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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张某霖与李某聪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李某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138447元及利息;3.判令M公司退还张某霖已支付的电商费80000元。
事实与理由:张某霖与李某聪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购买意向协议书》该意向书约定,张某霖应向李某聪交付50000元意向金。2016年9月21日张某霖又与李某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张某霖向李某聪认购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38447元,双方约定张某霖以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并在签订本认购书后7天内补齐认购书所约定的首付款及装修、改造费用,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改造和装修协议书。
张某霖按照合同约定,于7日内共向李某聪支付了1138447元。2016年9月28日,张某霖应李某聪要求向M公司支付了电商费80000元。张某霖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李某聪和M公司迟迟不履行己方义务。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根据该公告,张某霖已无购买商业、办公类项目商品房的资格,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张某霖多次与李某聪及M公司交涉请求其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张某霖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称:张某霖曾表示注册公司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并且已经实际注册了N公司。张某霖交付的1138447元包含首付款826587元,装修款311860元;其中首付款部分待开发商向李某聪退还款项之后给付。装修款部分已经投入涉案房屋进行改造,不同意返还。
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解除系政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无责,李某聪不承担任何除退款之外的责任。电商费与李某聪无关,不是李某聪收取亦不是李某聪要求张某霖缴纳的。
M公司辩称:其与李某聪是合作关系,代理销售其房屋,双方有合同明确约定由李某聪向M公司提交退房通知单后,M公司向购房者退还电商费。本案因M公司未收到李某聪提交的退房通知单,所以未给张某霖办理退款手续。M公司表示,在张某霖与李某聪终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同意退还8万元中介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霖与李某聪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购买意向协议书》该意向书约定,张某霖向李某聪交付50000元意向金。2016年9月21日张某霖又与李某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张某霖向李某聪认购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38447元,其中房款部分为1626587元,改造及装修费用为311860元。张某霖按照合同约定,共向李某聪支付了1138447元。
2016年9月28日,张某霖向M公司支付了电商费80000元。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京建发[2017]第112号)。根据该公告,张某霖已无购买商业、办公类项目商品房的资格。
裁判结果
一、解除张某霖与开发商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
二、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霖购房款1138447元。
三、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霖电商费80000元。
四、驳回张某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霖与李某聪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的出台,导致张某霖已无购买商业、办公类项目商品房的资格,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公告的发布属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张某霖请求法院解除其与李某聪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某霖提出的要求李某聪返还购房款和M公司返还电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解除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当事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