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腾退补偿款338550元,包含购房补助费24955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20000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期限搬家奖20000元、搬家过渡费2500元、搬家补助奖20000元、周转补助费24000元;2.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原告享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丽系二人之女。原告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女方家拆迁,女方父母赠与女方朝阳区3号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居住,后因感情破裂分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D村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李父,原告与李某丽结婚后便将户籍迁入该院。该院落在2014年被拆迁,三被告隐瞒原告拆迁政策及拆迁协议的内容,一直告知原告没有原告的拆迁利益。后原告与李某丽感情破裂后,三被告仍一直不告知原告拆迁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父、李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腾退的房屋是李父和李母出资建设的,属于二人所有,原告只是空挂户,与被腾退的房产无关。
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腾退的D村8号院房屋是李父和李母出资建设,拥有所有权的,他们是本村农业户口,李某丽的户口在2002年已经农转非。2008年12月,原告与李某丽结婚,2015年8月29日协议离婚,二人的户口在2015年12月9日迁出,二人在密云区工作居住。原告在D村8号院既未出资建房,也未居住过,双方离婚后也没有在D村8号院居住过。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丽系二人之女。原告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与李某丽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无子女。2.房产:夫妻双方婚后,女方家拆迁,女方父母赠与女方朝阳区3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
李父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D村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1月22日,李父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D村腾退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D村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
D村295的房屋拆迁后,在2014年4月16日分别以三被告的名义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各一份,购买了三套定向安置房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父、被告李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山补偿款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李母在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转账的20万元是否是双方对于腾退补偿款的分割;其二,原告与李某丽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是否已经处分了原告的定向安置指标。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李母向其支付的密云房屋的装修款,但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未就其该意见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从三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来看,李母此后又向原告转账时,明确约定为借款,故法院认为三被告的陈述符合通常情理,予以确认,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和李某丽分得的腾退补偿款。根据腾退D村腾退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作为认定人口之一,在腾退过程中享有重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规定期限腾退奖、期限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周转补助费等奖励和补助费共计89000元。
原告主张其享有购房补助费,但根据D村腾退实施细则,该补助费系根据被腾退房屋认定面积计算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被腾退房屋享有权利,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实际分得腾退补偿款已经超出其应得的腾退补偿款,故对其关于腾退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腾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腾退后的定向安置房系对腾退过程中认定人口的一种安置方式,每一认定人口均享有40-5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指标,只有具备该安置指标才能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原告作为D村295被腾退时的认定人口之一,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安置指标,同时在购买三套安置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安置指标。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一,协议写明3号房屋系李某丽家拆迁所得,该房屋系李某丽父母赠与李某丽的,该表述内容虽未明确提及当事人对各自安置指标的处分问题,但因为享有安置指标是取得安置房屋的前提,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和李某丽对该房屋的处分直接包含了对其各自应享有的安置指标的处分;
其二,原告和李某丽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告知李父和李母,在李父和李母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3号房屋的分割意见表示追认之前,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就三套安置房屋的整体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故不能据此得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父母赠与女方朝阳区3号的楼房一套”的表述所指的就是李父和李母将使用自己安置指标购买的安置房屋赠与给李某丽。
综上,法院对李某丽关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解释予以采信,并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对于该协议书内容的解释,认定3号房屋实际使用了李某丽的安置指标,但其一个人的安置指标不足以取得对整套房屋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剩余面积使用了原告的部分安置指标。针对原告关于3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主张,综合考虑本案安置房屋的数量与被安置人数的比例、原告与李某丽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在被腾退房屋的居住情况、被腾退房屋的建造情况、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安置指标的平米数等因素,原告剩余尚未使用的安置指标不足以对3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安置指标作为购买安置房屋的优惠条件,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根据原告安置指标实际被使用的情况,判决被告对其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由于剩余安置房屋分别以李父和李母的名义购买,故认为应当由李父和李母对原告的剩余安置指标进行补偿。
具体的补偿标准,法院综合考虑安置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诉争房屋当地的腾退安置办法、诉争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等因素,参照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诉争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扣除优惠购房面积内的优惠购房价款酌情计算。关于各安置人应享有的安置指标的面积,因实际购买安置房屋时比总标准应安置面积多出37.16平方米,该面积应当由各安置人均分。李父和李母主张其应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与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应向李母偿还的借款进行折抵,由于该两笔款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其二人并不享有法定抵销之权利,在原告不同意进行抵扣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