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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归一方占有给对方折价款未支付前能否占有房屋
发布日期:2022-03-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霞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腾退、返还赵某良,并返还赵某良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书;2.判令孙某霞向赵某良支付诉争房屋占用费252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赵某良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良与孙某霞于2006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时,双方共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简称二号房屋),一处为一号房屋,因诉争房屋性质为军队集资房,具有保障性质,未经允许不得转让,该房屋登记在赵某良名下,因此,离婚时将该房屋分给赵某良,二号房屋分给孙某霞。赵某良出于对孙某霞工资低、女儿小等情况酌情考虑,亦同意额外补偿孙某霞18万元。离婚时,赵某良无积蓄,无法一次性给孙某霞18万元,与孙某霞协商分期支付,但孙某霞坚持要求一次性付清,并提出付清前,诉争一号房屋的租金由孙某霞收取。
2009年,赵某良凑齐18万元,打算支付孙某霞,但孙某霞突然反悔,拒收补偿款,亦不同意将房屋归还赵某良。此时,赵某良得知孙某霞将二号房屋出售,并在未告知赵某良的情况下,私自住进了一号房屋,考虑到女儿正在上学等情况,赵某良只能让孙某霞继续住在一号房屋,目前,女儿已经成家,不再需要住在一号房屋。经多次与孙某霞协商,要求搬离诉争房屋,但孙某霞迟迟不肯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第3条将诉争一号房屋归孙某霞,第6条约定赵某良支付给孙某霞款项,但离婚14年,未收到过赵某良的任何款项,根据第3条的约定,一号房屋应归孙某霞所有,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

法院查明
2005年6月19日,赵某良(甲方)与孙某霞(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199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女赵某涵,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作出如下协议:一、甲乙同意离婚。三、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和大兴区二号房屋属于乙方个人财产,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九、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给乙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甲方有过错,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五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日,赵某良出具欠条,载明因给孙某霞造成极大精神损失,特赔偿孙某霞精神损失五万元整,因现在无能力偿还,特打欠条。
2006年11月27日,赵某良与孙某霞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商品房一套;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成本房一套,现协议将以上两套房归女方所有,四、夫妻贷款25万元及债务5万元,由孙某霞承担……六、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8万元之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本份离婚协议书于民政部门备案。
双方均认可2006年11月27日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18万元并未实际履行,赵某良主张多次要求支付,孙某霞未收取;孙某霞主张赵某良未主动付款,且2006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催要,赵某良均未支付,并解释称之所以要求支付18万元,系考虑到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均价为每平米0.5万元,房屋大概价值36万元,所以由对方支付一半的房款,但多年来,赵某良未按约付款,现无权主张腾退、返还房屋,更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情况,赵某良依据双方2006年11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主张孙某霞属于无权占有,但核查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关于涉案一号房屋分配共涉及2条内容,赵某良尚未依据第六条约定支付孙某霞款项,现孙某霞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占有使用涉案一号房屋,并非无权占有,故法院对于赵某良要求孙某霞腾退返还一号房屋、返还房屋产权证书、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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