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20年3月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2、撤销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原告个人名下;3、撤销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原告个人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2014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孙某露,后于2016年3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两套归原告孙某所有。2016年12月14日二人复婚,于201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孙某辉,2019年11月15日张某与孙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协议约定孙某名下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名下位于西城区三号房屋归张某所有,海南省四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名下存款归张某所有,孙某名下理财归张某所有,本协议签订之前以孙某名义债务由孙某承担等内容。
2019年12月12日在张某的要求下,孙某将二号房屋、一号房屋更名至张某名下。2020年3月,张某以《婚内财产协议》丢失为名,张某及其母亲采用逼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极端方式将孙某堵在家中要求孙某再行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某在2020年4月即向丰台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孙某认为张某利用孙某基于维持家庭关系稳定的心理采用欺诈及胁迫的方式让孙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严重的伤害孙某的情感,更违背了孙某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初衷,张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孙某婚前个人两套房产及婚后财产完全归张某所有明显显失公平,极大损害了孙某的合法利益。
综上,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张某在明知孙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附不离婚前提条件情况下,张某在协议签订后仍坚持离婚,其行为也导致该协议可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婚姻法规定的要件没有约定全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内容上,协议不仅是对财产的约定,实质上包括从财产归属、债务承担等;意思表示上,被告以保证为名,实际上通过有预谋的欺骗、胁迫等手段威胁原告,占据全部财产的目的,原告是为了稳定家庭关系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签订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符合撤销的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签订协议,12月开始变更登记,2020年3月被告以协议丢失为名,要求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之后被告开始事实上的分居,2020年3月开始分居,4月开始起诉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是有预谋的,被告已完成了协议的签订及房屋过户,离婚过程中被告才出示协议原件。原告是为了稳定家庭关系保证不离婚才应被告要求签订协议,被告称要一个保证,被告想在离婚中拿到财产,但被告给我方的意思是签订协议保证不离婚,维持婚内关系,因此协议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施了欺诈,在离婚中占有全部财产,财产全部由被告占有,债务由我方负担,且我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内财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行为发生,更不是附条件的协议约定,并且该协议中涉及本案的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可以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后,留存在被告方的协议不知去向,这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补签一份,原告也答应了,毫不犹豫就补签了一份。这样可以证明原告签订该协议完全出于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人威胁、欺诈和乘人之危。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不是附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关于不许离婚的约定。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法定权利,任何形式的协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本案中原告一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这是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以上事实已经得到法院认定。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张某与孙某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孙某露,后双方于2016年3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该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姓名:孙某,女方姓名:张某,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二、共同财产分割:丰台区二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丰台区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债权债务。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容。”
2016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复婚,201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孙某辉。后因孙某承认有出轨行为,故双方自2019年3月中旬开始分居。2019年11月15日,张某(乙方)与孙某(甲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婚内出轨,严重伤害乙方的感情。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1、甲方名下的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原系乙方母亲所有,后乙方母亲为了购房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甲方名下。现在,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于2019年11月31日前将房屋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无论该房屋是否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2、甲方名下的坐落于丰台区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于2019年11月31日前将房屋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无论该房屋是否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3、乙方名下的坐落于西城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系乙方婚前贷款购买,双方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剩余贷款由乙方偿还。4、海南省四号房屋系原告母亲出资给原告购买,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乙方所有,如日后该套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五、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1.甲乙双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向他人借钱,应由双方共同书面签名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无双方共同书面签名则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2.乙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无明示则产生的后果由经手一方债务人自己负责,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签订之前以甲方名义而向花呗、网贷、他人借款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六、甲乙双方以各自的名义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不作为双方共同债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3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之所以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约定归孙某所有,并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于2016年1月21日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是为购买三号房屋并使用张某的公积金贷款,且买房后双方很快便于2016年12月14日复婚。孙某向本院出示了仅有“2019年”字样、无具体落款日期的《婚内财产协议》一份,该协议与2019年11月15日《婚内财产协议》内容一致,孙某称该无具体落款日期的《婚内财产协议》系因张某以此前2019年11月15日协议丢失为由,要求其于2020年3月重新签订的。张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孙某既然签订了两份协议,便足以证明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另,孙某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12月22日张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合订本》,用以证明张某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三号房屋的事实,认为三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三号房屋的来源,孙某述称系于2015年12月22日以张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首付330万元,贷款120万元;张某认可孙某所述,称该房屋2016年5月11日办理了产权证并登记于其名下。
孙某向本院出示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相关档案,用以证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于2019年12月12日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的事实。
关于要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20年3月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诉讼请求的依据,庭审中,孙某认为双方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的情形。认为张某利用孙某婚内过错和想要维护家庭的愿望,威胁孙某签订了上述两份婚内财产协议。对此,张某认为约定财产全部归于一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婚内契约自由;双方处置的财产均为双方有权处置的,且签订协议后办理过户、时间长达近半年、孙某亦一直配合办理过户,不存在重大误解;
《婚内财产协议》体现了一号房屋原本为张某母亲所有,为购买他房转移至孙某名下,实与孙某无关,且海南四号房屋亦为张某母亲所有,仅仅是借用孙某、张某名义而已,车辆也是张某父母出资,不存在显失公平,亦不存在胁迫问题。关于四号房屋,孙某称不清楚房屋出资情况,称他的钱都在张某手中,认可其未找人借款支付该房屋房款。
关于涉诉二号房屋来源、购买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孙某婚前购买、为孙某婚前财产,且没有贷款。关于一号房屋,均认可为婚前张某母亲购买,没有贷款。
关于签订两份《婚内财产协议》的原因,孙某称:系因其本人过错,张某提出离婚但表示如果不离婚就要把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维护婚姻且考虑到两名子女,孙某同意签订协议,但明确表示前提是不能离婚;2020年3月张某称前一份协议丢失,要求补签并表示如果不补签就要去孙某单位闹,孙某无奈只得补签,但张某拿到协议后第二天就离家开始分居并在拿走财产后马上提出离婚。张某称:因2019年发现孙某婚内出轨一事无法接受,想离婚但考虑到两名子女,故当时没有离婚,但因已不信任孙某故与孙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签订协议后发现孙某除出轨外还有很多欠款,认为自己被骗、双方感情已破裂,后于2020年3月因前一份协议丢失而要求孙某补签一份。另,关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过户过程,孙某认可是其本人自愿与张某共同前往相关房屋管理机构进行过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孙某认为与张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基于双方不予离婚这一前提,但该协议内容中并未载明,庭审中,孙某亦表示已自愿与张某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孙某婚内出轨,严重伤害张某的感情,故其将财产归于张某名下并不构成显示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孙某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认为其基于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的情形而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理由并不充分。
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张某与孙某采取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处理财产,并未违反该项法律规定。
综上,孙某基于其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的情形而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撤销其将一号房屋以及二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的行为,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孙某个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