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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合同无效的,起诉要求折价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购房借款4557563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王某俊、王某萍之子。2012年初,由于王某某刚毕业,既无存款亦无银行还贷能力,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在北京买房,2012年7月7日,王某某作为买受人,与G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一套。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原告分四笔,直接刷卡向G公司支付购房款4307563元;另2013年6月29日,为支付契税、专项维修基金及房屋面积补差等款项,原告以所在单位财务人员王某一名义,再次向王某某转账250000元,共计借贷4557563元。
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1号房屋2013年11月7日初次取得房本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14年7月,李某慧以办理赴澳大利亚签证需要提供财产证明为由,向王某某提出在该房本上加名,王某某为了顺利办理签证,2014年7月30日将房本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所有。
二原告认为,1号房是二原告以医生积蓄及养老金出资购买,合法的出资应受法律保护,现1号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由李某慧在实际使用,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出资及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存在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制裁。2016年3月14日二原告在王某某第一次向李某慧起诉离婚之时,以不具有北京购房资格而借用儿子王某某名义全款投资购房为由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本涉案房屋的价款,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以借名买房主张返还价款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是二原告在王某某第二次起诉李某慧离婚之时推翻借名买房之诉中全部亲口所述事实,提起本案借贷之诉。并且凭空多出一张在借名买房诉讼中从未出示过的借条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告真实的诉讼目的在于帮助儿子逃避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两次诉讼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前后不一,不仅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同时构成了虚假诉讼。
二、二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借贷行为。本案并无二原告出资时自己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而仅有出资后王某某单方意思表示的借条,该借条既未知名具体款项也未约定归还时间更为约定利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二原告在出资时已与王某某达成借贷的合意。而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除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比率远远高于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因此二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借贷行为。
三、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为王某某婚前个人借款,与李某慧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与李某慧虽系夫妻关系,王某某认可本案婚前的借款,但李某慧并不认可。基于二原告于王某某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及王某某与李某慧离婚期间的背景,王某某的自认不足以确认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且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慧既未在借条中签字,也从未在婚后生活中追认过本案的债务,因此不应确认本案王某某婚前个人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俊、王某萍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李某慧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王某某以离婚为由将李某慧诉至法院,2016年3月,本院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15日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于李某慧离婚,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1号房屋因在涉诉当中,本案并未予以处理。
2012年7月7日,G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王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房屋坐落为朝阳区1。房屋总价款430756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2年7月12日,G公司为王某某开具上述款项发票。
2012年6月19日王某俊的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20万元,2012年7月7日,王某俊的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553000元,2012年7月7日王某萍的建设银行卡刷卡消费1484563元。2012年7月7日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207万元。2013年6月29日,王某一向王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84240.11元和65759.89元,同日王某某消费209965.12元。
2013年6月19日,G公司为王某某开具购房款58041元发票一张。2013年4月26日,G公司为王某某出具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金额19376元。2013年6月29日,G公司为王某某出具据实结算单一份,上载面积差价款58041元。二原告提交收据一张,其中代办产权1500元,代收产权证工本费80元。二原告提交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一份,上载税款金额130968.12元。
2013年11月7日,1号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7月30日,1号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共有人王某某、李某慧。
2016年3月16日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90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俊、王某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意,缺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仅凭其出资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无权效力。故此,王某俊、王某萍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某、李某慧支付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俊、王某萍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其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俊、王某萍偿还借款四百五十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俊、王某萍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由二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向被告王某某转款用以支付房屋补差价款及专项维修资金等并无异议,上述款项合计4557563元。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王某某予以认可,李某慧认为属于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某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且上述转款行为并非均发生在婚前,对于婚后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及专项维修资金等属于购买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李某慧对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不知情,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取得该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亦系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所主张款项的利息,二被告购入房屋后亦用于自行使用并非投资行为,且父母对子女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更符合我国目前一般国情,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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