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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独立一方所购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1-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李某鑫的诉讼请求;3.判决李某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张某玲与刘某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效。二、本案诉争房产为刘某清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李某鑫与刘某清虽原为夫妻关系,但各自财产独立,是李某鑫已经多次陈述和确认的事实。现有多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李某鑫与刘某清自2000年开始独自生活,分居16年以上,经济上各自独立,李某鑫不参与刘某清的经营活动,双方各自财产不属于共同所有的事实。(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中载明的李某鑫与刘某清夫妻财产各自独立清晰明确,且在各个案件没有出现其他推翻的陈述和证据。
(三)本案房产购买时间为李某鑫与刘某清经济各自独立期间,且共有情况明确写明为刘某清个人单独所有。(四)本案房产抵押时由刘某清自己办理,也足以证明为其个人财产。三、李某鑫在本案中始终明确否认本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是其妹妹李某霞以刘某清“借名买房”,已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不是李某鑫与刘某清夫妻共同财产。四、李某鑫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明显是虚假证据,为了非法阻止本案房屋的依法拍卖,应当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后果。李某鑫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18日以李某霞与刘某清名义签订的委托管理房屋《协议书》,来证明本案房屋由李某霞出资购买,登记在刘某清之名下的委托管理关系,但本案房屋的刘某清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李某鑫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协议书》,明显是为了非法阻止本案房屋的依法拍卖,所伪造的虚假证据。五、李某鑫一审自称与刘某清已经离婚,且离婚判决并没有判决本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房屋继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清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购于李某鑫、刘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依据房屋登记情况无法排除李某鑫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认定为李某鑫与刘某清夫妻共同财产,是明显错误的,依据如下:(一)李某鑫本人自己陈述和主张刘某清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往来,无共同经营和共同债务,否认在2000年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二)李某鑫一审提交的2010年7月18日李某霞以刘某清名义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也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为李某鑫与刘某清夫妻共同财产。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李某鑫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主张,应当依法给予确认,且张某玲依法无需举证证明。(二)李某鑫一审提交的足以排除本案房屋为李某鑫与刘某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三)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执行异议权利的标准是必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是无法排除享有权益。(四)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而不是无法排除李某鑫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作为裁判的标准。(六)李某鑫与刘某清已经离婚,且本案房屋并没有在离婚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当以其离婚判决书的财产确认和分割为准。(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支持李某鑫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与刘某清之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八、一审判决审查本案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名为李某鑫主张享有50%权益,实为代其妹妹主张权利,李某鑫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应当依法全部驳回李某鑫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鑫辩称,案涉房屋系李某鑫、刘某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刘某清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刘某清未发表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李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归李某鑫所有;3.诉讼费由张某玲、刘某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张某玲依据公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轮候查封了刘某清名下一号房屋,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查封顺序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并依法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刘某清仍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一审法院拍卖刘某清名下的一号房屋。后李某鑫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驳回李某鑫的异议请求。李某鑫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之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李某鑫与刘某清于198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李某鑫称其2019年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因案涉房屋处于查封冻结状态,故该判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房屋登记在刘某清名下。
2016年,李某鑫的妹妹李某霞以物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称一号房屋系李某霞出资,借刘某清名义购买,请求确认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霞所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霞本案中主张的确权,现物权登记并非错误登记,李某霞自述是合意后自行向权属登记机关进行的物权登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李某霞坚持以确认物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驳回李某霞的起诉。李某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李某鑫此前在多个诉讼案件中陈述,其与刘某清分居多年,经济上各自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房屋权利归属。2.李某鑫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争议焦点之一,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清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购于李某鑫、刘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依据房屋登记情况无法排除李某鑫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李某鑫虽然在多个案件中自认其与刘某清经济独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某清个人财产。李某鑫称涉案房屋系李某霞借刘某清名义购买,李某霞可基于相应合同关系主张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李某鑫、刘某清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并推定二人各占50%的份额。
就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见共有权并不能完全排除强制执行。刘某清是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在刘某清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某玲作为刘某清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清的财产即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鑫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并确认的房产权属情况,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时,应在刘某清享有的权利份额内对其财产予以处分,依法保留属于李某鑫的一半份额。张某玲还称李某鑫与刘某清虽各自财产独立但不排除存在一定的共同债务。刘某清对张某玲所负债务是否是其与李某鑫的共同债务,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玲提交《执行裁定书》及李某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以证明李某鑫与其妹李某霞恶意串通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借名买房”两个自相矛盾和冲突的虚假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意图帮助刘某清逃避债务履行。李某鑫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鑫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提起的诉讼,与李某霞无关。刘某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1.确认李某鑫对一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2.驳回李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李某鑫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于李某鑫和刘某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在李某霞与李某鑫、刘某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及本案中,李某鑫关于案涉房屋系李某霞出资购买于刘某清名下的陈述,是指在借名买房关系中三人之间房屋的归属,不能推出李某鑫与刘某清二人之间约定房屋归刘某清个人所有的事实;第三,关于张某玲主张李某鑫、刘某清在其他多个案件诉讼中,陈述李某鑫、刘某清分居多年,彼此经济独立的问题,因该陈述仅系对他案案涉债务非李某鑫和刘某清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并不能由此认定对本案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李某鑫和刘某清共同所有,李某鑫与刘某清各自享有50%的房屋份额。故案外人李某鑫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中的50%的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案涉房屋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分割,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鑫对一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之处;张某玲主张案涉房产系刘某清一人所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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