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原告拟购买一号房屋,原告系北京户籍,当时原告家庭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房屋已经签订售房合同但仍未完成过户手续,致原告没有购房指标,原告就此与被告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及其配偶出具了一份声明,认可系借名买房。购房款201万元均由原告出资,其中原告自小额贷公司借款60万元支付,该笔60万元原告已经偿清。购房中介费、税费亦由原告出资支付。房屋自交房之日起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父母也会与原告共居,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发票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房屋亦由原告出资装修。现原告名下房屋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具备购房资格,但被告始终未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购房时是父母提出想要有房居住,被告遂打算购买一号房屋,距离被告的单位、住处都较近,拟打算由父母或被告居住。购房款201万元、中介费、税费确由原告支付,但其中30万元系被告借款支付,该笔借款最终由原告代为偿清,构成债权转让,余款都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就上述借款,因双方系姐弟关系,因此没有出具借条,被告至今仍未进行偿还。交房后,房屋由父母居住使用,原告也在此居住使用,房产证等材料原件确由原告持有。
法院查明
被告与案外人Q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后该房屋于2017年12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购房款201万元。
就购房款一节。原告于2015年7月5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余款191万元。另查,被告及其配偶周某清作为借款人、原告及其配偶齐某武作为共同借款人与A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一号房屋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9月29日。原告并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委托该公司自原告账户扣款,后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贷款缴清证明》,载明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于9月28日确认已还款成功。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上述购房款共计201万元最终由原告出资,但双方就出资性质存争议,被告主张系向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后被告及其配偶周某清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关
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声明》,写明:一号房屋系由原告单独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于目前原告不具备在北京的购房资质,被告和周某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暂时落在被告名下。待原告具备购房资质后,再择期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就此,被告表示当时出具该声明系不情愿出具,系原告为了保障被告还款,并以父母作为说辞,要求被告出具的。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一号房屋相关房产证、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装修款、居间费、税费由原告出资支付,房屋使用中的水电气费用、供暖费由原告支付。但被告主张相关款项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2020年11月11日购房家庭购房指标核验结果,显示初步核验通过。就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
律师点评
被告出具有借名买房的相关声明,被告虽表示系不情愿出具,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情形。且一号房屋购房款、居间费、过户税费、装修款,以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生活费用均由原告实际出资,被告虽表示系其向原告借款支付,但未就此举证,考虑到款项数额等,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此外,一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相关材料原件亦由原告持有。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具备购房资格,就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