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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署的借条用于共同生活应当双方偿还吗
发布日期:2022-01-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玲针对李某文的诉讼请求;2.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不属于李某文、王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一号房屋属于挂名法律关系,王某强与被挂名人王某之间属于挂名买房,应属无效;其次,王某在购房时使用了虚假的北京户口,实际不具备购房资格,对应的法律关系亦无效;又,王某与王某强在北京已经购置朝阳区二号房屋,根据北京相关限购政策,不能再购置其他房产。所以,一号房屋产权不属于王某或李某文与王某强。二、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借条的书写不严谨,王某强的签名与离婚协议书中签名字体不符,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一审查明的王某强收款账号与张某玲汇款账号不一致。王某强与张某玲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李某文合法利益的目的。三、一审法院就王某强向孙某、齐某的转账事实并未查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数额巨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张某玲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张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强、李某文共同向张某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强、李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强与李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以男方弟弟王某名义购买,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一号房屋房地产归女方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女方还清。”
2012年7月20日,张某玲向王某强名下账户内转账300万元。当日,王某强向北京A公司转账271万元,向孙某转账19.9027万元,向齐某转账9万元。
为证明借贷关系,张某玲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7月,因周转不灵,经和爱人李某文协商一致,共同向张某玲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北京大兴区)。共计向张某玲借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起,利率为每月15%。于2013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止,共归还出借人张某玲贰佰叁拾万元借款,现仍有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共计人民币整。借款人王某强”。王某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
依据王某强与张某玲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玲多次要求王某强还款,王某强回复愿意还钱。
一审庭审中,张某玲主张王某强实际还款数额为220万元,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30万元。王某强曾租赁张某玲的房屋,房租10万元,打借条时误将上述租金认定为还款。就此王某强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已还2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张某玲与王某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玲向王某强出借300万元的事实。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王某强已还款230万元,现张某玲主张实际还款数额为220万元,就其解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强尚有7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就张某玲主张之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案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就张某玲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张某玲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强虽以个人名义向张某玲出具了《借条》,李某文称《借条》中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但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上述借款系用于支付其和王某强婚后共同购买一号房屋,显然购房行为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由王某强和李某文共同偿还。
就王某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王某强与张某玲签订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张某玲有权随时向王某强提出还款主张,且王某强与张某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表明有钱马上还,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强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文提举以下新证据:证据1.北京B公司起诉状,证明:1.王某的北京市户口实系伪造证件,其本身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2.一号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7日;3.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始终没有办理下来。证据2.王某北京户口簿页(假),证明:王某以该身份购买的一号房屋。证据3.不动产权证书,证明:1.该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李某文;2.该房屋坐落于朝阳区;3.该套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证据4.证人证言、身份证信息,证明:王某强借王某之名伪造身份信息用以购买一号房屋。证据5.离婚协议,证明:王某强离婚协议上的签字与张某玲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大不相同,假条有伪造之嫌。证据6.以李某文为申请人的执行裁定书、孙某与王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罗某与北京C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C公司员工与北京C公司进行劳动争议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据7.北京C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共同证明:王某强为北京C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多人外债,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证据8.大连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总表,证明:被执行人为王某强;王某强办有多张银行卡并拥有多个网银账号。张某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对李某文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购房资格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证人王某与李某文系兄弟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5至证据8亦与本案无关。王某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就李某文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李某文申请本院到北京A公司调查:1.一号房屋水电燃气使用情况或2016年该房屋收回时房屋内状态的相关证据;2.北京A公司与王某、王某强及李某文签署的四方《和解协议》原件,用以证明李某文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房屋。同时,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王某强名下所有的房产产权信息,用以证明案涉债务系王某强个人债务。
针对李某文提出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王某强、李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张某玲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驳回张某玲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某文上诉主张,对于案涉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晓,也未在案涉借款购买的一号房屋中居住,案涉借款仅为其前妻王某强的个人债务。
但是,据以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强与李某文离婚时,已经将案涉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由此,无论借款买房之初李某文是否知晓,也无论李某文是否使用一号房屋,李某文实际已经认可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就相应的债务共同承担。李某文亦主张,案涉一号房屋购买时,存在伪造北京户口、借名买房等问题,但上述问题仅与案涉房屋的物权属性有关,与王某强、李某文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属性无关。据已查明的事实亦显示,王某强、李某文享有案涉房屋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因此,李某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李某文主张的王某强收款账号问题、协议中王某强签字笔体问题等,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鉴于王某强已偿还款项直接折抵了借款本金,李某文承担的夫妻共债部分并未超过购房款金额,也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因此,李某文的其他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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