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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被出售父母可以要回吗
发布日期:2022-02-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匀、周某霞协助我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赵某匀、周某霞负担。
    事实与理由:1994年单位宿舍拆迁,单位将北京市丰台区3套住房分配给赵某易的父亲赵父一家居住,其中的一套一居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易一家居住使用。1997年房改,允许个人购买承租公房。赵某易与两子女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为避免将来房子过户,我以儿子的名义购买公房,但房屋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于我。2020年12月,涉诉房屋的租户向我反映有人看房,我才发现赵某匀在出售房产,赵某匀、周某霞售房行为已经威胁到我的利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匀、周某霞辩称,一、赵某易与赵某匀于1999年5月1日所签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倒签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从协议第二条“夫人因病过世,放弃继承权”可知协议签订时,赵某易之妻、赵某匀之母已经去世,而赵某匀之母去世时间为2004年9月6日,也可以推知协议并非1999年5月1日签订。《协议》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赵某匀参加房改申购公房时,赵某易无北京户口,不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赵某匀申购公房时25周岁,为生活需要参与公房申购,由于赵某匀工作年限较短,没有足够的积蓄,由赵某易夫妇赠与出资。  《协议》规避了参加房改需要北京户口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合同。赵某易无权代表其已故的妻子对涉诉房产做出任何处分。二、赵某匀作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房改政策和产权公示原则。三、赵某易长期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不能作为产权归属的依据,赵某易要求因此确认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赵某易、赵某匀、案外人赵某海签订《协议》,内容为:“一、九四年单位宿舍拆迁,分配给赵父的住房,其中一居室给赵某易一家人使用,从分配之日起日常房租、水、电等费用由赵某易缴纳(赵某易为房屋继承人)。二、九七年北京房改,住房售给个人,根据北京市房改文件精神。使用赵某易夫妇的工龄买房,购房款由赵某易支付的。(夫人因病过世,放弃继承权)三、重申,此住房本应以赵某易名字购买,但从长远考虑,避免将来房子过户,经与儿子赵某匀、女儿赵某海商议后确定以赵某匀的名义买房,但是房子所属权和支配权是赵某易。四、在我有生之年,儿女都要尽赡养义务。待我百年之后,房产由赵某匀和赵某海兄妹二人享受同等份额(各50%)的继承权。五、如果我本人生活发生变化时,根据情况,重新立协议。订此协议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立约人:赵某易、赵某匀、赵某海,1999年5月1日。”赵某匀认为该份《协议》系2009年10月签订,该份证据显示的日期为倒签,签订协议当时为醉酒状态。赵某易认可该份协议为倒签。
    庭审中,赵某易提交《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拟证明赵某易使用其和妻子的工龄购买涉诉房屋。赵某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赵某易使用了赵某易和配偶的工龄,享受了1999年的房改政策。但认为参与房改需要有北京户口。
    庭审中,赵某易提交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赵某易支付了涉诉房屋购房款,房产证原件一直由赵某易保管。赵某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房屋首次下发的房产证及收款凭证一直由赵某易持有,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赵某易提交物业费收据,拟证明涉诉房屋一直由赵某易居住使用,赵某匀认可该份证据。
    庭审中,赵某匀提交派出所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拟证明赵某易之妻已经去世,赵某易户口自2002年12月31日自青海迁入北京。赵某易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诉房屋使用了赵某易及其妻子的工龄,与赵某匀无关,购买公房的权利人是赵某易。
    庭审中,赵某匀提交《中央单位公有住宅售购合同书》,拟证明赵某匀系涉诉房屋的购买人,售房时,依据《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赵某易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赵某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易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赵某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相关票据、证件由谁持有、房屋是否由借名人实际控制使用、房屋买卖履行过程是否符合借名买卖习惯等要件予以考虑。
    本案中,涉诉房屋由赵某匀签字购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房款由赵某易出资,使用了赵某易夫妇的工龄,相关票据、证件由赵某易持有,涉诉房屋由赵某易居住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对借名买房一事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赵某匀称该份《协议》系醉酒状态下签订,并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易起诉周某霞协助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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