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说:老人在养老院摔倒后死亡,养老院是否有赔偿责任?
案由:生命权纠纷
原告:XX明
被告:XX养老院
审级:一审、二审
【案情介绍】:
车X华于1927年10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车X华之夫王X恩于1987年去世。车X华与王恩鸿婚后生育一子XX明。
2012年11月18日,XX明及车X华与养老院签订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XX明与养老院签订XX老年公寓入住委托书,约定车X华以每月2300元费用入住养老院。协议签订后,XX明依约交纳了相关费用,车X华于当日入住。
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车X华在其房间内摔倒,养老院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前额部位采取敷冰袋等处理措施,后通知XX明到场。XX明于当日将车X华送至天津市XX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叶脑出血、头皮血肿(左额)等症,于201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当日车X华因脑出血死亡。期间车X华共发生医疗费16071.02元。
原审原告XX明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8日XX明及其母亲车X华与养老院签订《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三方约定车X华入住养老院,XX明每月向养老院支付各项费用2300元,养老院提供护理等级为最高等级“全护”。2013年3月18日,XX明在照顾其母亲吃完饭后,晚7时离开养老院,当晚9时XX明接到养老院电话,称其母亲摔倒并昏迷,要求家属尽快到场。XX明立即赶到养老院将其母亲送至红桥医院,诊断为因摔伤导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和头皮血肿等症。2013年3月27日车X华因抢救无效死亡。养老院对XX明母亲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养老院赔偿医疗费160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3500元(每月工资4800元,主张20天)、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148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养老院向XX明返还入住养老院备用金2000元和养老护理费965元(2013年3月19日至31日)。
【判决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XX街养老院赔偿原告XX明经济损失47852.23元;【养老院承担20%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柳律说法】:
1、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车X华已死亡,XX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养老院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养老院因其存在过错导致车X华摔伤而死亡。
2、关于养老院在车X华的摔倒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XX明、养老院对于养老院为车X华提供的护理等级存在异议,XX明主张养老院应为车X华提供该养老院的最高护理等级“全护”,但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对护理等级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可养老院依据《天津市养老机构护理等级标准(试行)》主张的为车X华提供的护理等级系“介护等级一级”。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6日颁布的《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车X华系养老院提供“介护等级一级”的老人,而养老院自认其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包括车X华在内的6至7名“介护等级一级”的老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养老院作为专业的护理机构,在事发当晚有其他住养人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调整护理方案,仍由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在履行服务行为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一审法院认为养老院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养老院提出的车X华系擅自行动违反了XX明与其签订的入住委托书第五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养老院的护理人员与住养人比例已然违反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该条约定当然无效。
3、关于本案具体的责任承担,即为本案另一个焦点。因事发时车X华意识清醒,具有一定的活动、思考能力,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在活动前应与护理人员联系,在护理人员帮助下进行,但车X华在事发前并未与护理人员联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疏忽密切相关,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养老护理行业本身具有的公益性等情况的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养老院对XX明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车X华自负80%的责任。
【律师提醒】:
在涉及养老院内人员受伤、死亡的案件中,养老院如何确定自己没有责任均是案涉焦点内容。当事人主张养老院存在过错,而养老院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并不过错,这是基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定,如果养老院想要摆脱关系、撇清责任,一定要做好事前的防范并在日常工作安排中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