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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进行房产分割登记前夫名下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3-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张某君名下的位于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张某君的50%份额遗赠给原告,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君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张某颖。张某君(三子)与被告张某菲(长女)、张某娅(次女)、张某鹏(长子)系兄弟姐妹关系,另次子张某海于1975年去世且未婚无子女。上述五人之父张父于2018年2月23日去世,五人之母张母于2019年10月22日去世。位于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系原告与张某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双方于2003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处理。张某君于2009年4月20日去世,立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菲辩称,认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对原告所说的遗嘱持异议,不认同。原告与张某君离婚时财产均已分清。争议房屋已无原告份额。综上要求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张某君的遗产。
被告张某娅、张某颖、张某鹏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情况,认可遗嘱,同意依据张某君遗嘱处理诉争房屋。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君原系夫妻。被告张某颖系二人婚生独女。张某君的父张父(2018年2月23日死亡)与其母张母(2019年10月22日死亡)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张某鹏、长女张某菲、次女张某娅、次子张某海、三子张某君。次子张某海于1975年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婚无子女。三子张某君于2009年4月20日去世,先于其父母死亡。2008年12月14日张某君手写遗嘱一份(以下简称遗嘱),内容为:“一、指定孙某晨为本人唯一遗产继承人。二、孙某晨拥有本人生前家庭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三、孙某晨拥有本人生前个人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拥有对其个人遗产、遗物的全部继承权。2009年张某君去世后,原告孙某晨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被告张某鹏、张某娅、张某颖认可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的证实性。证明原告向其表示接受张某君的赠与。被告张某菲对上述遗嘱持有异议并未提供反证。
另查,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君于198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即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于2001年4月7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君名下,系原告与张某君夫妻存续期间购得。2003年8月原告与张某君经本院调解离婚。该离婚诉讼卷宗及离婚调解书主文第三条均明示“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他争执”。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由原告孙某晨继承;
二、驳回原告孙某晨、被告张某菲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君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系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确认已无其他财产争执,且双方离婚后至被继承人去世前原告亦未就诉争房屋作为婚姻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故诉争房屋认定为张某君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得二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某君先于其父母死亡,其父母业已死亡,本案被告张某菲、张某鹏、张某娅作为张某君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及张某君之女张某颖均为张某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我国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君生前所立遗嘱系张某君自书且有证人在场佐证,从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件、形成过程均证明该遗嘱为张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张某君的遗产应遵照遗嘱处置。被告张某菲未就其对遗嘱所持异议在本案审结前提供证据,故被告张某菲被对遗嘱效力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诉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鹏、张某娅、张某颖同意按张某君遗嘱处分争议的房产,法院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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