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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拆迁“背户”而安置人能否获得拆迁利益
发布日期:2022-02-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杰支付我大兴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院落)房屋属于我的拆迁款408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杰系父子关系。我本为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产权人,且一直在此居住。2019年,大兴区进行房屋改造,需要腾退拆迁我的院落。李某杰自行签署涉案院落的《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后,独占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我多次向李某杰索要本应属于我的拆迁安置利益都遭到了李某杰的拒绝,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杰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院落就只有一个门牌号即一号,拆迁时分院确认单上分成三个院落是为了拆迁时拿到工程配合奖才这么分的。针对李某文主张分割拆迁利益所提交的分院确认单,我从政府拆迁办调取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方案上明确标注了分院确认单是一种奖励方式。所谓的分院费就是工程配合奖,为了得到这30万元的分院费我们才做的分院确认单。该实施方案上也说明了分院是以面积来分的安置房,我是唯一的被安置人。此外,我把拿到的30万元的工程配合奖中的10万元已经给了李某文。2019年10月14日李某文拿到上述10万元后已经亲自签字捺印放弃拆迁的所有利益,所以我认为没有李某文的任何拆迁利益了。

法院查明
李某文与李某杰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17日,李某杰作为被拆除腾退人(乙方)与拆除腾退人A公司(甲方)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被拆除腾退院落、房屋:乙方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宅基地面积296.1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22.21平方米。二、被拆除腾退人按照第贰种方式(壹:按人均50平方米;贰:按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222.14平方米。三、拆除腾退补偿金额(一)经B公司评估,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如下:1.区位补偿价款:133281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226779元;3.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211034元;4.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70元,以上共计1770693元;(二)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共计657581元。(三)以上(一)和(二)的拆除腾退补偿总额共计2428274元。(四)房屋周转费及弃楼补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此外,该补偿协议还就腾房期限、付款及结算、其他地上物、房地权属注销登记、争议解决方式、协议文本及协议生效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1日,李某杰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拆除腾退补偿款(一)甲乙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确定,乙方拆除腾退补偿总额为2428274元。(二)房屋周转费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所选购安置房总面积239.53平方米,甲方先行发放50个月的房屋周转费共计479060元。(三)乙方弃楼面积/平方米,弃楼补贴/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2907334元。二、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乙方选购安置房3套,所购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39.5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382711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三、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壹种方式进行付款及结算,即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金额为1524623元。此外,该补充协议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4日,李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在《拆除腾退产权人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1524623元。经询问,选购的三套安置房目前尚未施工。


庭审中,李某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涉案院落拆迁档案中的《分院确认单》,对于该分院确认单,李某杰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分院是为了拿到工程配合奖。
证据2.2019年9月11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载明:分院款100000元(拾万圆整),银行到帐后3天内给付李某文给付现金。对于该协议,李某杰认为是复印件,因为原件已被其撕掉后又重新写了2019年10月14日的新协议。


李某杰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10月14日双方签名并加捺手印的协议,内容载明:今收到李某杰给李某文拆迁分院款100000元(拾万元整),存折号及姓名见开户凭证,自收到款后李某文不再向李某杰索要其它任何拆迁利益,如果李某文后悔,则将该十万元退还给李某杰,并赔偿给李某杰十万元,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庭前会议笔录中,李某文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协议书上李某文的签名、手印、主文与签名的形成时间一致性申请鉴定,后又向法庭申请撤回鉴定,认可其签名及手印系本人,但认为签协议时没有“自收到款后李某文不再向李某杰索要其它任何拆迁利益”这句话。


证据2.《分家协议书》,内容载明:“李某杰李某鹏兄弟二人分家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杰分得东院五间房及宅基地。其中两间(西边)由父母长期居住,老人百年后归己。二、李某鹏分得西院房五间,因比较破旧由李某杰给补壹万伍仟元整。李某鹏、李某杰在该协议书尾部左侧签名,李某文认可该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涉案院落在拆迁前属于李某杰个人。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院落房屋的拆除腾退补偿利益中是否有李某文的利益。关于拆迁前涉案院落房屋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过1999年的《分家协议书》确定归李某杰所有。本次拆迁过程中,李某杰作为涉案院落房屋的产权人以被拆除腾退人的身份签订了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分院确认单》将涉案院落分为三户,属于达到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背户情形”。


由于李某文的存在,使得原本只有一户的涉案院落被分为三户,即李某文对于涉案院落拆迁补偿利益的扩大存在相应的贡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院落分成三户拆迁,与分成两户拆迁相比,可以多领取10万元的工程配合奖,且该笔款项李某文已取得。故对于李某文再要求获得其他拆迁款4082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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