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归赵某聪所有。
事实与理由:1995年10月1日,赵某聪通过购买获得门头沟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2012年4月5日,赵某娟(即赵某聪胞妹)与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A号院的安置房一套两居室。2013年6月15日,赵某聪与赵某娟签订《协议》,载明内容如下:赵某娟名下安置房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是由赵某聪A号院拆迁分户暂时落在赵某娟名下,真正产权人归赵某聪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处置。
2015年1月24日,赵某娟以其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4月28日,赵某娟签署《缴费确认单》,安置房信息为一号房屋。现安置房的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实际交付,且拆迁补偿款项全部由赵某聪领取。
被告辩称
赵某娟辩称,不同意赵某聪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已经达成口头约定,赵某聪利用赵某娟的身份可以多取得20平米的拆迁利益,赵某娟本身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赵某聪承诺赵某娟可以长期居住在安置房内,或者由赵某聪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与赵某娟一定的经济补偿。现一号房屋是赵某娟名下唯一住房,一号房屋如判归赵某聪所有会影响赵某娟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赵某娟经济困难,无法负担租房费用,即使法院判决一号房屋所有权归赵某聪所有,也不能排除赵某娟作为被征收人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这是赵某娟作为被安置人的身份决定的。在双方之前诉讼中,赵某聪曾提交一份2019年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双方协商赵某聪要给赵某娟补偿,因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才引发该案诉讼。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二人育有赵某园、赵某聪、赵某娟三子女。赵某娟与林某照系夫妻,二人2016年3月17日离婚。
1995年10月1日,秦某夏将A号院卖给赵某聪,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相应拆迁档案中的1至7号房屋均位于A号院内,4、5、6、7号房为自建房。
2012年4月5日,赵某聪以赵某娟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某娟在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圈外南坡48号有住宅平房2间(拆迁档案中6、7号房),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1人,应安置房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地点为:黑山地块一套二居室,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另有征收奖励、补助费若干。
赵某聪、赵父另与征收事务中心就其他房屋各签订一份拆迁协议。
2013年6月15日,赵某娟与赵某聪签订《协议》,约定:赵某娟名下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安置房,是由产权人赵某聪原A号院房产,因拆迁分户暂时落在赵某娟名下而来,其安置房实际真正的产权人是归赵某聪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处置,等安置房手续办理完毕后,赵某娟再协助将产权过户回到赵某聪名下(在没过户到赵某聪名下之前,本协议永久有效)。该《协议》证人处有赵父、赵母、韩某、赵某园、赵某友(赵某聪、赵某娟侄子)、张某(赵某聪配偶)等人签字。
2015年1月24日,赵某娟(乙方,赵某聪作为其代理人)与征收事务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该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赵某娟上述拆迁协议项下补偿款由赵某聪占有,安置房差额面积房款由赵某聪交纳。
2019年9月2日,赵某聪曾与赵某娟电话通话,通话中,双方就出售一号房屋等事宜进行了交涉,赵某娟在录音中提到系为赵某聪出借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赵某聪在录音中提到要给赵某娟“亲情钱”,但同时指责赵某娟索要的金额过多,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双方对出售房屋所尚欠尾款由谁承担、出售房屋的价格也存在争议。
2020年2月,赵某娟曾起诉赵某聪,要求撤销上述双方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判决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0月27日,赵某娟起诉征收事务中心,要求确认2012年4月5日赵某聪以赵某娟名义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2015年1月24日赵某聪以赵某娟名义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撤诉处理。该案中征收事务中心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赵某聪享有。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某娟与赵某聪签订的2013年6月15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确认了A号院房产系因拆迁分户暂时落在赵某娟名下、安置房实际权利人是赵某聪个人的事实,故对赵某聪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赵某娟所提其享有房屋征收过程中20平方米利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赵某娟所提一号房屋是赵某娟名下唯一住房,一号房屋如判归赵某聪所有会影响赵某娟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协议》无关,且《协议》系赵某娟自愿签署,法院对赵某娟以此为由不同意赵某聪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赵某娟所提即使法院判决一号房屋所有权归赵某聪所有,也不能排除赵某娟作为被征收人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协议》已经确认赵某娟仅系为赵某聪出借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获取回迁房,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