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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借钱给他人购房,后房价大涨,主张购房人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4-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鲁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平返还8824374.85元。
    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日,被告鲁某伟单位分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294665元),房屋全部购房款(包括装修、进户等)全部由原告鲁某龙支付。实属借名买房,但贵院在另案中已判决以登记为准,不支持共有和借名买房,只判决返还2005年的购房款30万元人民币。由于当时原告的全部积蓄都已经用于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就再也没有经济实力和能力在15年间购置住房。
    现房屋判属被告,只返还30万元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房、无居所,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无法购买其他房屋的损失,而且当时的30万元现已增值为8824374.85元(按市场价计),增值差价为29.4倍。如果没有原告的30万,被告不可能拥有882万元(财产),一方面被告因为原告的30万坐拥千万,另外一方的原告只拿回30万且不能用这30万买到3平米的房屋,这是何其不公,显然属于重大的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平、合理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本案中29.4倍的差价导致被告获取本应由原告获取的利益,是谓不当得利。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鲁某伟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并不是出不起钱,被告可以筹借,是双职工也完全有能力买房。原告说把三元桥的房子卖掉替被告买房是虚构,原告是为自己住房紧张没钱买房创设理由。原告陈述被告强行将原告轰出房屋的事实不存在,按照原被告双方及其母亲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房屋产权归被告,原告在此居住10年,原告用居住10年的房子抵消房租30万。注满10年后原告就自行搬出了。被告有购房资格才能够买房,房款也不是问题。
    关于原告陈述被告获取880万的利益,30万是单独的法律关系,房屋增值不是个人决定的,是市场因素,用市场因素衡量被告获得利益,我方不认可这种计算方式。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前两案已经处理了本案的事由,原告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驳回。
    按照民法典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被告并未从原告处拿到880万,原告利用被告所有的房屋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出的880万,这种计算方式在前案中已经确认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的30万是通过母亲转交给被告的。被告使用30万办理了购买房屋,与原告无关。房屋按照市场价格月租金是3500元,居住十年的租金是40余万元,已经远超过30万的金额。且海淀法院已经判决将30万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在涉案房屋白白居住10年。被告的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以房屋涨价的客观因素主张880万,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条的规定,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2018年1月起诉要求返还30万元和其他损失,起诉理由是按照房屋涨价因素计算的。标的相同,法律基础一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否认了前案的结果,构成重复起诉。XXX案件判决结果是被告支付原告30万,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涨价部分的价款,法院没有支持。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形成了冲突。原告针对增值的计算方式也是一样的。原告起诉的证据与前案也是一致的。

    本院查明
    2005年11月1日,某单位(甲方)与鲁某伟(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集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为294665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市房改办批准的成本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24日,鲁某伟交纳全部购房款,次月鲁某龙装修涉案房屋后入住。2007年6月7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登记在鲁某伟名下。2015年6月30日,鲁某龙从涉案房屋搬出,现该房屋由鲁某伟居住。
    2007年3月10日,双方曾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载明“内容:确定有关房屋关系等事宜一、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属于某单位电视艺术中心以收取成本价30万元方式出售给鲁某伟,房屋产权属鲁某伟所有。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30万元房款是由鲁某龙支付的。三、此房自2006年8月份购买之后至今,鲁某龙在此居住”。备忘录下方有鲁某龙、鲁某伟及双方之母韦某然的签名。
    2017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鲁某龙与被告鲁某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鲁某龙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鲁某龙与鲁某伟共有的涉案房屋。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鲁某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1月,海淀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鲁某龙与被告鲁某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某龙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鲁某伟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2.鲁某伟赔偿其他损失6435200元。鲁某龙主张其损失为:其拿出30万元给鲁某伟购房,自己就未购买住房,现涉案房屋增值后其无力购买其他房屋,鲁某伟应赔偿房屋增值差价损失。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鲁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鲁某龙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鲁某龙其他诉讼请求。鲁某龙、鲁某伟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鲁某龙主张由于其出资3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导致其无法购买其他房屋而失去了居住权,鲁某伟则获得房屋增值的利益,鲁某伟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鲁某伟主张房屋的增值利益与鲁某龙无关,而且鲁某龙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结果
    驳回鲁某龙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XXX号案件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鲁某龙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鲁某伟,鲁某伟取得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具有法律根据,并非不当利益。鲁某龙主张因此造成其失去了居住权的损失,亦缺乏依据。故鲁某龙主张鲁某伟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对鲁某龙要求鲁某伟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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