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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出资购房登记在他人名下未有协议如何判断是否有借名买房关系
发布日期:2022-02-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一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得坐落于南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被告也知道只是以其名义购买该房屋,不拥有所有权,且原告的亲戚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已经贵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被告在与案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明知其仅是以自己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实际购房人为原告,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因诉争房屋产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得知被告已办理完毕产权证,但被告仍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超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当时原告本人曾口头承诺过我一些事情,但至今没有兑现。目前我认为这个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因为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我本人,所以房屋应该是我的。

本院查明
周某军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李某超,主张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查明周某军与李某超系朋友关系,2002年11月22日周某军以李某超名义购买房屋,同日李某超与案外人天津A房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超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6.37平方米,总价款781300元;2002年11月21日支付首付款156300元,其与房款62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款齐后一周内将房屋交于李某超。


合同签订后,周某军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李某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李某超并没有出资归还贷款,而是由周某军出资归还的全部按揭贷款。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全部结清。另外,案外人已经上述房屋交付李某超,但李某超在接受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而是由周某军居住使用至今。现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李某超出具“其名下的上述房屋贷款已全部结清,该房屋为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实为原告所有并一直实际使用”的证明。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诉争房屋于2018年4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某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庭审中,本院向周某军释明是否仅主张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周某军表示仅主张确认权属归其所有,不主张过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即使按照周某军的主张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但借名买房合意并非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如支持借名人依据借名买房合意确认对非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则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故周某军主张与李某超就涉案房屋形成借名买房关系,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周某军所有,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存在借名买房的前提下,周某军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诉讼请求相关主体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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