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向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自建二层楼房,即要求孙某龙给付房屋折价款183971元;2.判令孙某龙共同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盖房及装修时所负债务79760元;3.诉讼费由孙某龙负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孙某龙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自建楼房及所负债务进行分割。2014年,李某和孙某龙自建楼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李某应当依法分割。同时,因建房采购材料及人工费,由马某代付共计52760元尚未偿还(装修总计花费16万元左右。
被告辩称
孙某龙辩称,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是我父母的。李某说的盖房和装修时间属实,是2014年盖房,2018年装修,当时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盖房,李某也没有出钱,那时家里没有积蓄,都是我父母出钱盖的房。盖房花了12万元,装修花了5万元。
孙父、孙母述称,李某所述不属实,盖板钱是我给的,资金来源为我出车祸的赔偿金。不同意李某要求分房的请求,这个房子是孙父和孙母的。
法院查明
孙某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经李某调解离婚。孙父、孙母系孙某龙的父母。孙某龙与李某婚后与孙父、孙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内,2014年,在该院空地上新建二层楼房,即北京市房山区一号,2018年对房屋进行装修,李某和孙某龙搬进居住。关于建房原因,孙某龙表示因李某总与孙母吵架,孙母表示因李某给其生了孙子。2018年9月28日,孙某龙向施工方李和平转账1万元装修人工费,孙某龙称是母亲取的现金,由孙某龙转给李和平。
关于建房的资金来源,李某主张建房的钱来自其与孙某龙的收入,以及李某的姑父马某垫付的款项、李某叔叔的借款,建房支出均是由李某支付。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建房的钱来自第三人自有资金80000元以及借款45000元,其中盖房的劳务费不到19000元,由孙母支付了15000元,剩余部分由孙某龙和李某支付,材料费也是由孙母支付。关于装修资金来源,李某主张为其与孙某龙的收入、公积金、生育津贴、马某垫付款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装修的款项来源于2018年孙母出车祸的赔偿金。
审理中,李某提交了:1.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共计18060元,证明其支付了装修款项,2.齐某鹏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齐某鹏为李某家安装塑钢门窗金额为2.2万元,由马某支付现金,3.周某明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盖房时李某向周某明借款2万元,后李某归还了该笔借款。孙某龙表示李某转账的款项实为孙母、孙父的钱;关于门窗的钱,孙某龙已支付给齐某鹏了,用马某所欠工资折抵;认可曾向周某明借款,但时间是在盖房之后,用于买车。
孙某龙及孙父、孙母提交了:1.孙母2017年至2018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孙父2014年至2018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盖房及装修的款项来源于孙父和孙母。2.亲戚等5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盖房时孙母曾向亲戚、邻居借款共计4.5万元,后孙母向女儿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李某认为孙父与孙母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认为盖房时孙母并未向他人借款。
庭审中,经李某申请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27972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139970元,共计367942元。李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孙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83971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孙某龙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建于李某与孙某龙结婚后,根据各方陈述的建房目的,房屋系用于李某与孙某龙居住,事实上该房屋装修后亦由李某与孙某龙居住,此外,李某提交了其支付部分装修款项的证据,故李某认定该房屋应归孙某龙与李某所有。孙父、孙母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孙父、孙母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孙父、孙母支付了建房、装修款项。即使孙父、孙母对建房及装修出资,应视为对子女建房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因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经评估价值367942元,故李某要求孙某龙支付房屋折价款183971元,理由正当,李某予以支持。
李某要求孙某龙分担盖房及装修时所负债务79760元,孙某龙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李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李某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