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住房对被告的赠与。
事实和理由:赵某娟系赵某君之女,2019年6月5日赵某君与孙某傲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住房:房山区一号(以下称一号住房),归孩子赵某娟所有”,。之后赵某娟未表示接收上述赠与,赵某君与孙某傲也未将一号住房交付给赵某娟。赵某君有权要求撤销上述对赵某娟的财产赠与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娟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首先,赵某君无权撤销赠与,涉诉财产原系赵某娟母亲孙某傲所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孙某傲。其次,赠与已经完成,赵某君称赵某娟未表示接受赠与,未完成交付与事实不符。赵某娟母亲孙某傲与赵某君离婚时,均已对上述财产作出处理,自愿将上述财产赠与给赵某娟,赵某娟亦知道此事,明确表示接受,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涉诉房屋赵某娟一直在此居住,作为农村宅院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也约定了赵某君及孙某傲对房屋有居住权,赵某娟不可能将赵某君赶走,收缴房屋钥匙。因此,实际上,赠与财产均通过简易交付已完成。综上,赵某君无权起诉撤销赠与,赠与已经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傲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同意赵某娟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君和孙某傲对赵某娟的赠与有效。我方认为2019年6月5日赵某君与孙某傲在离婚协议中对赵某娟的赠与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有效且已实际完成交付,已经履行完毕,我方认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归赵某娟所有,我方愿意将财产赠与赵某娟。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孙某傲于1996年3月28日结婚,二人共同孕育一女赵某娟。2019年6月5日,赵某君与孙某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分割”作如下约定:1.住房:房山区一号,归孩子赵某娟所有。当日,赵某君与孙某傲办理了离婚登记。其后,赵某君、孙某傲未与赵某娟另行签订赠与协议。赵某君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涉案一号住房及轿车的赠与未实际交付,且赵某娟未表示接受赠与,遂以赵某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
另查明,涉案一号宅院及房屋系孙某傲之父从他人处购买,赵某君与孙某傲婚后一直在此居住。二人离婚后,赵某君、孙某傲、赵某娟仍居住于涉案一号宅院内。庭审中,孙某傲不同意撤销赠与,坚持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赵某娟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父母的上述赠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的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人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赵某君与孙某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由于该赠与合同是在赵某君与孙某傲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且,涉案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双方已达成将财产赠与子女的合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不允许双方单方面反悔,故对赵某君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