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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之后能否要求重新分割
发布日期:2022-04-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2、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使用的房产;3、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2010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孙某文。后因双方长期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8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我因对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的全部内容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2018年6月11日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的内容共计四项,该四项内容中赵某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事宜。1、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处理方式不合法,因为赵某名下的存款有我给的40万元工资(其中30万转账,10万是现金),同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虽有时会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存款,但不属于夫妻一方财产,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归各自所有,而应依法进行分割。
2、协议第二项,我认为该项称双方名下无房产隐藏了双方的房产,无房产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双方婚后分得的现住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两室一厅,双方均具有使用权,且双方分得该房时,我为了赵某可以分得单位分房放弃了房山区长阳应当得到的经济适用房的权利。所以双方应对该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同时室内装修、家具、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都应当列入财产处理部分进行分割,因现在实际由赵某占用使用,可折合人民币在抵扣孩子抚养费等费用以后给我进行相应分配。综上,我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赵某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私自处理了不属于双方的财产,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一、我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我赚钱养家,孙某收入极不稳定。2018年6月11日,双方在石景山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签署了涉案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二、鉴于孙某直到涉案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才以所谓欺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另外,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离婚协议之签订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我也从未隐瞒过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孙某所述的涉案离婚协议各项财产处理问题:1、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第一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然属于合法有效之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约定,我的存款情况,包括公积金等均属我所有,跟孙某无关,也不应予以分割。
2、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第二项,离婚时,双方名下均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孙某所称的“海淀区一号两室一厅”住房系军产房,并非双方任何一方名下的房屋,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要求分割该房产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其所称因为分到该房其放弃了房山区长阳应得到的经济适用房权利,但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该房屋申请的初审公示发生在2009年,早于双方结婚之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所称事实,且即便确有孙某放弃该房产事实,也系孙某单方自主决定,与我及涉案房产无关。

法院查明
孙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18年6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同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并在石景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处理:1、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双方名下无房产。
针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孙某认为:1、协议关于“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合法,该约定未明确双方的财产实际状况,应查清各自共同财产的状况依法分割。2、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无房产,但存在一号房屋,经查该房屋属于军产。协议约定内容不合理。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孙某要求对于双方名下存款根据实际状况进行分割,但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各自存款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此约定是二人商议签署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无论存款的实际情况如何,应当是个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干涉,孙某要求分割存款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孙某要求分割房屋,经查该房屋系军产,该房屋权属与二人均无关系,孙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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