱,无法确认共收到赵某凌多少钱,只能确认没有288万元,有转账,少部分现金,而在案证据亦不能直接明确反映款项交付全貌,故该款项交付无法逐笔查明。但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仍可作出如下认定和判断:
    1.周某丽两次出具借条后又当庭否认收到足够款项,应当提供证据或者给予合理解释。但在借条金额高达数百万元、且周某丽三次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其关于借条仅是对账所用、因理财亏损出于对赵某凌的愧疚才签署的解释,显然有违常理,其与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不符,不足采信。而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出,明细或借条应是周某丽自行书写后交赵某凌确认,故其内容具有较高可信度。
    2.前述查明的赵某凌向周某丽转账的合计1451300元,与30万元房贷、20万元信用贷、30万元平安银行信用贷及信用卡等均无关,应包含在该173万中。
    首先,每笔转账时间均与30万元房贷发生时间间隔较远,且转账方式亦与查明的房贷交付方式不同,故转账的款项与房贷无关;
    其次,转账亦与浦发银行信用贷的发生时间间隔较远,且与查明的该贷款汇出或消费的时间和方式均不符,故转账的款项亦与浦发银行20万元万用金无关;
    再次,转账亦与信用贷发生时间间隔较远,与赵某凌关于该笔贷款系取现交付周某丽的陈述不符,且该笔贷款发生次日周某丽账户即有45万元现金存入,故转账亦与30万元贷款无关。
   最后,据赵某凌陈述,信用卡5万元额度是通过刷卡变相取出交付周某丽,其他信用卡则是直接交付周某丽透支使用,故转账亦与信用卡无关。
    综上,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本案纠纷以外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转账既与涉案借款中的贷款和信用卡无关,则必然属于涉案借款的其他部分,即包含在173万元之中。
    3.赵某凌称多笔款项通过现金交付或现金存入周某丽账户,而在案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周某丽两张银行卡确实存在大量现存业务,甚至该两张卡的入账大部分来自现金存入,其中还存在多笔大额现金存入。经核,上述两个账户在前述期间单笔现存金额5万元以上的有11笔,合计金额2467700元。庭审中,赵某凌多次述称其是在顺义机场附近交付现金或存入周某丽账户,而前述大额现存亦多发生在顺义区的银行网点。周某丽亦称涉案款项是理财款,明细中显示大部分现存款项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4.周某丽在涉案借条中明确载明房本抵押70万元,在明细中亦写明房本抵押20万元和50万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提及先还房本抵押的70万元将赵某凌房本取回,赵某凌庭审中亦提及70万元是分2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取出交给周某丽。
    5.赵某凌向朋友拆借至少68万元交付周某丽,该68万元包含在个人103万中,本院作出该判断的依据如下:
    首先,证人王某作证称,2013年5月21日,赵某凌称同事周某丽想用钱,但王某不认识周某丽,故赵某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王某借款,王某从自己卡中取了50万元给了赵某凌,然后赵某凌将款项交付周某丽,但是王某本人并未看见赵某凌将50万元交给周某丽。庭审中,王某、赵某凌均认可双方还有过几万、十几万的几笔借款。
    其次,证人丁某作证称,2013年5月份,赵某凌向王某爱人借款30万元,取现交付周某丽。
    最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二人陈述的内容与周某丽书写的明细中提及的赵某凌向朋友借款68万元的内容及赵某凌相关陈述有可以相互印证的地方。
    6.在案证据显示,早至2011年和2012年赵某凌仅向周某丽转账3万元的情况下,周某丽已向赵某凌转账十笔合计391600元。在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其他性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个十分合理的论断是,早至2011年或之前赵某凌即已向周某丽交付过款项,且金额应当不少于数十万元,该点与双方关于涉案法律关系自2010年即开始发生的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依据前述第1点至第4点分析,本院认定房本抵押70万元已交付;依据前述第1点至第3点、第5点、第6点分析,本院认定103万元亦已交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凌表示,涉案借款中涉及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合计115万元不再计收利息,并同意以2015年9月8日前周某丽的还款直接抵扣,抵扣后该部分款项已还清,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
    另查,赵某凌与周某丽原系同事关系,周某丽是赵某凌的领导。周某丽与王某刚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1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周某丽名下个人借款由周某丽负责偿还。

    裁判结果
    一、周某丽、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凌借款本金1677614.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赵某凌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实际借款数额;三、涉案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四、有无约定利息;五、周某丽及王某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周某丽本人先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向赵某凌借款300万元。又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第二张借条确认向赵某凌借款288万元,且载明了借款的详细构成。后又书写明细,三次确认借款关系。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某丽亦多次认可存在借款并承诺还款。以上内容清楚明确的反映出赵某凌与周某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周某丽主张与赵某凌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相关证据中反映出的周某丽收到款项后即用于理财,仅能证明周某丽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系受赵某凌委托进行理财,故周某丽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另,即使周某丽主张成立,其所谓的委托理财关系亦发生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则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同意之前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故,即使周某丽该主张成立,双方之间现存法律关系性质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实际借款数额。
    对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已在查明部分进行。依据查明,法院确认借条二(即本案诉争借条)所载实际借款数额为283万元,理由不再赘述。
    三、涉案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有效。
    前已查明,涉案款项中,有合计110万元(即房贷30万+浦发银行25万+平安银行30万+信用卡25万)系来自银行信贷资金。赵某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借的行为,为法所不允,故该110万元借贷关系无效。但因赵某凌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主张该部分款项,该主张和理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干预,并在本案中不再对该部分款项继续审查。
    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173万元的借款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该173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四、有无约定利息。
    前已查明,周某丽在最终的借条二出具之前已累计还款2186000元的情况下,仍出具了288万元的借条,由此可见双方存在利息或者收益的约定。但考虑到双方之间账目往来繁多、混乱,且具体发生时间和相关金额部分无法查清,故无法据此确定利率。庭审中,赵某凌称双方之间借款月利率3%,但并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而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但无法具体确定标准,该问题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而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就173万元在借条二中达成的合意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不予干预,并依借条二所载确认至借条二出具时周某丽尚欠173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五、周某丽及王某刚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王某刚是在借条二内容书写完整周某丽签字后才签署,此时借条的内容清楚明确,王某刚对此明知,故其关于事先不知涉案借款、周某丽称借条仅用于对账骗其签字的答辩意见,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刚与周某丽共同在借条二中签字,表明其认可涉案债务为其与周某丽的共同债务。此共同债务的成立出于王某刚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对该意思表示法律含义的认定并无影响,王某刚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丽与王某刚的离婚协议,是二人自愿达成,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王某刚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如王某刚在本案中实际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其可依二人离婚协议约定再行向周某丽追偿。
    综上,王某刚应与周某丽就本案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前已查明,从周某丽与赵某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相关借款早已到期,借条二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故至迟于借条二出具之日周某丽等即应还款。赵某凌虽未签字,但现其持借条二主张权利,表明其认可借条二内容,故其亦应受借条二约束。借条二并未提及之前的利息,故赵某凌无权主张此前的利息,其关于借条二出具之前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二亦未约定利率,故赵某凌诉请主张的利率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丽等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二未约定利息,法院酌定按起诉时即2020年7月10日对应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自借条二出具之日起计收。借条二出具后周某丽有过部分还款,按上述标准逐笔抵扣后,尚欠本金1677614.97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对此周某丽、王某刚应予偿还。故对赵某凌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请,法院仅支持本金1677614.97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逾期利息,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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