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范围应做广义理解
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范围应做广义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规定系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增加的内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受国务院委托于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指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草案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既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条约义务,又是为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做广义的解释,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事务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