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某书写的“说明”已确认周某共同交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款;2.王某文与王某亮、李某达成借名买房协议;3.王某文通过公证书形式处理涉案房屋未经周某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王某文辩称,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周某与王某文的共同财产;2.王某文、王某丛协助周某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3.诉讼费由王某文、王某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王某亮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王某文、王某丛。周某与王某文系夫妻关系。王某亮于2017年8月7日去世,李某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
周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李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文于1996年5月以其母亲李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王某文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王某亮、李某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周某主张上述“说明”为李某书写并签字,王某亮在落款处签字。王某文对此表示认可。王某丛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证处办理王某亮遗产公证时李某、王某文均表示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
2003年8月27日,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立契价17177元。周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18461.47元,由王某文以周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王某文表示认可,王某丛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王某文、周某支出。经询问,周某、王某文、王某丛均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王某亮、李某的工龄折算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李某。
《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李某、王某文、王某丛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亮的遗产,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查明涉案房屋为王某亮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现李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亮的上述房产份额,王某丛、王某文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王某亮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王某文、王某丛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王某文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李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放在李某名下,且王某文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也很方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某主张购房时王某文使用其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王某丛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王某文使用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交纳的款项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2017年的《公证书》系李某、王某文、王某丛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周某、王某文存在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在公证时李某、王某文、王某丛已经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王某亮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王某文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亮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李某名下,周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王某文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王某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款为其出资交纳,且涉案房屋使用了王某亮与李某的工龄优惠折算房款,因此不能证明房屋是由二人出资购买。即使王某亮、李某与王某文对涉案房屋曾有所约定,但在2017年办理继承公证时王某文认可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王某亮关于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应当视为与李某变更了原有约定。周某、王某文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某主张王某文无权处分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