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郫都区建设工程疑难案件施工方成功维权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区***镇**会(以下简称**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郫都区人民法院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的代表人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标准以1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公司(以下简称*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主体单位,与*乡公司签订了***镇**村农民安置工程统规自建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镇**村统规自建安置2号点基础设施配套的土方回填、雨污水井及管线、化粪池、强弱电管线及检查孔、道路施工、路沿石、人行道路铺设、庭院灯等…,合同总价200万元,被告所有工程款项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乡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项目早已竣工并在2014年6月28日经村镇两级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乡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注销,四原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已付90万元,剩余110万元工程款和因该项目导致的合同外工程款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验收合格和交付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从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水乡公司已经注销,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同时在注销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表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不是**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仅负责土地整理项目下安置村民的安置面积的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其他费用不应由**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村**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资金监管关系,由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将资金支付给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其他款项如何支付第三人不知情。
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项376598.7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项之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乡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乡公司完成***镇**村农民安置工程统规自建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待*乡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由**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之约定向*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实际上,早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乡公司就已经与***村**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镇**村2号安置点统规自建项目村民,自愿选择*乡公司为我们修建住宅房屋,”*乡公司在2号安置点建设了三层房屋,一层用于安置农户,二三层用于销售盈利。*乡公司作为投资方,作为房屋建设主体,其具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义务。*乡公司找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隐瞒上述情况,将本应由其负担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义务不当转移至不知情的**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欺诈的成立要件。另外,根据***镇**村农户与**村**会签订的《**村土地综合整治协议》,以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均表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只负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项下农户的安置义务,不具有安置其他外来人员及其他项目项下村民的义务,*乡公司的股东系**镇**村村民,其对***镇**村的土地整治、拆迁、安置等情况更为了解。**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系刚接手**堰镇**村土地安置项目,其并不知道该2号安置点除安置**村村民外,还要安置其他外来人员。本案中,原告利用其地理、信息、经验优势,将其应承担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义务通过合同的形式转移至**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因此,由**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即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将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部分予以变更,*乡公司应当分摊该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具体费用的分摊可以依据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来计算。2号点安置房总面积为20061.09m。用于安置**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的村民共46户,共计150人,用于安置**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的面积为5250m。因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应当承担的修建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为:(150×35m)/20061.09×200万=523401.271万。因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现主张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6598.7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反诉中的事实和理由与村民自愿约定建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依据**镇**村土地综合整治协议,自愿作为**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主体与*乡公司签约,*乡公司没有隐瞒任何真实情况,更不存在合同欺诈,**项目投资公司没有撤销权利;即使民事行为被撤销,*乡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有过错的是**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也应该折价补偿,不存在返还问题。
第三人**村**会述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实际要求的是*乡公司分担安置小区的200万元总平费用,该请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因当时承建项目的不仅是*乡公司一家,如果请求分摊费用需另案起诉。
【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吴**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公司法人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股东因投资关系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收益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本案被告)毫无法律依据地得到应该属于*乡公司,最终属于*乡公司所有股东(四原告)的财产。在公司注销后如存在尚未本处理的债权,公司全体股东应依据权利继承原则和公平原则成为权利主体,*乡公司的债权不应因其注销而灭失,因此本案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是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
第二、涉案工程款是属于四原告出资成立的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活动取得的资产,可以视为四原告原出资的孳息,在公司存续期间,当然属于公司法人,但在公司注销后,由原出资人四原告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是顺理成章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未处理的对外债权应为公司剩余财产的一种形式,这些遗留债权便应归公司股东所有,所以本案四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索此笔款项。
而且依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那么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股东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同样可以以全体股东个人的名义向被告追索此笔债权(涉案工程款),本案原告四人是适格原告,*乡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的未实现债权应由四原告共同所有。
第三、退一步来讲,四原告出资的*乡公司虽然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已经注销,但是在注销的时候已经向**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徐*作了充分说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知道*乡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一直在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在知道*乡公司已经没有对公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工程款支付到代**的个人银行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8日。
我方认为,本案原告四人适格,被告方即使不认可此基本事实,至少在2018年也是同意了原*乡公司的债务由代**个人银行卡收取,代**系四原告代表,代**的收款行为就是四原告的收款行为,**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2月8日的付款行为是主动履行行为的说法明显是颠倒黑白和当庭虚假陈述。
代**代表四原告多次催收,**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既然认可该笔债务且向代**支付工程款,则本案涉案债权早已自愿移转,债权人已经由*乡公司变更为四原告,四原告追索此笔债权的代表是代**,且**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在2018年2月8日履行了20万元。
第四、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届满的问题。
**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原签约负责人已经证明在其2014至2018年任职期间**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一直在多次陆续分期支付涉案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四原告以及施工工人*成等人从2014年开始至今每年都在追索此笔工程款,无论依据《民法典》188、189条还是《民法总则》188、189条,本案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
**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承认合同真实性和项目完成真实性的情况下拒付早已约定好的后续款项明显属于恶意违约欠债不还,且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当庭虚假陈述,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吴**律师
2022年1月23日
【法院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将“**镇**村统规自建安置2号点基础设施配套的土方回填、雨污水井及管线、化粪池、强弱电管线及检查孔、道路施工、路沿石、人行道路铺设、庭院灯”等项目发包给*乡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进度付款,最后一期在验收通过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项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村**会,由**村**会支付给*乡公司。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结算办法以及双方各自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乡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由**村**会投入使用。
另查明,乡公司系由代**、万**、杜**、杨**于2011年5月19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不含金融、证券、期货)。2015年12月21日经*乡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四原告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6年4月5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注销。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00000元无异议;2018年2月8日**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向代**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2020年后代**及案涉工程农民工多次要求**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通过成都市长热线、信访等方式,请求政府部门维权。***镇政府及**村**会多次参与协调,但**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乡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双方对合同存在诸多争议等未能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图、*乡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转账凭证、调查令回执、调查笔录、信访回复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乡公司不能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乡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本诉请求及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虽已消灭,但公司注销前遗留的债权不因其主体消灭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遗漏)未处理的对外债权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的一种形式,仍应归公司股东所有,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诉讼时效问题。对工程款合同虽然约定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同时,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印证原告方一直在以不同方式主张欠付工程款,故**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总价200万元以外尚有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8万元,但未提供该部分增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子以调整。
关于反诉请求:1、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不存在撤销问题;2、对**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376598.8元工程款的请求,首先,该请求**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为“请求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部分予以变更,要求*乡公司分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但**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价款的约定系*乡公司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次,该总平基础配套所涉及建设单位不仅为*乡公司一家,**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分摊该费用,还涉及另外主体及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工程款11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4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2022年2月16日
书记员:***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四原告委托人因为文化程度低和管理不善而有理说不清,明明投入了巨额资金所为的事实遭到对方否认。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到成都农商银行查询时隔四年的转款原始凭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